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9號
ILDV,110,訴,19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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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張明富

黃張寶
黃張玉
張政
羅素花
楊正宗
楊正順

楊麗惠
楊麗真
張凱程
松坤
張松柏
吳松
張麗玲
楊函
楊孟仁
楊宸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琬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陳玉枝
訴訟代理人 吳昀翰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
土地之三星鄉三地貴字第88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土地之三
星鄉三地貴字第88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本件三七五租
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宜蘭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
民國110年3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卷
證移送本院,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之調解、調處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
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三星鄉三
地貴字第88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
,且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是兩造間就耕地三七五租約存
否乙節,既屬未明,並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就坐落宜蘭縣○○鄉○○○○○○○○○0○○地○○○鄉○○○○00號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3頁)。嗣於110年11月2
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25頁)。核原告前揭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至原告起訴 時原有第2項聲明: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宜蘭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同段000內地號 土地返還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原告 業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二第 11頁),則該部分既經原告合法撤回,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自不贅述。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為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 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 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造間前就如附表三所示之 系爭土地存有三地貴字第8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進行耕作,詎被告竟將系爭00 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交由訴外人張榮昌代耕,部分 與訴外人林東海交換耕作,系爭000地號土地更廢耕多年, 任其荒蕪或與他人交換耕作,被告屬不自任耕作,且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系爭租約依法已歸於無效,惟此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調解、調處仍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110 年7月15日民事訴訟答辯暨回覆狀則以:被告年近80歲,農 務均由次子即訴外人吳昀翰代行,惟因吳昀翰農務不甚熟練 ,遂請訴外人張榮昌教導協助,並非不自任耕作,更無轉租 耕地予張榮昌,又被告雖確有與臨地耕作人交換土地耕作, 惟此係為增進農務效率,避免因機具借道通行造成損傷臨地 農作之故,且系爭土地均未荒蕪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 一第119-129頁);嗣其110年9月13日「放棄庭辯、抗辯及 上訴聲明」狀則以:謹此聲明,本人放棄出庭抗辯及上訴等 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嗣其110年12月22日「不出庭 聲明」狀則以:被告已於110年7月8日寄民事訴訟答辯暨回 覆狀,於110年9月11日寄放棄庭辯、抗辯及上訴聲明狀,被 告尊重法庭審理判決,陳述說明已於答辯狀中闡述詳明,被 告選擇不出庭言詞辯論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 極擅自變更用途,將承租土地供非耕作使用,或與他人交換 耕作,或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 人使用、或堆放廢棄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等情 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 一部,但與出租人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 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



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耕地租約在租 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查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為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造間前存有系爭租約,約由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進行耕作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星鄉公所110年10月19日三鄉民字第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租約影本、歷年變更登記文件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114、249-494頁),上情首堪 認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否認 有將系爭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之情,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部分與訴外人林東海交換耕作等情,則業據其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雖辯稱:伊雖確有與臨地 耕作人交換耕作,惟此係為增進農務效率,避免因不同農作 物收成休耕期程不同,機具借道通行造成損傷臨地農作之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惟被告對其所辯前情,並未 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述情節縱或屬實,亦非其得 以不經出租人同意逕自與他人交換耕作之正當理由,則揆諸 前開說明,其所為確為與他人交換耕作而屬不自任耕作,已 屬明確,則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即已歸於無效。又被告雖亦否認有繼續1年不為 耕作之情,惟依卷附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及於106年7 月24日、107年3月18日、108年12月26日分別拍攝之航照圖 (見宜蘭縣○○鄉○○○○○○○○000○○0號調解案卷),確可見系 爭000地號土地至少自106年7月24日起即未實際從事稻穀耕 作,期間確已繼續達1年以上,且被告對其繼續1年不為耕作 之情,復未能說明或舉證其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則原告主 張被告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 事由,應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前於109年12月9日宜蘭縣三 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即已對被告表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此有宜蘭縣○○鄉○○○○○○○○○○○○○○○○○○○○○○縣 ○○鄉○○○○○○○○000○○0號調解案卷),從而,本件縱認系爭 租約仍為有效,原告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堪 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均屬實在,則揆諸前開說明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歸於無效,縱非無效,亦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甚為明確,準此,原告請求確認附 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 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 在,及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系爭 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歸於無效,縱非無效亦經 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 坐落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不存在,及確認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附表 三編號4所示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一
原告(即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張明富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羅素花楊正宗楊正順楊麗惠楊麗真張凱程吳松連、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
附表二    
原告(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張明富黃張寶採、黃張玉絲、張政夫、楊正宗楊正順楊麗惠楊麗真張凱程、張松坤張松柏吳松連、張麗玲楊函毓、楊孟仁楊宸維陳琬菁
附表三
宜蘭縣○○鄉○○○○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總面積 承租面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6.88平方公尺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3.41平方公尺 141平方公尺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18平方公尺 全部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61.49平方公尺 23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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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