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531號
CPEV,110,竹北簡,531,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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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鍾玉嬌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巫振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女婿,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6日 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75萬元由 兩造各出一半,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嗣兩造合意委外進行系爭房屋修繕及裝潢,以利兩造共同居 住使用,被告同意支付所進行之水電、鐵工、泥作、木作、 油漆等工程之一半費用即461,942元(計算式:923,883元/2= 461,942元),但全部款項由原告先行支付,有原告於97年6 月17日、97年6月13日及97年6月27日自存款帳戶分別取款80 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之存摺內頁資料及承攬人簽收紀錄為 證。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係對共有物之管理,並增加房屋之價 值,嗣系爭房屋因貸款2百餘萬元未償還而遭法拍,並以14, 344,000元拍出,所餘價金已由被告取回一半,被告已享有 修繕致系爭房屋升值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一半修繕費用461,942元自屬合理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兩造合購系爭房屋,並由原告居住使用,基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系爭房屋既係依原告需求進行修繕,其費用 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僅同意原告進行房屋修繕,未同意負 擔修繕費用。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 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 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修繕支付費用923,883元,被告卻 分毫未納,原告為此墊付之費用,自屬逾越其應分擔之部 分,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擔一半等情,並 提出如估價單1份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而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基於使用 者付費原則,系爭房屋既係依原告需求進行修繕,其費用 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僅同意原告進行房屋修繕,未同意 負擔修繕費用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等。經查,觀之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日期均為97年5至7月間,係兩造購買系爭房 屋之初期,且上開估價單上均記載「巫先生」、「巫振森 同學」等被告姓氏及姓名,而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 兩造欲共同居住始購置及同意原告進行修繕等情亦未加以 否認,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既係依原告需求進行修繕,其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被告就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 之約定,對此有利之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參酌,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難加以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822條之規定,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墊付之費用逾越其 應分擔之部分,被告亦應負擔一半應非不可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46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聲請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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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