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10號
PTDV,109,家繼簡,10,2022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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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張漢江張漢星承受訴訟人


      張惠珠張漢星承受訴訟人



      張金澤張漢星承受訴訟人




      張漢陽張漢星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惠美張漢星承受訴訟人


      張漢(月亮)即張漢星承受訴訟人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漢山張漢星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孫快仔 

      孫文賓 

      孫文隆 


      張文誠 

      王泰諭 

      王麗綺 

      王紫筠 

      顏王鳳珠

      王宥登即王和坤


      王黃碧珠

      王斯渝 

      王秀華 

      王綉治 

      王雅津 

      王惠燕 

      王銜寅 

      王溧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昆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下 同)109 年3 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 頁)後,張漢星於110 年8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手足 張漢江張漢山張惠珠張金澤張漢陽張惠美、張漢 (月亮)共7 人,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 憑(見本院卷三第16至25頁),則應由被告張漢江張漢山張惠珠張金澤張漢陽張惠美、張漢(月亮)繼承, 原告業已於110 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應由上開7 名被告承受 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3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核於首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被告等人除張漢山張漢星承受訴訟人以外,均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繼承人張昆池業於59年11月1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迄 今仍未分割,且因繼承人人數眾多,難期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漢山張漢星承受訴訟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3 頁反面)。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昆池於59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昆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張昆池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247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亡字第30號裁定、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亡字第4 號裁定、協議書、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代為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43頁、第80至 122 頁、第135 至173 頁、本院卷二第6 頁、本院卷三第16 至25頁)。被告張漢山張漢星承受訴訟人到庭表示對於原 告前揭主張無意見,亦對於上開事證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張昆池於59年11月13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上開 遺產,在分割被繼承人張昆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前,就 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 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 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昆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 條 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 人張昆池之遺產,應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張漢 山即張漢星承受訴訟人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其餘 被告則未到庭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與兩造意見,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昆池之遺產
┌──┬────────────┬────┬───────┐
│編號│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分 割 方 法│
├──┼────────────┼────┼───────┤
│ │屏東縣恆春鎮五里亭段930 │ │由兩造按如附表│
│ 1 │之3 地號土地 │ 全部 │二所示應繼分比│
│ │(面積1,498.05平方公尺)│ │例分別共有。 │
├──┼────────────┼────┼───────┤
│ │屏東縣恆春鎮五里亭段931 │ │由兩造按如附表│
│ 2 │之3 地號土地 │ 全部 │二所示應繼分比│
│ │(面積2,540.32平方公尺)│ │例分別共有。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備 註│
├──┼───────────┼─────┼───────────┤
│ 1 │張漢江 │ 8/77 │原應繼分比例各為1/11,│
│ │(即張漢星承受訴訟人)│ │因共同繼承張漢星之應繼│




├──┼───────────┼─────┤分1/11,故對於附表一所│
│ 2 │張漢山 │ 8/77 │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
│ │(即張漢星承受訴訟人)│ │8/77。 │
├──┼───────────┼─────┤ │
│ 3 │張惠珠 │ 8/77 │ │
│ │(即張漢星承受訴訟人)│ │ │
├──┼───────────┼─────┤ │
│ 4 │張金澤 │ 8/77 │ │
│ │(即張漢星承受訴訟人)│ │ │
├──┼───────────┼─────┤ │
│ 5 │張漢陽 │ 8/77 │ │
│ │(即張漢星承受訴訟人)│ │ │
├──┼───────────┼─────┤ │
│ 6 │張惠美 │ 8/77 │ │
│ │(即張漢星承受訴訟人)│ │ │
├──┼───────────┼─────┤ │
│ 7 │張漢(月亮) │ 8/77 │ │
│ │(即張漢星承受訴訟人)│ │ │
├──┼───────────┼─────┼───────────┤
│ 8 │孫快仔 │ 1/44 │ │
├──┼───────────┼─────┼───────────┤
│ 9 │孫文賓 │ 1/44 │ │
├──┼───────────┼─────┼───────────┤
│ 10 │孫文隆 │ 1/44 │ │
├──┼───────────┼─────┼───────────┤
│ 11 │張文誠 │ 1/44 │ │
├──┼───────────┼─────┼───────────┤
│ 12 │王麗香 │ 6/66 │原應繼分比例各為1/66,│
├──┼───────────┼─────┤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王│
│ 13 │王泰諭 │ 不受分配 │泰諭、王麗綺王紫筠、│
├──┼───────────┼─────┤顏王鳳珠王宥登即王和│
│ 14 │王麗綺 │ 不受分配 │坤同意將對於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應繼分全部讓與王│
│ 15 │王紫筠 │ 不受分配 │麗香,故王麗香對於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16 │顏王鳳珠 │ 不受分配 │為6/66。王泰諭王麗綺
├──┼───────────┼─────┤、王紫筠顏王鳳珠、王│
│ │ │ │宥登即王和坤不受分配。│
│ 17 │王宥登即王和坤 │ 不受分配 │(本院卷一第39、40頁、│
│ │ │ │本院卷二第6頁) │




├──┼───────────┼─────┼───────────┤
│ 18 │王黃碧珠 │ 1/154 │ │
├──┼───────────┼─────┼───────────┤
│ 19 │王斯渝 │ 1/154 │ │
├──┼───────────┼─────┼───────────┤
│ 20 │王秀華 │ 1/154 │ │
├──┼───────────┼─────┼───────────┤
│ 21 │王綉治 │ 1/154 │ │
├──┼───────────┼─────┼───────────┤
│ 22 │王雅津 │ 1/154 │ │
├──┼───────────┼─────┼───────────┤
│ 23 │王惠燕 │ 1/154 │ │
├──┼───────────┼─────┼───────────┤
│ 24 │王銜寅 │ 1/154 │ │
├──┼───────────┼─────┼───────────┤
│ 25 │王溧耀 │ 1/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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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