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號
CYDV,111,聲,1,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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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黃淯誠(原名黃耀堂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相 對 人 張桓祥即被繼承人張樹鉦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 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淯誠(原名:黃耀堂) 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黃淯誠前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1125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本院85年度存 字第1163號)後,對張樹鉦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85年執全 字第905號)。相對人為張樹鉦之繼承人,因應供擔保之原 因已消滅,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 0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遭退回,並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檢 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11 月20日嘉院傑民正86重訴字第36號函及判決、本院85年度全 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本院85年度存字第1163號提存書、存 證信函、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等影本為證 ,復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選 任遺產管理人卷、本院85年度全字第1125號假扣押卷、本院 85年度執全字第905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85年度存字第116 3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7號行使權利卷等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雖聲請人未 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 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 。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月11日中院平文字第11 10000056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17萬現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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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