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秀金
被 上訴 人 黃流行
李蔡麗珠
蔡瑞陽
陳水蓮
蔡鄞麗華
蔡德慧
蔡德誠
蔡德欽
蔡清平
林楓麗
林月華
林明麗
蔡清鄉
蔡瑞風
蔡幸燁
鍾采岑 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許文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嘉傑
郭金珠
蔡美慧
蔡懿慧
蔡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
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本院已於110 年9 月10日宣判,上訴 人於110 年9 月17日收受判決,嗣於同年10月6 日向本院提
出聲明上訴狀,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 然不合程式。本院於同年12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686元 ,惟上訴人於110 年12月13日收受裁定後,迄至同年12月23 日仍遲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2 紙(見本 院卷五第93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命補正裁定、繳費 狀況查詢單(外放)等件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 法定程式,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遲未補正,揆之首開規定 ,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