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12號
PCDM,109,金重訴,12,202201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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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輝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吳祚丞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輝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慶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訊問後, 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 羈押之必要性,而諭知具保
三、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18日審理時,仍就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犯嫌予以否認,然依同案共犯、證人之供述及卷內各項 事證,仍足認其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觀諸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已逾億元,犯罪情節非輕,則被告既 否認犯行,當有迴避審理進行或可能面臨之刑罰而逃亡之相 當可能,且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低,其又有一定之資力 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故本院審酌被告既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恐具備於國外生活之資力,是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 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



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對被告自111年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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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