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專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56號
TPBA,110,簡上,56,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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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煒仁
被 上訴 人 洪堯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領有上訴人核發之專利師證 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有執業事實,依法應於106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完成最低時數12小時之在職 進修,並向上訴人提出完成在職進修時數之證明文件,惟被 上訴人並未為之,違反專利師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乃以 108年3月25日(108)智專一(一)15176字第1082026559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完成改正(下 稱系爭通知函),惟其屆期仍未完成改正,乃依同法第33條 之1規定,以109年1月3日(109)智專一(一)15180字第109200 04920號函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 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為經濟部以109年4月22日 經訴字第1090630331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審或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並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受委任辦理專利委任契約所定專利師法第9條各款之 事務,在未解除委任契約之前,均屬於專利師執行業務之狀 態。原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已退出公會及後續未送件,而認 定被上訴人未再執行業務,無須在職進修,顯有不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5項、專利師法第12條之1第1項 及第33條之1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判決理由指摘上訴人未考慮到個別專利師生涯規劃和職 業狀況而處以罰鍰,惟被上訴人與委任人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係包含整個專利生命週期,原審漠視委任人權益,無視被 上訴人違反專利師法在職進修相關規定,判決顯有不適用專 利師法第1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比較會計師法第13條、醫師法第8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18條之 規定,前開專門技術人員係將持續進修視為滿足其繼續執業 之必要義務,如違反進修規定,係處分不換發執業執照或停 止其執行業務;反觀專利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違反在職進 修義務時,僅為處分罰鍰仍可繼續執業。且絕大部分之專門 技術人員,只要加入公會,就認定有「執行職務」,必須在 職進修;但因專利師法規範在職進修義務,除專利師外,尚 有無須加入公會之「專利代理人」,為求一致性,故同法第 9條以有「執業事實」才產生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 辦法(下稱進修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完成進修時數之義 務,而不以加入公會作為「執行職務」之依據,原審未審酌 專利師法與其他專門技術人員之規定不同,逕為相同解釋, 僅僅以後續未送件及退出公會等為由,認被上訴人不負進修 義務,有不適用專利師法第12條之1、進修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執行業務(執行業務範圍並非僅有 送件),亦未對何時受任事務終了加以認定,又以本案無關 之僱傭契約為例,逕以未送件及退出公會,即認被上訴人未 辦理專利師法第9條各款所定事務,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㈤本件被上訴人除具有專利師身分外,尚具有專利代理人身分 ,即使被上訴人退出公會,仍可以專利代理人身分執業,並 有在職進修之義務,原審對此抗辯視而未見,有不備理由之 違法。
專利師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33條之1規定係對專利師過去違 反在職進修義務行為之懲處,而非對未來行政秩序之管制, 原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雖違反強制進修義務,惟其既明確表 示不再執行業務,即應給予尊重而無裁處之必要,顯誤會該 條之立法目的及行政罰裁處目的,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
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專利師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化從 事專利業務專業人員之管理,建立專利師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 項)專利師之管理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6 條規定:「專利師應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第 9條規定:「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專利之申請 事項。專利之舉發事項。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 、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專利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專利侵害鑑定事項。專利諮詢事項。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 之專利業務。」第12條之1規定:「(第1項)專利師應持續參 加在職進修,每2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 明文件。(第2項)前項在職進修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 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 商專利師公會定之。」第33條之1規定:「專利師在職進修 違反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6個月 內完成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經濟部專利師法第12條之1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進修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執業期間,應每2年參加與專 利師專業有關之進修,其最低進修時數為12小時。(第2項) 前項所定每2年期間,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以其執業 事實發生之次年1月1日起算。」可知專利師法為建立專利師 制度之法律,依該法第6條規定必須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 執行該法第9條所定受委任辦理之業務;換言之,加入公會 為專利師執行業務之必要手續,而專利師法第9條各款所定 專利業務,即屬專利師得受委任執行之業務。又參酌該法第 12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專利師定期提升專業知能, 故專利師有持續在職進修之義務,如違反該條義務,專利專 責機關應先通知於6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得 對怠於履行進修義務之專利師處以行政罰鍰。至其在職進修 之實施方式及時數,依進修辦法第2條規定,以專利師執業 期間,應每2年最低進修時數12小時,所謂每2年之計算則自 其執業事實發生之次年1月1日起算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專利師,於105年間有執業事實,未於106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完成最低時數12小時之進修 ,經上訴人以系爭通知函通知6個月內完成改正,但屆期未 完成改正,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若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 內,均為專利師法第12條之1所指之「在職」亦即進修辦法 第2條第1項所指之「執業期間」,即負有完成最低時數12小 時之在職進修;反之,若非執業期間,即不負在職進修之義 務。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向專利師公會提 出退會申請,經專利師公會以108年4月19日第4屆第3次理監



事會議決議通過,並退還108年4月16日以前之長年會費,此 外,被上訴人陳明因屆齡退休不再執業,則其既於108年4月 16日起未繼續執業,即無須於執業期間持續進修。又被上訴 人雖違反前揭強制進修義務,惟既明確表示不再執行業務, 上訴人仍處以罰鍰,顯未考慮被上訴人個別專利師的生活規 劃和職業狀況,對被上訴人選擇不再執行業務之自由,應給 予相當之尊重。復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解任代理 案件清單,然被上訴人自退出公會日即108年4月16日之後, 未再提出執行專利師法第9條業務之公文內容,並已戮力依 上訴人之指示解除案件之委任,且無可能再重新加入公會執 行業務,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尚有委任契約存續而遽認其有 執行業務狀態存在,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固非無據。 ㈢經核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茲論述理由如次: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屬於專利師法第2條第2項所指為經濟部 指定就專利師之管理業務為專責辦理機關,有未盡調查及說 明之處。
⒉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退出公會後,自108年11月15 日起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持續向上訴人辦理專利代 理人變更申請程序,有被上訴人108年11月15(108)智專一㈠1 3004字第10841697670號、109年1月14日(109)智專一㈠15197 字第10940069140號、109年3月6日(109)智專一㈠15197字第1 0940342530號、109年1月21日(109)智專一㈠15197字第10940 115580號、109年3月3日(109)智專一㈠15197字第1094031326 0號、109年3月12日(109)智專一㈠15197字第10940378810號 、109年3月9日(109)智專一㈠15197字第10940349400號、109 年4月23日(109)智專一㈠15197字第10940598100號准予變更 申請人登記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48、147至175頁), 另上訴人亦有提出至109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尚未解任代 理案件清單(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退出公會後,仍有持續擔 任專利案件之代理人情形,若所代理之案件性質上屬於專利 師法第9條各款規定之專利業務,難謂非屬執行專利師之業 務,自屬「在職」、「執業期間」,依專利師法第12條之1 第1項及進修辦法第2條規定,即負有於執業事實發生之次年 即106年1月1日起2年內持續進修之義務,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於108年4月16日退出公會以後,即非屬「在職」、「執業 期間」,有適用專利師法第9條及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不當 之違背法令。




⒊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16日退出公會,並陳明因 屆齡退休不再執業,即無須持續進修;又以被上訴人雖有違 反進修義務,惟其明確表示不再執行業務,上訴人仍處以罰 鍰,未考慮被上訴人個別專利師的生活規劃和職業狀況,認 對被上訴人選擇不再執行業務自由,應給予相當之尊重,而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然而,專利師法第6條固規 定,未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可知加入公會為執行業務 之必要手續,惟如被上訴人於退出公會後仍持續受任辦理專 利師法第9條各款所定之專利業務,並未解除委任,仍難謂 已脫離在職、執行業務之狀態。換言之,未加入公會卻執行 業務者,係違反專利師法第6條之問題,是尚難以已退出公 會即認無執行業務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僅係退出公會,及 後續未再向上訴人遞交專利申請書,倘原受任處理之專利業 務並未終止,應認仍在執行業務。且專利師法第33條之1係 對專利師違反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定在職進修義務行為之 行政罰規定,則若被上訴人違反在職進修義務,上訴人並據 以裁罰,且無免罰之事由,即難謂有何違誤,至原判決所稱 應尊重被上訴人選擇不執業之自由部分,應與原處分合法性 判斷無涉,此部分論述亦有錯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因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且影響裁判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於退出公會後是否尚有執 行專利師法第9條各款所定專利業務,事證尚有未明,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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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