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7號
CHDV,111,勞訴,7,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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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代 理 人 褚雋鵬
被 告 黃芝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為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666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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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