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34號
TNEV,111,南簡,134,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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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宋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 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 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 ,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 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 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 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 ,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 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被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 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33頁),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 之法院,原告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查,被告戶籍自民國10



5年3月1日起即遷入彰化縣大城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無資料顯示被 告之住居所非在彰化縣大城鄉。爰審酌上開貸款契約條款, 係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 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衡諸經驗法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但實際上幾無磋商 或變更餘地,則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 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倘要求住居在彰化縣大城鄉之被告至 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程序上明顯不 利益之負擔,原告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主張兩造已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 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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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