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42號
NTDM,110,易,242,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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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政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前往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之人所有 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再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7時10分許及同月5日15時30分許,將竊得之物,持往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縉鄷資源回收場、臺中市○○區○○ 路000號大鐮資源回收場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1,357 元、3,136元。嗣於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在柯宏政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破壞剪1把及贓款3,1 36元;另循線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鋼筋138.5公斤、387.8 公斤。
二、案經陳煒倫王崧寶戴靖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柯宏政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



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煒倫王崧寶戴靖育;證 人陳月芬李青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0至16、20至35、44至56;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9至 31、80、8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 所偵辦柯宏政竊盜案偵查報告暨檢附犯罪一覽表、大鐮實業 有限公司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行車 紀錄器擷取照片、指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車行軌 跡查詢資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銷贓過程監視器照片、遭 破壞鎖頭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6 、26、37至43、53、57至67、70至117頁),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 攜帶使用之破壞剪1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如持 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1罪)、7月(1罪)、5月(1罪)、4月(計6罪) ,共9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 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 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1 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計8罪)、6月(1罪)、5月(計3罪)、3月(計 2罪),共14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 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4 年5月28日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5月28日, 指揮書執畢期日為107年1月27日),並接續執行乙案(刑期 起算日期為107年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期日為110年11月27 日),於108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為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 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猶不知檢束行為,仍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 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貧困,從事鋼筋事業,家中有5名小孩要養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㈤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部分鋼筋,經被告分批變賣2次,分別得款1,357 元、3,136元等情,此經證人李青峰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12、34頁),而被告變賣竊得鋼筋所得之現金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其中3,136元業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其餘1,3 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部分鋼筋、鐵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崧 寶、陳煒倫戴靖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6、42、43、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告訴人 行竊方式 論罪科刑 1 110年10月26日約10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工地 偷竊數量:鋼筋約100 kg 價值:約2,000-3,000元 陳煒倫 以扣案之破壞剪剪斷綁鐵條之束帶後行竊。 柯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0年10月31日約23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工地 偷竊數量:鋼筋約100 kg 價值:約2,000-3,000元 陳煒倫 以扣案之破壞剪剪斷綁鐵條之鐵鍊後行竊。 柯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110年11月5日約4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工地 偷竊數量:鋼筋約100 kg 價值:約4,000元 陳煒倫 攜帶扣案之破壞剪到場,以推開鐵柵欄後進入工地內行竊。 柯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10年10月27日約5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工地 偷竊數量:鋼筋約220 kg 價值:約7,000元 王崧寶 以扣案破壞剪敲斷工地鐵皮門門鎖進入行竊。 柯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110年10月31日23時52分 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工地 偷竊數量:鋼筋約300 kg 價值:約7,000元 王崧寶 以扣案破壞剪敲斷工地鐵皮門門鎖進入行竊。 柯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6 110年11月4日22時40分 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工地 偷竊數量:鋼筋約100 kg 價值:約4,000元 王崧寶 以扣案破壞剪敲斷工地鐵皮門門鎖進入行竊。 柯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110年10月27日5時3分 南投縣○○鎮○○○街000號工地 偷竊數量:鋼筋約60 kg 價值:約700元 戴靖育 攜帶扣案之破壞剪到場,進入工地內行竊。 柯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10年10月31日16時35分 南投縣○○鎮○○○街00號 偷竊數量:鋼筋約140 kg 價值:約3,600元 戴靖育 攜帶扣案之破壞剪到場,進入工地內行竊。 柯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10年11月4日21時40分 南投縣○○鎮○○○街00號 偷竊數量:鋼筋約100 kg 價值:約4,000元 戴靖育 攜帶扣案之破壞剪到場,進入工地內行竊。 柯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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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