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82號
PTDV,110,婚,82,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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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曾傅星 

被   告 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 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曾傅星與被告龐秀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於民國93年5 月12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3年9 月20日在 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雖曾於93年8 月18日以探 親名義來台,並設定住所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並於93年10月19日出境,自此未與原告聯繫。被告返回 大陸後,音訊全無,原告多次連絡無著,兩造無共同生活迄 今已17餘年,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重大破 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 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結婚證書等 為證(院卷第13-1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 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來臺申請資料,查知被告於93年10 月19日離境後,至今未再返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4 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00043951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稽 (院卷第21-25 頁),且經證人楊建輝到庭證述屬實(院 卷第80-81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本院審 酌上情,兩造婚後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況,被告來台僅數月 回大陸後,未再來台與原告團聚,且分居達17年之久,音 訊全無,顯見兩造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 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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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