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3號
PTDV,111,家救,3,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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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怡仁 

非訟代理人 許雪螢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主文 住居所不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主有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1 年 度家補字第8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 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查詢清單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 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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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