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代 理 人 褚雋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芝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66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芝穎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81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芝穎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330,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4,16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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