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23號
NTDM,110,審訴,223,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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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POTATO」帳 號暱稱「牛仔很忙」、「穩穩當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陳冠霖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論罪科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陳冠霖與蘇品誠(另經法院判決在案)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彭觀明(經警另案追查中)即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 付予陳冠霖並告知密碼,陳冠霖再依暱稱「穩穩當當」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嗣附 表所示之徐婉慈林季蒲,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於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冠霖即持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如數交予彭觀明,而以此等迂 迴層轉方式掩飾前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警方調閱 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徐婉慈林季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00017691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9、14-1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8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8-51頁、 本院卷第69-72、75-8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婉慈、林 季蒲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品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在卷(見警卷第24-31、39-49、51-53頁、偵卷第62-64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7號偵查卷宗第28-29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 人林季浦匯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61 47號函暨函附資料、被告陳冠霖提領被害人林季蒲款項附表 說明分析、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 日(110)政查字第0000082564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供參( 見警卷第32-38、50、54、67-68頁、偵卷第45、60-61、130 -132、136-14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徐婉 慈、林季蒲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告訴人2人將款項分別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而得逞,且依前揭證據顯示,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確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誤,是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於本案分擔實施之行為,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或相 近地點,持金融卡先後分別接續數次提領告訴人徐婉慈、林 季蒲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各本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或相近地點所為之數舉動 ,均各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分別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 提領詐騙贓款,其與「牛仔很忙」、「穩穩當當」、蘇品誠彭觀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 有所認識,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是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與「牛仔很忙」、「穩穩當當」、蘇品誠彭觀明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自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 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侵 害告訴人徐婉慈林季蒲之財產法益非微,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 」之角色,非屬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者。復斟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未婚、須照顧阿 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當初約定是提領的金額2%,但沒有拿 到錢,8月初的時候有拿到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後就 沒有拿到,42000元在臺南的案件已經諭知沒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初雖曾獲42000 元之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惟前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業經 本院查閱該案判決屬實,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前開42000元外,曾 就本案犯行另獲取報酬,是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 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是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彭觀明,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雖均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 告所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伊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 一併交給彭觀明等語(見警卷第6頁),又本案業經起訴審 理,該等提款卡應已無法再供他人犯罪所用,是亦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婉慈 徐婉慈於109年8月6日17時3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要取消自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徐婉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6日20時43分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6日20時49分1秒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中正店) 30000元 109年8月6日20時46分 30000元 109年8月6日20時49分54秒 30000元 109年8月6日20時49分 30000元 109年8月6日21時4分 2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6日21時41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國壽草屯大樓) 20005元 109年8月6日21時42分 9005元 2 林季林季蒲於109年8月6日21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林季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6日22時3分 29988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6日22時28分 南投縣○○鎮○○街00號(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司) 30000元 109年8月6日22時45分 30000元 109年8月6日22時55分 30000元 109年8月6日23時12分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30000元 109年8月6日23時13分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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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草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