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264號
PCDM,110,審交易,1264,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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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坤燦(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0年4月1 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 搭載其子林志彥,沿新北市新莊中華路2段由自信街往自 立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段與自立街交岔路口並右轉自 立街時,林坤燦原須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林坤燦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華路2段右轉自立街 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楊淑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街往民樂街方向駛 至,並將楊淑婷撞倒在地,致楊淑婷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淑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婷、證人林志彥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 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其機 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竟仍無照駕車上 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 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已據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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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