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號
CHDV,111,重訴,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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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啓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政安等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繳裁判費;不合程式者,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泛稱被告等人(任職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其他請求,然未具體敘明 係基於何原因事實而為本件請求。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8萬2000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1000元。本院於民國110年 12月1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78號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14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予原告 ,嗣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來狀,仍未依該裁定內容補正( 僅再繳1000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自行負擔 已繳訴訟費用2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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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