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0年度,468號
NTDM,110,投簡,468,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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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中文譯名阮文瓊



LY VAN SON(中文譯名李文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9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408號),本
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NH(中文譯名阮文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LY VAN SON(中文譯名李文山)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NH(中文譯名阮文瓊,下稱阮文瓊)、  LY VAN SON(中文譯名李文山,下稱李文山)2人,於 民國110年10月26日凌晨3時13分許,步行途經李宣慧位在 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前,見李宣慧所有之捷安特 自行車1臺(黃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停放該 處,阮文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自行車,李文山明知阮文瓊欲行竊該自行車,竟 亦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在場幫忙示警、把風以確認有無 他人經過,而幫助阮文瓊竊盜得逞阮文瓊竊得上開自行 車後,騎乘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棄置( 由李宣慧領回)。
(二)又於110年11月2日凌晨1時54分許,阮文瓊李文山(涉 犯竊盜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步行途經李宣 慧上開住處前,見李宣慧所有之愛爾蘭自行車1臺(白色, 價值約3,000元)停放該處,阮文瓊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逞阮文瓊



得上開自行車後,騎乘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後棄置(由李宣慧領回)。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瓊李文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坦承,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宣慧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頁至第20頁)、 認領保管單(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豐城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2頁)、被告2人之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第25頁至第30頁)、 和解書(第31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第32頁至第36頁);偵卷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13 頁至第2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第30 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阮文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李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阮文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文山幫助被告阮文瓊犯上開110年10月26日之竊盜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2人在本國均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阮文 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被告李文山則出於幫助之意,幫助阮文瓊竊取自行車, 被告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並考量本件所竊得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認領保管單可憑,損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 ;暨考量被告阮文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被告李文山則於警詢 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 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阮文瓊所 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阮文瓊所竊取之自行車2臺,固係被告阮文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惟業經實際合法返還與被害 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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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