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65號
PTDM,110,訴,365,202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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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培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5151、5152、6661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世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建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沈世培①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 5 月25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及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6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 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③105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10日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 分,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以106 年聲字第1550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沈世培猶不知悔改,未慎戒舉止,與友人林建龍均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詎沈世培竟分別及與林建龍共 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依法對沈世培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於110 年5 月13日14時22分許在沈世培位於屏 東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被告沈世培持以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



賣毒品聯絡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林建龍持以為如附 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供被 告沈世培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二編 號4 至7 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同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 沈世培林建龍(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345 頁;本院二卷第52、 5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 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 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事實: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5151卷第91至98頁;本院一卷第179 、217 、344 頁; 本院二卷第52頁),核與同案被告李亞真、證人陳兆智、李 庭、陳世雄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沈世培購買之情節相符 (見警700 卷第85至89頁、97至101 頁、111 至117 頁、12 7 至130 頁、133 至136 頁;偵5151卷第35至43頁、73至78 頁、83至86頁、57至67頁),並有潮州警察分局偵查隊執行 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A1-1至A1-3、B1-1至B1-2、C3-1至C3 -4、C5-1至C5-4、D3-1至D3-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林建龍持用手 機與被告沈世培對話紀錄截圖照、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323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0 年度聲監字第160 號通訊監察



及電話附表影本、本院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465 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佐(見警700 卷第21至29頁、39、45、59、61至65頁 、79至83頁、89、91至95頁、103 、105 至109 頁、117 、 119 、121 至125 頁、131 、137 、139 至143 頁、145 至 152 頁、157 、185 至187 頁、193 、199 、209 、213 、 281 至285 頁;偵5151卷第181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2 支及分裝袋1 包扣案可佐(見偵6661卷 第46-1頁;本院卷第145 頁)。基上,足徵被告2 人之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 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 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 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 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 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 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 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二級 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 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2 人與本件購買毒品者李 亞真、陳兆智李庭、陳世雄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 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2 人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 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李亞真、陳兆 智、李庭、陳世雄,且被告沈世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 是我叫林建龍過去的。他知道拿給陳世雄的那包是毒品安非 他命。因為有時候我會提供免費的毒品安非他命給林建龍施 用,且我約每2 至3 天左右都會拿400 至500 元給林建龍 花用,所以他才會願意幫我送毒品;我的經濟來源白牌司機 ,販賣毒品等語(見警700 卷第15頁;偵5151卷第92頁),



被告林建龍於警詢中供陳:因為我長期住在沈世培家,他沒 有向我收取房租,所以他在拜託我的時候,我不好意思拒絕 就幫助他。我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警300 卷第18頁)。是 被告2 人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⒈是核被告沈世培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林建龍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⒉又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⒊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 年度偵字第8759號),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沈世培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函詢是否有因被告沈世培林建龍供出毒品來源 「空哥」即「湯順吉」因而查獲之情,經該局函覆略稱:… …沈世培林建龍手機通訊雖有與湯嫌聯繫毒品交易,惟訊 息無法清楚辨別即是雙方約定毒品交易,另提訊湯順吉到案



,渠否認販賣毒品予沈嫌,故本案缺乏其他積極且明確之證 據可認湯嫌為本案毒品上手等語,有該局110 年10月18日潮 警偵字第110321679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 、25 9-2 頁),是依案內卷證所示湯順吉尚未因偵查並「進而破 獲」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據以減、免其刑之規定 不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2 人就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自白 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查本案被告沈世 培販賣次數6 次,販賣對象5 人,認屬小盤,並以販賣毒品 作為其經濟來源,有如上述,殊難認被告沈世培販賣第二級 毒品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然可憫,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林建 龍僅係幫忙被告沈世培交付毒品,並未收取價金,亦未從中 獲取利潤,且僅有1 次之犯行,犯罪情節難與大盤、中或小 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認就被告林建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以上開自白事由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尚需處以5 年以 上有期徒刑刑度,被告林建龍因此需受長期禁錮,仍有致情 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建龍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減輕其刑,併按前述自白減輕部分再遞減之。 ⒋刑法第47條第1 項部分
經查,被告沈世培①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③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10日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①、②、③部分,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以106 年聲字第 15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 8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沈世培 所犯之各罪,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 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均殊值非難, 惟被告沈世培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非多,預 期所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 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況被告林建龍僅係單純幫忙被告沈世 培交付毒品,未親自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亦未從中獲取報酬 ,且念被告2 人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建 龍、沈世培均國中畢業,被告林建龍從事粗工、經濟勉持, 無與他人居住;被告沈世培,從事送洗床單之司機,與父親 同住,經濟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第350 頁;本院 二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沈 世培上開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近,且均於110 年4 月至110 年5 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 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 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 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沈世培所有供其與如附表所示 編號1 至6 所示之購毒者陳兆智李庭育、陳世雄、李亞真



林建龍聯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 話1 支,係被告林建龍所有供其聯絡被告沈世培交付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物為被告沈世培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世培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5151 卷第153 至15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沈世培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沈世培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沈世培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沈 世培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與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時間、地點│買受人│ 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行為所得│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沈世培 │110 年4 月│陳兆智陳兆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 │1,000元 │沈世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3 日15時22│ │年4 月3 日12時58分許、同日14時54分許、同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分許 │ │15時12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
│ │ ├─────┤ │之沈世培聯繫購毒事宜後,沈世培乃於左列時間│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沈世培位於│ │、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屏東縣竹田│ │兆智,並收取陳兆智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鄉新興路1 │ │命之價金1,0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巷15號住處│ │ │ │ │
├──┼────┼─────┼───┼─────────────────────┼────┼─────────────┤
│2 │沈世培 │110 年4 月│李庭育李庭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 │1,000元 │沈世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3 日21時50│ │年4 月3 日21時17分許、同日21時49分許,與持│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
│ │ │分許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世培聯繫購毒│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
│ │ ├─────┤ │事宜後,沈世培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沈世培位於│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庭育,並收取李庭│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屏東縣竹田│ │育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鄉新興路1 │ │。 │ │徵其價額。 │
│ │ │巷15號住處│ │ │ │ │
├──┼────┼─────┼───┼─────────────────────┼────┼─────────────┤
│3 │沈世培 │110 年4 月│陳世雄│陳世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 │1,000元 │沈世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2日13時許│ │年4 月12日12時22分許、同日12時33分許、同日│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
│ │ ├─────┤ │12時53分許、同日12時56分許,與持用門號0928│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
│ │ │屏東縣竹田│ │720781號行動電話之沈世培聯繫購毒事宜後,沈│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鄉中正路84│ │世培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號之統一便│ │安非他命1 包與陳世雄,並收取陳世雄所交付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利超商 │ │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 │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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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沈世培 │110 年4 月│李亞真李亞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 │3,000元 │沈世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9日22時30│ │年4 月19日19時17分許、同日21時23分許、同日│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 │ │分許 │ │22時5 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沈世培聯繫購毒事宜後,沈世培乃於左列時間│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屏東縣崁頂│ │、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鄉舊店路1 │ │亞真,並收取李亞真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之36號南巡│ │命之價金3,000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殿廟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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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沈世培 │110 年5 月│林建龍林建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臉書│2,000 元│沈世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1日14時許│ │聊天功能,於110 年5 月11日12時45分許,與持│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臉書聊天功能│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
│ │ │屏東縣內埔│ │之沈世培聯繫購毒事宜後,沈世培乃於左列時間│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鄉中興路22│ │、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0 號814生 │ │建龍,並收取林建龍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鮮超市 │ │命之價金2,000元。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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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沈世培 │110 年4 月│陳世雄│陳世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 │1,000元 │沈世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林建龍 │4 日17時15│ │年4 月4 日13時28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之沈世培聯繫購毒事宜後,沈世培再│ │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
│ │ ├─────┤ │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16時49分許,撥打陳世雄│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陳世雄位於│ │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表示因人在高雄,不便前│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屏東縣竹田│ │往親自交易毒品,將委由「兄弟」即林建龍前往│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鄉瑞竹路10│ │交付毒品。沈世培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 │,追徵其價額。 │
│ │ │巷5 號住處│ │17時10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建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附近 │ │之林建龍聯繫,由林建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陳世雄,林建│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龍當下並未向陳世雄收取1,000 元價金,於隔日│ │收。 │
│ │ │ │ │即110 年4 月5 日18時許,沈世培前往陳世雄左│ │ │
│ │ │ │ │列住處向其收取1,000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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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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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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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維沃廠牌行動電話(IMEI:│1支 │沈世培
│ │000000000000000 、866088│ │ │
│ │000000000 ,含門號092872│ │ │
│ │0781號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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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IMEI:│1支 │林建龍
│ │000000000000000 、357071│ │ │
│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 │ │
│ │74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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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袋 │1包 │沈世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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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沈世培
│ │驗前淨重0.07公克,驗後淨│ │ │
│ │重0.06公克,含包裝袋1 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 │ │
│ │年7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689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鑑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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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殘渣袋 │1包 │沈世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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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吸食器吸管 │2支 │沈世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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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1輛 │沈世培
│ │客車(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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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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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 卷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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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7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1469700號卷 │
├─────┼──────────────────────────┤
│警302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1196302號 │
├─────┼──────────────────────────┤
│警3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1196300號 │
├─────┼──────────────────────────┤
│偵51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 │
├─────┼──────────────────────────┤
│偵515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 │
├─────┼──────────────────────────┤
│偵666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661號卷 │
├─────┼──────────────────────────┤
│本院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卷一 │




├─────┼──────────────────────────┤
│本院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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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