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9號
KLDM,110,原訴,9,2022012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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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0年度訴字第332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迪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王雅芳律師
羅謙瀠律師
被 告 林宇澤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周金川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賴乙誠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黃書瑜律師
被 告 朱家禾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董俞伯律師
蔣子嫣律師
被 告 李坤明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李展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李堃誠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鄭秀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林毓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劉曉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林冠名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高歆雅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廖勇竹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陳維駿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張 鼎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張瑜文律師
陳奕君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0年度偵字第879號、第898號、第8
99號、第900號、第901號、第902號、第903號、第904號、第905
號、第906號、第907號、第910號、第3000號、第3001號、第306
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39號、第5094號、第5835
號、第6315號、第64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第258號、
第260號、第2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37號、第4
368號、第509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凱迪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2-1至2-2、3-1至3-2、4- 2至4-5、5-3至5-5、7-1至7-3、8-2、9-3至9-4、10-2至10- 4、10-6、11、12-1至12-2、13-1至13-2、14-1至14-3、15- 1至15-2、16、17-1至17-4、18-3至18-4、19-1至19-2「主 文」欄所示之罪,共肆拾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3、2-1至2-2、3-1至3-2、4-2至4-5、5- 3至5-5、7-1至7-3、8-2、9-3至9-4、10-2至10-4、10-6、1 1、12-1至12-2、13-1至13-2、14-1至14-3、15-1至15-2、1 6、17-1至17-4、18-3至18-4、19-1至19-2「主文」欄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林宇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 、2-1至2-2、3-1至3-2、4 -1至4-5、5-2至5-5、6、7-1至7-3、8-1至8-2、9-1至9-4、 10-1至10-4、10-6、11、12-1至12-2、13-1至13-2、14-1至 14-3、15-1至15-2、16、17-1至17-4、18-1至18-4、19-1至 19-2、20-1至20-2、21-1至2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 拾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 、2-1至2-2、3-1至3-2、4-1至4-5、5-2至5-5、6、7-1至7- 3、8-1至8-2、9-1至9-4、10-1至10-4、10-6、11、12-1至1 2-2、13-1至13-2、14-1至14-3、15-1至15-2、16、17-1至1 7-4、18-1至18-4、19-1至19-2、20-1至20-2、21-1至21-2



「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10(其中陳阿月塔位買賣合約書壹 份之部分)、15(其中陳阿月、高蔭菊全區專案資料表各壹 份之部分)、109(其中黑色256G壹個及粉色256G壹個,共 貳個之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周金川犯如附表一編號3-2、4-1、5-3、7-3、8-2、9-2、10 -1、12-1、13-2、16、17-2、18-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 拾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如附表一編號3-2、4-1、 5-3、7-3、8-2、9-2、10-1、12-1、13-2、16、17-2、18-1 「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至21、37所示之物均沒收。四、賴乙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2、2-2、3-1、4-2、5-4、7-1、9- 1、10-3、13-1、14-1、17-1至17-2、18-3、21-1「主文」 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如附表一 編號1-2、2-2、3-1、4-2、5-4、7-1、9-1、10-3、13-1、1 4-1、17-1至17-2、18-3、21-1「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五、朱家禾犯如附表一編號2-1、8-2、14-1「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如附表一編號2-1、8-2 、14-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9所示之物沒收。  六、李坤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3、10-1、15-2、19-2、21-2「主 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如附表 一編號1-3、10-1、15-2、19-2、21-2「主文」欄所示。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1所示之物沒收。
七、李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0、162、163、16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李堃誠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2、12-1、17-1、20-1「主文 」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 3-1至3-2、12-1、17-1、20-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物沒收。 



九、鄭秀美犯如附表一編號4-3、10-6、17-4、18-1、18-3、19- 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 如附表一編號4-3、10-6、17-4、18-1、18-3、19-1「主文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6、109(其中黑色256G壹個及粉色256G 壹個,共貳個之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廖勇竹犯如附表一編號1-2、19-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 貳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2、19-1「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一、陳維駿犯如附表一編號4-4、10-5、13-1、17-3、18-4、2 0-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均如附表一編號4-4、10-5、13-1、17-3、18-4、20-2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二、劉曉咪犯如附表一編號5-1、22-2「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如附表一編號5-1、22- 2「主文」欄所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三、林冠名犯如附表一編號22-1、22-2「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貳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22-1、22-2「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8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四、張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五、林毓娟、高歆雅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宇澤自民國106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操 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招募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 犯罪組織成員,包括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 展輝、李堃誠、鄭秀美、黃怡樺(由本院另行判決)、許文 傑(由本院另行判決)、廖勇竹陳維駿、王建平(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等人(以上12人,下稱周金川等12人),由林 宇澤負責該詐欺集團大小事務之營運及管領,周金川等12人 擔任詐騙業務員,與林宇澤共同循下列運作模式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由林宇澤及周金川等12人致電及拜訪持有靈骨塔塔 位等殯葬產品之被害人,趁被害人亟欲將手中所持有、先前



向他人購買之靈骨塔塔位轉售變賣脫手得款之心理,佯稱有 買家欲收購被害人持有之靈骨塔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 信可高價出售套牢已久之塔位後,林宇澤及周金川等12人, 佯以公司撥款員或買家代表等身分出現取信被害人,以買家 需要特定數量、類型之塔位、牌位、骨灰甕等殯葬產品,或 與被害人合夥投資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實則 根本無林宇澤及周金川等12人所稱有意願購買被害人所持有 靈骨塔位之買家存在。且當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達成買家要 求後,於買賣雙方即將交易之際,林宇澤及周金川等12人再 詐稱買家又有其他需求或質疑產權等原因,致無法成交,或 向被害人詐稱原接洽之業務員被派往大陸工作或染病等原因 ,再由其他業務員與被害人聯絡,重複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 人。
二、嗣王凱迪於108年5月17日出資林宇澤所設立之御首服務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御首公司,設立地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1樓之5,實際營業處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此後並與林宇澤共同基於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林宇澤及周金川等12人為詐騙業務員,時常以御首公 司名義,繼續循前開運作模式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三、林宇澤、周金川等12人每次以附表一行騙業務欄所示之1人 或數人為1組,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1(不含編號5-1,下 同)所示詐欺開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詐欺方式 ,使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21所示付款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詐欺金額 之款項予業務員。各業務員向被害人收款後,所得款項先繳 回詐欺集團,再按月結算業績獎金。獎金分配方式為售出北 海福座個人塔位抽成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北海福座 夫妻塔位抽成5萬元,蓬萊陵園祥雲觀個人塔位抽成2萬元, 北海福座牌位抽成2萬5,000元,其他公司牌位抽成2萬元, 骨灰罐單價6萬元抽成1萬元、單價10萬元抽成2萬元,與他 人共同行騙則均分獎金,訂金須上繳組織不能朋分。 四、張鼎、劉曉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106年7月間,以附表一編號5-1所示詐欺方式,使 林美節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1所示付款時間,匯款附 表一編號5-1所示詐欺金額予劉曉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萬達 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設立地址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實際營業處所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
五、林冠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



1月間,以附表一編號22-1所示詐欺方式,使古美娥陷於錯 誤,於108年11月28日交付15萬8,000元予林冠名林冠名又 於109年2月間,與劉曉咪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相同 詐欺方式,使古美娥再次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2-2所示 付款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22-2所示詐欺金額予劉曉咪。六、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簽分並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基隆市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及第159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各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王凱迪、林宇澤、周金川、賴 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 竹、陳維駿(以上11人,下稱王凱迪等11人)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 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 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同項但書規定:但有 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 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 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 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 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 之陳述,如有上開規定之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 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 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第358 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詐欺集團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運作模式於數年間 反覆對眾多被害人進行詐騙,堪認犯罪組織之控制力道嚴 密,且A1於偵查中陳稱:我聽說想離開御首公司的人會被 打,會恐嚇說會傷害要離開的人的家人,故不敢以本名陳 述等語(本院秘密證人卷第15頁以下)。再參酌被告李展 輝於109年5月4日22:11:41、同年月5日17:03:54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分別顯示「被打很慘阿,被他哥打,被迪哥(即 王凱迪,詳後述)打50大板」、「我是今天是滿想回公司 的啦,迪哥要修理人了」等情(本院通監卷二第191頁以 下),堪信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 虞。而A1於偵查中所為關於王凱迪等11人涉及組織犯罪之 相關證詞,係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作成(108他1112秘密證 人不公開卷第25頁),本院亦於110年8月5日審理期日向 被告及辯護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無意見陳述(本院卷六 第259頁以下)。A1復於同年9月2日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 ,並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適當隔離及變聲 方式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七第153頁以下) 。本院又於同年11月4日審理期日提示經遮隱A1足資辨別 身分特徵資料後之偵查筆錄予被告及辯護人,並詢問有無 意見陳述(本院卷九第143頁以下),已足以保障被告及



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從而,A1於偵查中之結證自有證據 能力,且經完足調查,而得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怡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黃怡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以擔 保供述之真實性(卷15第42頁以下、第132頁以下),而 對於黃怡樺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 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黃怡樺業經本院於110 年9月9日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卷七第228頁以下 ),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 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 (本院卷九第143頁以下),是黃怡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 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之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員警現場行動蒐證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 輛照片、名片及證件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等,均有證據 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照相 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 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 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 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員警現場行動蒐證畫面、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名片及證件之照 片、扣案物翻拍照片等資料,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 對該日現場所發生之活動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 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 有證據能力。
(五)被害人李昭憲所提之合夥協議書有證據能力:   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



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 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 資料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 ,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李昭憲所提合夥協議書共4份,係佐證李昭 憲就此部分所為相關證述,亦即被告林宇澤、賴乙誠、周 金川、李堃誠、陳維駿曾共同或分別與李昭憲簽立合夥協 議書一同出資購買殯葬產品一事為真,故上揭合夥協議書 於本案應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並非係以文書內 容所陳述事實作為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572 43號鑑定書,係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並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 爰不另行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八)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九第143頁以下),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曉咪、張鼎均坦承有本案普通詐欺犯行(本院 卷九第191頁以下、第196頁以下、第227頁以下),被告 王凱迪等11人、被告林冠名,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1、訊據被告王凱迪固坦承有出資御首公司,並從御首公司獲 有利益,然矢口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王凱迪 及其辯護人辯稱(本院卷八第253頁以下,本院卷九第184 頁以下):
(1)王凱迪與共同被告林宇澤為朋友關係,王凱迪自107年間 起陸續以現金借款林宇澤供其從事殯葬事業運用,但從 未參與或管理御首公司業務,也不清楚林宇澤在外以何 種方式推銷殯葬產品,僅因共同被告林宇澤、周金川



要業務均係在外推銷殯葬產品,其等分身乏術有時難以 兼顧御首公司庶務,故林宇澤有時會委託王凱迪處理御 首公司庶務或向王凱迪調度資金,王凱迪才會出現在御 首公司,發放共同被告即御首公司員工林毓娟薪水。又 因林宇澤向其他業務人員介紹王凱迪為林宇澤之債權人 ,而王凱迪亦想知道林宇澤是否確有將其借款金錢用作 殯葬產品銷售,才偶爾會參加林宇澤與其他業務員會議 ,但會議中不曾討論具體銷售方式與客戶資料,王凱迪 也從未提供客戶聯繫方式、靈骨塔權狀等資料予林宇澤 或其他業務員,也不曾指導或要求業務員以不實資料等 方式詐騙客戶,但因王凱迪確有從林宇澤處獲得投資報 酬,亦曾懷疑林宇澤等人行銷方式,雖仍未能與其投資 本金相比擬,仍願承認涉犯刑法詐欺罪。
(2)林宇澤、周金川等12人本業均係銷售殯葬產品開發客戶 謀生,而殯葬產品非國家法令禁止之產品,銷售謀生自 為正當行為,不能因此有獲利反推渠等為牟利性犯罪組 織。又林宇澤與其他業務人員均係隨機遇到個別客戶, 臨時組合銷售殯葬產品而臨時組合之銷售團隊,亦不能 認屬持續性犯罪組織。王凱迪僅單純借款予林宇澤供其 作營運資金,從未實際管理經營御首公司,自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規定之「主持」、「操縱」、「指揮」之構 成要件不相符合。王凱迪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至多僅單純聽聞林宇澤銷售手法可能涉及詐欺 ,但仍持續借款予林宇澤,或有與林宇澤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最多只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 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更難遽認該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等 語。
 2、訊據被告林宇澤、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固均 坦承本案普通詐欺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林宇澤及其辯護人辯稱:林宇澤當初是靠行而加入 御首公司,因其先前已經從事殯葬相關行業數年之久, 所以在個案合作上有時會與其他靠行業務合作,主要是 由林宇澤統一向綽號「小東」之人叫貨,但實際上本質 仍是業務與業務之間個別靠行、個案合作的關係,此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所稱犯罪組織要件上有差別。再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必須是違反刑法上行 為所構成之組織,以本案而言,以現行社會結構上並非 不容許販賣殯葬商品,所以就算販賣殯葬商品而有牟利



,也不算是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要件,本案違法之處主 要是以有假買家的狀況下謀取之不合理利益,此應回歸 刑法詐欺罪處理,而不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繩等語 (本院卷八第241頁以下,本院卷九第187頁以下)。 (2)被告李展輝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所傳喚之證人在作 證時所謂的所有員工、業務員,究竟包括誰,證人更未 證稱員工有包括李展輝,檢察官所提證據顯無法證明李 展輝有加入任何公司組織,甚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之情,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御首公司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罪組織,以及主觀上李展輝 對御首公司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另李展輝從19歲 開始始終是機車行的員工,依照一般常情不可能加入具 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八第181頁以 下,本院卷九第189頁以下)。
 (3)被告李堃誠及其辯護人辯稱:李堃誠僅是靠行於御首公 司,主要都是自己在外開發客戶,僅有時會轉介一些有 殯葬相關需求的客戶給同業人員如林宇澤,如轉介之客 戶,後續案件有洽談成功,則李堃誠可另外獲得些許報 酬,至於轉介後,接手之同業人員後續如何向客戶提供 服務或兜售商品等,李堃誠並不知悉,且前開同業人員 如林宇澤背後是否還有其他人員參與,李堃誠亦不知悉 ,李堃誠只是單純與林宇澤有接觸,但是與其他共同被 告沒有接觸,也不知悉林宇澤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關係 ,所以不構成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等語(本院卷八第227 頁以下,本院卷九第192頁以下)。
 (4)被告鄭秀美及其辯護人辯稱:鄭秀美除自己與起訴書所 載之客戶等人洽談買賣外,至於本案其餘被告如何與本 案其餘被害人洽談,鄭秀美毫不知悉,更未參與,也不 可能分得報酬,且鄭秀美並不參與御首公司開會,無職 稱,亦無需聽從御首公司何人之指示,鄭秀美並未參與 詐欺集團或犯罪組織,更未對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 、内涵等有直接、明確的認識,又無與本案任何被告有 上下隸屬之服務關係,即鄭秀美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 之意,客觀上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本院卷八第 337頁以下,本院卷九第188頁以下)。  (5)被告廖勇竹及其辯護人辯稱:廖勇竹與林宇澤、王凱迪 之關係僅係靠行、承攬業務之關係,並無上下從屬之犯 罪組織,且廖勇竹對於販賣商品均係自己安排,毋庸聽 從他人指揮,非屬具有内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廖勇 竹並無參與組織犯行等語(本院卷九第185頁、第273頁



以下)。
 3、訊據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陳維駿固坦 承本案普通詐欺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周金川及其辯護人辯稱:周金川辦理買賣出貨的角 色,自難脫免以公司之型態進行作業,且周金川僅係向 林宇澤以較低成本購買殯葬產品,並持上開產品自行開 發、販賣予客戶,至多僅以「御首公司」為一犯罪工具 ,尚不得評價「御首公司」為一犯罪組織,尚難謂周金 川有參加犯罪組織之意思,蓋周金川多係獨立作業或至 多兩位同行,而未與多人進行分工。周金川並非身居御 首公司管理階層,亦非掌控御首公司財務之人,無非僅 因其於殯葬業打滾多年,經驗較為老到,受林宇澤之託 指導剛入行之業務員,其自身也可向林宇澤取得低成本 之商品,縱御首公司被認定為犯罪組織,周金川主觀上 亦無認識其身為御首公司成員之一,其主觀上僅認識其 為向林宇澤進貨、自營之業務員。縱有其他被告陪同周 金川與客戶進行銷售開發,然這些陪同之被告並無進行 所謂銷售行為,而只是在旁見習,則進行見習之被告是 否與周金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符合三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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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