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4號
CYDV,109,訴,174,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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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蘇子恩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林耀宗
被 告 林家鋒
被 告 林廷堯

被 告 欒秀怡

被 告 欒喻之

被 告 欒惠如

被 告 欒幸如

被 告 廖黃清
被 告 黃鐘
被 告 林慶瑞
被 告 林慶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昆禾
被 告 林世鳳
被 告 林世品

被 告 林世僅
被 告 劉利子
被 告 劉秀琴
被 告 劉美芳
被 告 劉美心
被 告 劉淑珍
被 告 蓁蓁
被 告 劉易鑫
被 告 劉彥麟
被 告 林玉丹
法定代理人 張各宗
被 告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文松
被 告 高耀輝
被 告 林茂榮
被 告 林茂發

被 告 林振德
被 告 林桐標
被 告 林茂成
被 告 林榮山
被 告 林榮南
被 告 黃英欽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惠美
被 告 林俊榮
被 告 林茂益
被 告 林建材
被 告 王偉宇
被 告 陳嘉鈞

被 告 林炳梧
被 告 林耀宗
被 告 林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廷堯

被 告 鄭文川
被 告 高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列林文鐘之繼承人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文鐘之應有部分8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林耀宗林家鋒林廷堯欒秀怡、欒喻之、欒惠如、 欒幸如黃清娟、黃鐘誠、林慶瑞林慶龍林世鳳、林世



品、林世僅、劉利子劉秀琴劉美芳劉美心、劉淑珍、 蓁蓁、劉易鑫劉彥麟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文鐘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4(註:  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㈥狀誤載為80分之1 ;惟於民國  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已當庭聲明更正為80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22.13平 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請鈞院採用  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告蘇子恩所提甲案】(複丈日期:110年6月8日)或附 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告蘇子恩所提修正乙案】(複丈日期:110年8月20日)。 應補償之金額,由找補的共有人協商。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林文鐘高海波林玉花林玉丹、林 玉梅、南耀輝、林茂發、林振德林宗能林桐標林茂成林茂榮林榮山林榮南黃英欽黃俊銘林耀宗、林 廷堯、林俊榮林慶瑞林慶龍林茂益林建材林進銘林偉宇陳嘉鈞林炳梧等人共有(原證1),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茲因林文鐘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7年亡字第13號裁定宣告於民國41年2月13日下午12 時死亡(原證2),其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詳如原證3所載。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獲得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就分割方法部分,由於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占用特定部 分使用,故請求鈞院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為現況測量後,原



告再依現況位置提出分割方案,以免衍生拆屋還地紛爭。四、為保留地上建物,及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但因地形及使用 狀況,實無法顧及每一位共有人之要求。原告只能盡量維持 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繪製分割圖。又因系爭土地為建地,雖有 部分共有人反對預留6米道路,但為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 原告仍規劃預留甲部分寬6米的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五、又依原告提出之分割圖,林玉丹黃英欽黃俊銘鄭文川 等人分得部分有逾其應有部分面積,高耀輝陳嘉鈞及王偉 宇有分得面積不足情形,應由林玉丹黃英欽黃俊銘、鄭 文川補償高耀輝陳嘉鈞王偉宇等人。至於補償金額,原 告建議以公告現值計算差價,或由共有人自行協議。六、原告依共有人之意見,修正分割方案,其中甲案,修正林振 德分得部分之地形,並更正林茂益林建材林炳梧之分得 位置;乙案係依林桐標之意見,修正道路位置。另依被告林 玉丹提出之方案,修正原告原提出之乙案為修正乙案。(一)甲案:
1、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如110年9月15日民事準備㈤狀附件一甲案 所示。
2、如依甲案分割,共有人林玉丹黃英欽黃俊銘鄭文川等 人分得部分之面積均逾渠等之應有部分面積;但共有人林耀 宗、林珊因、林廷堯林慶龍林慶瑞陳嘉鈞王偉宇之 分得部分之面積均少於渠等之應有部分面積(民事準備㈤狀附 件二)。故應由林玉丹黃英欽黃俊銘鄭文川等人補償 林耀宗林珊因、林廷堯林慶龍林慶瑞陳嘉鈞及王偉 宇等人,補償金額由上開人等協商。
(二)修正乙案:
1、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如110年9月15日民事準備㈤狀附件三修正 乙案所示。
2、如依修正乙案分割,共有人林振德鄭文川等人分得部分之 面積均逾渠等之應有部分面積;但共有人林耀宗林珊因、 林廷堯林慶龍林慶瑞不足0.01平方公尺陳嘉鈞分得部 分之面積少於應有部分面積112.21平方公尺(民事準備㈤狀  附件四)。故應由林振德鄭文川等人補償林耀宗林珊因 、林廷堯林慶龍林慶瑞陳嘉鈞等人,補償金額由上開 人等協商,或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陸之買賣價格(原證8)協商 之。
七、就林桐標提出之方案之意見:
(一)原告提出之修正乙案,是因林桐標之女兒表示如依甲案,林 桐標現住的房子勢必會有「路沖」,此事讓林桐標夫婦煩擾 不已,希望原告能提出修正方案,不要讓林桐標現住房子「



正路沖」,原告才會再提出修正乙案。
(二)觀之原告提出之修正乙案與林桐標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圖形 近似,但因被告於鈞院履勘現場時有表示系爭土地之楊桃樹 必須保存,林玉丹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其所住之房子必須保 留西側護龍部分,因此原告之修正乙案,楊桃樹位置大致落 於A、J2、B部分,為被告親族原使用位置,且林玉丹分配之 D2地形方正,又能保留西側護龍之完整,其餘共有人分得位 置亦大致分配在原使用地區,並均留6公尺寬道路可做通行 使用,應屬符合共有人意願之妥適方案。
(三)林桐標提出之方案,雖110年9月6日到庭之被告有多人同意 其方案,但其方案中,D2成橫刀形,且將林玉丹現住使用之 房屋之西側護龍分配給王偉宇,且楊桃樹幾乎坐落在林桐標 方案擬分配給原告之位置,日後勢必會再衍生遷讓拆屋及砍 除楊桃樹之糾紛;再者H2之面積僅38.89平方公尺,然系爭 土地為建地,H2之面積並無法作為建築使用,而形成土地資 源浪費,林桐標提出之方案恐有未當之處。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林文鐘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桐標黃英欽黃俊銘林慶瑞林慶龍高金良高耀輝林茂益林建材王偉宇林榮南林炳梧、林耀 宗、林廷堯林珊因、林振德林俊榮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陳述:
(一)被告林桐標等人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另提出分割 方案。
(二)兩造所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22.13平 方公尺,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110年5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圖A部分面積326.41平方公尺,分配由林耀 宗、林家鋒林廷堯欒秀怡、欒喻之、欒惠如、欒幸如黃清娟、黃鐘誠、林慶瑞林慶龍林世鳳林世品、林世 僅、劉利子劉秀琴劉美芳劉美心、劉淑珍、蓁蓁、 劉易鑫劉彥麟等人共同取得;B1部分面積1401.85平方公 尺、B2部分面積230.21平方公尺,分配由林耀宗林珊因、 林廷堯林慶瑞林慶龍按其權利範圍比例共同取得;C部 分面積240.01平方公尺分配由高金良取得;D2部分面積408. 01平方公尺分配由林玉丹取得;D3部分面積299.21平方公尺 分配由林玉梅取得;D4-1部分面積162.76平方公尺分配由林 茂益取得;D4-2部分面積162.76平方公尺分配由林建材取得 ;D4-3部分面積162.76平方公尺分配由林炳梧取得;E部分 面積204.01平方公尺分配由高耀輝取得;F部分面積163.2平



方公尺分配由林茂發、林茂成林茂榮按其權利範圍比例共 同取得;G1部分面積623.84平方公尺分配由黃英欽黃俊銘 按其權利範圍比例共同取得;G2部分面積133.89平方公尺分 配由林振德取得;G3-1部分面積210.75平方公尺、G3-2部分 面積233.79平方公尺分配由林桐標取得;H1部分面積124.32 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配由林榮山、林榮 南按其權利範圍比例共同取得;I部分面積114.58平方公尺 分配由林俊榮取得;J1部分面積316.81平方公尺分配由鄭文 川取得;J2部分面積157.49平方公尺分配由陳嘉鈞取得;K 部分面積326.41平方公尺分配由王偉宇取得;L部分面積522 .26平方公尺分配由蘇子恩取得;道路面積1193.91平方公尺 則由全體共有人按照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依本分割方案,林振德鄭文川分得面積逾其應有部分面積 ,而陳嘉鈞則有分得面積不足情形,應由林振德鄭文川補 償陳嘉鈞。至於補償金額,建議以公告現值計算差價,或由 共有人自行協議。
(四)被告林慶龍訴訟代理人林昆禾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 ,另提出書狀為下述的補充說明:
1、水上鄉溪安段429地號分割前使用狀態: ⑴本家族(林慶瑞林慶龍林耀宗林廷堯林珊因)除了目 前所居住之三合院外,另外還有在土地左上角種植農作物, 以及尚有三顆楊桃樹。在去年(109年)7月20日開調解庭時【 抑或是今年(110)年3月22日訴訟準備庭】林慶瑞有聲明本宗 土地左上角他有種植農作物,想要分配該塊土地;另外,林 廷堯亦聲明他媽媽所種植的三顆楊桃樹也要保留。 ⑵原本本家族所有之持分面積足以分配上述所講之土地(亦就三 合院方整之土地及左上角、楊桃樹),惟因為編號Bl除了我 們所居住之三合院比較方整外,另外還多出左邊及下半部, 尤其多出之下半是不合經濟利用的畸零土地(如有共有人想 要換編號Bl下半這塊畸零地,我們很樂意交換),導致無法 完整分配到上述三塊土地。本家族僅能無奈從土地左上角之 農作物及三顆楊桃樹選擇一個,經本家族協議結果仍要保留 左上角的土地(況且因為開闢6米道路之關係,楊桃樹不是在 道路上,就是很臨近道路,最終應該無法保留)。2、原告為107年拍賣取得,原告亦知只有最左下角之土地無人使 用:
  經查閱地籍謄本可知,原告為於107年拍賣取得土地,當時 他要投標這塊土地時,早已現場勘測過土地,亦知只有這塊 土地最左下角之土地無人使用,而後以極低於市價之價格( 新台幣36萬元)標到這塊持分面積相當於186坪之土地,現在



又想爭奪本家族最左上角種植農作物之土地,破壞整個土地 原使用狀態,甚不合理。
3、原告之分配方案不合理:
 ⑴編號H2上有建築物(林榮山林榮南所有),裡面堆放其雜物 ,且他們(林榮山林榮南)的土地除了能分配到其居住之編 號HI,亦足以分配編號H2,現在原告的分割方案卻硬要將這 塊土地分配本家族,造成建築物與土地之權屬不同人,日後 必會衍生糾紛,況且編號H2為畸零地,日後亦無法單獨建築 ,分配給本家族,本家族亦無法使用,會白白損失這些土地 面積。
 ⑵另外,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㈤狀之甲案、乙案 皆有修正,本家族面積皆有減少,惟陳嘉鈞先生於開庭時有 明確表明願意變賣其土地,故理應減少陳嘉鈞的土地,使其 與分配土地較多之共有人互相找補,而非減少本家族之面積 ,另修正乙案還把本家族土地編號A、B2分開,無法合在一 起使用,由此可見原告之分割方案皆不合理。
(五)被告林慶龍高耀輝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另表示  採用林桐標林玉丹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林慶瑞林茂益林建材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 ,另表示採用林玉丹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持分)表、分割方案圖 及分配面積計算表等資料。
貳、被告林玉丹
一、聲明:我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請鈞院採用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林玉丹持分面積足以涵蓋本人的房子,林桐標等人所劃分割 位置方案圖因要將林玉丹半邊房子土地劃歸與K區共有人, 不合情理,經與原提分割案人林桐標與相關共有人協商,修 正變動(G3-2、G2、D4-1、D4-2、D4-3、K區)分割位置分割 圖,至於南邊部分房子劃歸道路使用,基於共有人出路方便 屬公益,本人欣然同意。
(二)被告林玉丹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同意林桐標等人 所提出之方案。但是,林玉丹D2持有分配位置方案圖有變動 ,連帶修正變動G3-2、G2、D4-1、D4-2、D4-3、K,其餘共 有人分配方案圖不變動。
三、證據:援用被告林桐標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資料。參、被告林玉梅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我們家目前在這塊地上都沒有房子,如果其他被告都不要拆 房子,那我們這塊地都沒有辦法處理。  
(二)上次開庭時,本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現在更正為同意 分割,也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為原告的分割方案已 經有修正了。
(三)同意採用原告修正乙案或林玉丹之分割方案。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肆、被告陳嘉鈞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二、陳述:   
(一)原告分割方案分給我的地,不在我的老家上面,因我不住在 那邊,所以我可以讓其他的共有人優先對我購買土地持分, 或分割後以金錢找補。但是,找補的價格不能僅以公告現值 計算。
(二)同意採用林桐標林玉丹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伍、被告黃鐘誠:
  這四份圖都是亂畫的,都是錯的,希望男女平等,大家依照 法律來分。水上地政事務所的圖畫錯了,地政事務所的人員 要負責。
陸、被告林家鋒欒秀怡、欒喻之、欒惠如、欒幸如、廖黃清娟 、林世鳳林世品、林世僅、劉利子劉秀琴劉美芳、劉 美心、劉淑珍、蓁蓁、劉易鑫劉彥麟林茂榮、林茂發 、林茂成林榮山鄭文川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耀宗林家鋒林廷堯欒秀怡、欒喻之、欒惠如、 欒幸如、廖黃清娟、林世鳳林世品、林世僅、劉利子、劉 秀琴、劉美芳劉美心、劉淑珍、蓁蓁、劉易鑫劉彥麟林茂榮、林茂發、林振德林茂成林榮山林榮南、黃 英欽、黃俊銘林俊榮王偉宇林炳梧林珊因、鄭文川高金良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 件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起訴時,原列林耀宗林家鋒林廷堯欒秀怡、欒喻之、欒惠如、欒幸如、廖黃清娟、 黃鐘誠、林呂原配、林慶瑞林慶龍林世鳳林世品、林 世僅、劉宗和劉利子劉秀琴劉美芳劉美心、劉淑珍 、蓁蓁、劉易鑫劉彥麟高海波林玉梅林玉花、林 茂榮林榮山林榮南林玉丹高耀輝林振德林桐標 、林茂發、林宗能黃俊銘林茂成林建材林茂益、黃 英欽、林俊榮林進銘王偉宇陳嘉鈞林炳梧為被告。 嗣後,因高海波林進銘已非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 以108年12月18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高海波林進銘 之起訴。又因原告於起訴狀漏未列林珊因、鄭文川高金良 ,原告另以108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另追加被告林珊因 、鄭文川高金良。而林呂原配於107年10月4日已死亡,原 告於起訴狀已過世之林呂原配列為被告,乃另以108年12月2 0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林呂原配之起訴。另因戶籍登 記,劉宗和未與林文鐘之繼承人林赤有婚姻關係,故劉宗和 非林赤(林文鐘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遂以108年12月31 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於劉宗和之起訴。嗣後,因林玉 花、林宗能將應有部分出售給林桐標黃俊銘黃俊英等人 ,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林 玉花林宗能之訴訟部分;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檢送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發函通知被告林玉花林宗能,被告林玉 花、林宗能未向本院具狀表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又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追加的被 告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其中共有人林文鐘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林文鐘於41年2月13日下午12時死 亡,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影本可稽,惟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又查,林文鐘之繼承人, 即為附表一示之繼承人,此有林文鐘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可參。因此,原告請求附表一所列共有人林文鐘之 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林文鐘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述說明,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四、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722 .13平方公尺,係屬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為兩造所共



有。上揭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 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本件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有共有人所有或使用中之建築 物,並有種植之竹木、果樹及其他樹木,土地的周邊有鋪設 柏油路面的小路可對外通往嘉41縣道。上情有本院履勘現場 筆錄及附圖五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載明土地使用現況可稽,並另有土地的現場照片可佐 。又查,本件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總計有四個方案,即附 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告林玉丹(法定代理人張各宗)所提】、附圖二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蘇子恩所 提修正乙案】、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蘇子恩所提甲案】及被告林桐標提出 之附圖四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而查,上述四個分割方案,於地政事務所完成繪製複丈 成果圖後,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向到庭的共有 人提示,其中主張採用附圖一者:計有被告林慶瑞持分面 積482.63㎡)、林慶龍持分面積482.63㎡)、林玉丹持分 面積482.63㎡)、林玉梅持分面積353.93㎡)、高耀輝(持 分面積241.32㎡)、林茂益持分面積192.52㎡)、林建材持分面積192.52㎡)、陳嘉鈞持分面積300.83㎡)等八人; 土地持分面積,合計共2,729.01㎡。主張採用附圖二者:有 原告蘇子恩持分面積617.77㎡)及被告林玉梅持分面積3 53.93㎡)二人;土地持分面積,合計共971.70㎡。主張採用 附圖三者:原告蘇子恩一人;土地持分面積617.77㎡。另外 ,主張採用附圖四者:雖然被告林桐標以110年5月9日民事 陳報狀提出時,計有被告黃英欽黃俊銘林慶瑞林慶龍高金良高耀輝林茂益林建材王偉宇林榮南、林 炳梧、林耀宗林廷堯林珊因、林振德林俊榮等人參與 連署;被告黃英欽黃俊銘林慶瑞林慶龍高耀輝、林 茂益、林建材林振德於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仍表示同 意林桐標的方割方案。但是被告林玉丹法定代理人張各宗於 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請求將110 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 附件四所繪製之分割方案圖(本院卷第195頁),送請地政 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其中伊要求分配的位置是



在D2的位置,其餘位置的分配,則依林桐標所提出的分割方 案之分配方法為分配給其他共有人。
  嗣經地政事務所完成繪製被告林玉丹法定代理人張各宗所提 之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後,在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實際到庭表示支持 附圖四者,僅有被告林桐標持分面積525.84㎡)、林慶龍持分面積482.63㎡)、高耀輝持分面積241.32㎡)、陳嘉 鈞(持分面積300.83㎡);土地持分面積,合計共1,550.62㎡ 。加計被告黃英欽持分面積179.18㎡)、黃俊銘持分面 積558.75㎡)、林振德持分面積117.76㎡)於11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時仍表示同意林桐標的方割方案之土地持分面積合 計855.69㎡,合計實際到庭表示支持附圖四者,土地持分面 積,合計共2,406.31㎡。仍然少於主張採用附圖一者之土地 持分面積合計共2,729.01㎡。而查其中被告林慶龍高耀輝 在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另表示也同意採用林玉丹 之分割方案。另外,原本參與連署林桐標110年5月9日民事 陳報狀所提出的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林慶瑞林茂益林建材 ,在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則當庭另外表示要採用 林玉丹之分割方案。顯見,上述四個分割方案中,在110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之共有人已多數傾向主張採用附 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復查,本院經檢視及審核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是依現在土地 使用情況,遵循原告蘇子恩先前所提出的方案而規劃出主要 的對外通行道路(即編號M),約為六米寬,又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方正,而所規劃之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形成完善 的社區交通網,有助於土地未來發展及增加經濟效益,並以 盡量保留土地上主要的建物為考量,兼具附圖二、附圖三及 附圖四的優點,而且在最後言詞辯論時已經獲得到庭共有人 多數的支持。又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僅是依照附圖四的 方案而略為調整,主要著重在於修正D2位置的邊界線,其餘 變動的幅度不大,位置的分配仍依林桐標提出的分割方案之 分配方法,故對於原本同意林桐標所提出附圖四的方割方案 之共有人,不會造成重大的影響。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應該 採用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註: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分擔道路面積及實際分配面積、 找補面積,如附圖一的背面所記載之各共有人土地分配面積 計算表所示】。




七、至於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原告蘇子恩所提修正乙案】、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10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蘇子恩所提甲案 】及被告林桐標提出之附圖四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 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述三個分割方案,雖然也各自有 其優點,與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不分軒輊。惟查,附圖一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兼具附圖二至附圖四的主要優點,並獲得到庭共有人多 數支持,且無危害共有人居住權利的明顯重大瑕疵存在。本 院既認為本件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即無法同 時也採用附圖二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併此說明。另外,本 件系爭土地分割採用附圖一所示方案之後,楊桃樹坐落在分 配給原告之位置部分,原所有權人如果要保留楊桃樹,則應 在判決確定前提起上訴,並提出其他能夠說服多數共有人的 適當方案,或在判決確定後立即向原告表明願另行移植;否 則,依照民法第66條第2項的規定,土地上之樹木,係屬土 地之出產物(註:縱然植栽樹木非屬天然出生,但植物的成 長、茁壯,除陽光、空氣、水之外,大部分來自於地力,故 仍然應該認為是屬於土地之出產物),其尚未與土地分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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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