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2號
SLDV,109,訴,272,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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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詹詠程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詹守義
朱詹月貴
詹月琴
謝佳靜

法定代理人 謝淑菁
被 告 謝承恩

謝春明
謝欣如
法定代理人 謝宗琳
莊明惠
被 告 謝承佑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守仁
被 告 詹銘昇

詹銘財

詹銘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源清
被 告 詹勝傑詹煥鐘之繼承人

詹勝宇即詹煥鐘之繼承人

詹勝雄詹煥鐘之繼承人

詹惠雯即詹煥鐘之繼承人

莊舒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黃亦揚律師
被 告 郭幸男
邱一華

林建和
林邱春妹
林素薇
林建士


賴信如

郭惠菁
郭湘綺
曹秀雄

郭清
郭薛春夏
許銀杏即郭正雄之繼承人

郭日富即郭正雄之繼承人

郭日福即郭正雄之繼承人

郭日清即郭正雄之繼承人

郭美
郭松
郭清
郭振達
趙秀英
郭原良
郭原彰
吳美玉
黃國源
林德湖
陳秋菊


李金發
陳美麗即郭秉倫之繼承人

郭立偉
闕美麗
葉春
郭岳燊即郭丁豪

鄭靜芬

林泳
郭珮嘉
郭珮禎
陳玉雲
簡志吉
郭美貴
楊玉玲
顏美玲


曹永綢

賴淑美
郭志堅
郭杰
郭志豪
郭王雪華
林憶青
謝智
郭肇基
郭子巨
張婉怡

林宗慶

陳姿樺
林阿堂
陳蝦
林宗賢
郭柏均

郭蕙慈
陳阿敏

吳青禪

陳富美
林玉梅
紀三義

紀三丞

蔡玉花

高美珠
郭朱淑媛
李麗娟
許慶松
趙敏茱
陳則伊

彭瑞鈴
郭宏哲
陳雯雯

胡光洲
顏志邦
吳至中
蕭智
達瑞瑋
陳崇文
彭依婷
陳怡婷
蘇千堡
高以川
郭宏隆
趙雲即趙芸



郭華亮
黃士心
郭志偉



侯輝王

陳國斌



梁志揚

謝雪
李建輝


邱庭芳

陳沂銘
許鶴邁


郭宇翔
黃耀毅
張美娟
吳國聖

葉素玲
姚仁智
劉拱琪
周麗嬌
劉文正
陳明通
尤婷儀
黃松
崔培傑
陳清泉

柯賜村

陳翁秀惠
劉素珍
楊寶琴

劉姿君
倪美

吳阿寶



曹純耀
陳世偉


美春
寧玉麟

顏玉婷
陳振南

陳姿妤
陳姿雯
吳明蘭
黃俊鋒

黃東洲

林家毅
鄧微潔
李錦洲
呂金花
李妙梅

李吳蘭
陳鄭榮
蔡寶蓮

李錦淵
陳月桂
謝淑瑛

林雯華


鄭玉英
李宗芳

杜友男

郭佳惠
呂秀
林虹宏
簡秀

訴訟代理人 朱立群
被 告 林曹秀
許世村

徐春梅

陳文章
李振林
王玉春
劉雯

林玲如
王惠芬
陳岱麟
王筱娟


莊金勉



王筱萍

劉建巖
曾雯君

崔培欣

曾瓊
許弘毅
李家綾
郭命壯

李素梅
莊雅筑

江羅青鳳
吳廖秀碧
吳参力

吳明輝
盧世峯


林淑貞

吳貴春

莊光映
蔡犁美
莊皓翔
莊皓鈞
翁秀雲
黃連雪
黃馨儀
詹美省
莊皓捷
莊舒涵
翁碩廷

劉明彰
崔佩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許銀杏、郭日富、郭日福、郭日清應就被繼承人郭正雄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美麗應就被繼承人郭秉倫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二「分割後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按附表「分得部分」欄所示分歸各該當事人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詹煥鐘及郭正雄 分別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8年5月24日及109年2月22日死亡 ,而原告業於109年6月5日具狀聲明分別由詹煥鐘之繼承人 即被告詹勝傑詹勝雄、詹勝宇、詹惠雯,及郭正雄之繼承 人即被告郭許銀杏、郭日富、郭日福、郭日清等人承受訴訟 ,有原告出具之民事陳報暨承受訴訟狀及所附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被告詹勝傑詹勝雄、詹勝宇、詹惠雯等人所出 具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46頁、 第170至188、382至38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9年5月1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39960號函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 訴請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郭秉倫於 起訴前之107年9月8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陳美麗1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6、38頁),且因被告陳美麗、郭許銀杏



郭日富、郭日福、郭日清等人迄未分別就所繼承郭秉倫、郭 正雄遺留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於109年10月15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其等就所繼承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並當庭撤回對郭秉倫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90 、291頁),核其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與前開規定均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黃俊鋒、黃東洲、李錦淵、蔡寶蓮、李振林、王玉春李妙梅李家綾、王劉素珍楊寶琴劉姿君倪美有、劉雯萍、莊光映、蔡犁美、莊皓翔、莊皓鈞、詹美省、莊皓捷、莊舒涵等20人,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2000,共計應有部分20/72000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舒嫻,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3頁),惟依前開規定,此於本件訴訟本無影響,且因被告莊舒嫻就此並未聲請代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承當訴訟,是本件自仍應以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為當事人,附此敘明。四、除被告詹守仁、詹守義、朱詹月貴、詹月琴、謝春明、謝承 恩、謝佳靜、謝承佑、謝欣如、詹勝雄、詹勝宇、詹惠雯、 詹銘昇、詹銘壽、詹銘財、莊舒嫻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共6,649.42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逾205 人,若以原物分割,將使多數共有人所得面積過小,土地無 法完整利用,是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當 。另原告同意被告詹銘昇、詹銘財、詹銘壽等人所提出如附 圖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至被告詹守仁、詹守義、朱詹月 貴、詹月琴、謝春明、謝承恩、謝佳靜、謝承佑、謝欣如等 人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在系爭 土地北邊預留寬3公尺之土地維持共有以開闢道路,然此預 留道路不夠筆直,復可能影響土地排水,且縱使將3公尺劃 分為共有,日後設置道路仍需由共有人進行協調,故原告不 同意此方案。此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郭正雄、郭秉倫 已死亡,惟其繼承人並未就所繼承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其2 人之繼承人就所繼承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郭許銀杏、郭日富、郭日福 、郭日清應就被繼承人郭正雄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7200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陳美麗應就被繼承人郭秉 倫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000辦理繼承登記。(三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賣得價金。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詹守仁、詹守義、朱詹月貴、詹月琴、謝春明、謝承 恩、謝佳靜、謝承佑、謝欣如等人則以:系爭土地最早為



訴外人即被告詹守仁之父詹福興、被告詹守仁之叔詹仕村 共有各1/2,並劃分區域各自耕種使用,嗣輾轉經贈與、 繼承而分別由其等之子孫持有系爭土地,其中,原共有人 詹明富之應有部分為1/2因故遭法院拍賣而由被告莊舒嫻 拍得,莊舒嫻又將拍得之持分移轉2/72000予被告翁碩廷 及各移轉1/72000予被告郭幸男等189人。而系爭土地目前 主要經由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臺北市北投區東昇路及北 側相鄰僅可供1、2人通行之保甲路(位於臺北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出入,為使分割後各 部分土地區塊皆能獨立且有路進出、平衡東西兩側土地之 價值,並使車輛及機械化農機進入,促進系爭土地農業經 營之現代化,是應沿上開613、613-1、612地號土地保留 系爭土地北邊3公尺寬之土地由各共有人依原持有比例維 持共有,以作為未來配合政府及相關單位拓寬道路使用, 其餘部分考量詹銘壽、詹守仁於系爭土地上現有簡易寮舍 之位置、土地使用現況、土地價值、各共有人之關係及意 願後,被告詹守仁等人願主動禮讓其他共有人分配地段較 佳之西側區域,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並依附圖一 及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土地分割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由各共有人按附件 一方式為土地分配。
(二)被告詹銘昇、詹銘財、詹銘壽等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 被告詹銘昇等人之祖父單獨所有,嗣由子孫輾轉繼承取得 ,共有情形相對單純,多年來恪守不隨意分割、變賣祖產 之祖訓,詎原共有人其中一人因積欠債務致其持分遭拍賣 ,方陸續加入200人成為共有人,致共有情形越趨複雜, 是被告詹銘昇等人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應依多數共有人 之意見為原物分割。而被告詹銘昇等人之家族從54年至今 一直按照先祖所定下土地分配管理合約書所載靠西側區域 耕種,被告詹守仁等人之家族也是按上開管理合約所載在 靠東側區域耕種至今,故應依被告詹銘昇等人及被告詹守 仁等人兩大家族先人所遺留下來之土地分配區域劃分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而被告莊舒嫻與擁有極小持 分的其餘190人均係從被告詹銘昇等人家族中其中一位共 有人之持分所分出,若依該190人之持分予以分割,每人 僅擁有0.09235平方公尺,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是該190 人應繼續維持共有,且因被告莊舒嫻與該190人原屬同一 持分,是應將兩者土地相鄰,爰請求依附圖二、附件二所 示分割方案為土地分割。至被告詹守仁等人所主張預留3 公尺寬之土地維持共有以作為將來拓寬道路使用之分割方



案,因系爭土地現有產業道路已足供通行使用,實無犧牲 共有人權利而另劃設通行道路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之必要, 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已函文不得設農路,且目前共有 人均不同意設置農路,是不同意被告詹守仁等人所提分割 方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並由各共有人按附件二方式為土地分配。(三)被告莊舒嫻則以:系爭土地面積達6,649.42平方公尺,適 於分割,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高達新臺幣31,252,274元, 復位於管制區域內,並無開發價值,若以變價分割,恐難 拍定,是請求原物分割,並將西側土地分配予被告莊舒嫻 ,不同意變價分割。又被告詹守仁等人所提分割方案係依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應屬公平合理,被告莊 舒嫻亦同意此分割方案,則合計同意此分割方案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約達58%以上,可見該方案合於多數共有人 之利益,且於系爭土地北側保留3公尺寬之土地做為未來 道路使用部分,不僅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有更適宜之聯絡 道路外,亦能連結交通較差之東側土地與較為方便之西側 土地,避免因臨路情形、道路使用之不同,而異其價值, 俾完善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由各共有人 按附件一方式為土地分配。
(四)被告詹勝傑詹勝雄、詹勝宇、詹惠雯等人則均以: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詹勝傑等人之先祖所有,嗣由子孫輾轉繼承 取得,後因被告詹勝傑等人之叔父詹明富債務關係致其持 分遭拍賣,並迅速過戶與家族以外之外人,方導致共有人 數暴增、外力介入致土地無法分割,而被告詹勝傑、詹勝 雄、詹勝宇、詹惠雯等4人係自父親詹煥鐘處繼承取得, 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無不得原物分割之情事, 無須變價分割,是被告詹勝傑等人不同意變價分割。另系 爭土地於詹姓宗親家族間原有分配管理契約,是被告詹勝 傑等人同意以被告詹銘昇等人所提附圖二、附件二之方案 分割土地。至被告詹守仁等人所主張預留3公尺寬之土地 維持共有以作為將來拓寬道路使用之分割方案,被告詹勝 傑等人不同意,因實際上農作物翻土、施肥或灑農藥等均 會與專業農機具行或農藥行協助,不需要農民自行動手, 收成期時也不會將動輒3噸半之菜車開進田裡,必須在聯 外道路靜候所有農作物上車,是縱使開闢農路,仍需人力 運送至車輛,並無差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依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由各共有人按附件二方式為土 地分配。




(五)被告楊玉玲則以:對如何分割無意見等語置辯。(六)被告李振林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七)被告彭依婷則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置辯。(八)被告陳明通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九)被告尤婷儀則以:我只是讓人做人頭,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置辯。
(十)被告簡秀綢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十一)被告謝淑瑛則以:我放棄所有權利等語置辯。(十二)被告郭清旺、郭薛春夏則均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式 無意見,土地是別人的當然要讓他分割等語置辯。(十三)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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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