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824號
CCEV,110,潮簡,824,202201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824號
原   告 陳春燕 

被   告 胡云榛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 原告房屋),被告則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 0 號建物(與原告房屋距離為97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設立 流浪狗收容所,長期收容超過150 餘隻以上各種流浪犬,因 未建立完善隔音設施,眾多犬隻不定時吠叫,且因系爭建物工作人員於每日下午5 時即下班,自下午5 時起至翌日上 午8 時期間,系爭建物無人看管,半夜凌晨犬隻狂吠,其音 量已達一般人難以容忍之程度,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㈡而兩造前即因系爭建物犬隻吠叫問題,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在屏東縣恆春調解委員達成調解(109 年度民調字第 9 號,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同意於同年5 月30日前改善夜 間群犬叫聲問題,如屆期未改善,則移送法辦。惟嗣後並未 見改善,於109 年11月12日至110 年2 月15日期間,系爭建 物犬隻仍不定時吠叫,已長期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原告因而 求診身心科,經醫師診斷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 症等病症。綜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收容眾多犬隻,長期不 定時吠叫,已達一般人難以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原告爰 依據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 同)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與友人於104 年間組成社團法人屏東縣



命奇蹟護生協會,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其坐落土地亦為被 告所有)收容傷病貓犬、流浪動物,而原告曾於108 年間向 里長反映貓犬吠叫問題,被告主動表示願意協助原告於其房 屋設置氣密窗,但遭原告拒絕,嗣被告持續思考解決方案, 於系爭房屋土地加設隔音牆,於108 年底完成,工程費用 合計126,312 元,被告並購置貨櫃屋,於夜間將較易受影響 、敏感犬隻關進貨櫃屋,購置貨櫃屋費用合計512,916 元, 是被告已有改善飼養環境,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故 意,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罹患上揭疾病,惟原告之病症與犬隻 吠叫聲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仍有疑義。綜上,本件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爭調解調解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覆之系爭調解卷宗、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覆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前於109 年4 月7 日,因妨害安寧事件於屏東縣恆春公所成立系爭調解,並經本院依法核定在案,調解內容為被 告同意於同年5 月30日前改善夜間群犬叫聲問題,如屆期未 改善,則移送法辦。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於104 年 間起於系爭建物收容流浪犬,數量約150 隻。被告有雇用員 工於系爭建物照顧流浪犬,惟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 午5 時,除員工上班時間外,系爭建物無人居住或管理。 ㈢原告房屋距離系爭建物97公尺
㈣原告曾於109 年11月3 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檢 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因犬隻深夜吠叫而妨害安寧,嗣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於110 年3 月27日,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罰被告3,000 元在案(事實 理由如本院卷一第140 頁處分書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 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但書規定,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 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 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 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 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 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 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 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 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 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 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前即因系爭建物犬隻吠叫問題,於109 年4 月7 日 達成系爭調解,被告並同意於同年5 月30日前改善夜間群犬 叫聲問題,如屆期未改善,則移送法辦等語,足見被告已知 悉系爭建物之犬隻確有夜間吠叫,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事實 ,且系爭調解業經本院核定,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 2 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兩造間自應受系 爭調解內容之拘束,即被告應負有改善系爭建物犬隻吠叫, 避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義務,且因被告負有改善義務,則 於系爭調解後,被告究竟有無改善犬隻之吠叫,且已達一般 人不會難以容忍之程度,而不致於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事實 ,本院認為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始符合事理之平,先 予說明。
㈢原告主張於系爭調解後,並未見改善,於上揭期間系爭建物 犬隻仍不定時吠叫,已長期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錄音檔之隨身碟(錄音期間為109 年11月12日至 110 年2 月15日)、錄音統計表、系爭建物附近居民之連署 抗議書、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原告於本院陳稱:上揭 錄音統計表係伊錄製的狗叫聲,伊臥室外面有一監視器對著 系爭建物,可以收音等語,而依上揭錄音統計表所載,確有 於上揭期間長期發生不定時且於夜間有犬隻吠叫之情形,又 證人陳進財於本院證稱:伊住在恆春鎮四溝路296 號,系爭 建物距離伊住處約70公尺,原告房屋距離伊住處約100 多公



尺。伊有簽署連署抗議書,因為系爭建物的狗舍真的很吵, 不定時的吠叫,白天有,晚上也有,叫的時間不一定,有時 候甚至會超過一個小時,伊有去跟被告反應,但是沒有用, 被告說她沒有住在那邊,她不曉得。(問:你在該處住多久 ?聽到狗叫聲多久?)伊已經住在該處十幾年,從系爭建物 的狗舍蓋好就聽到狗叫聲到現在已經好幾年了。(問:被告 辯稱你們居住附近也有流浪狗、有人飼養的狗,你如何知道 你聽到的狗叫聲,是被告的狗舍中的狗叫的?)伊聽到的狗 叫聲明顯不是一隻,是一整群的狗在叫,而且是從被告的狗 舍傳出來的。(問:最近一個月之內還有聽到狗舍的狗叫? )伊這一個月之內還是有聽到狗舍的狗在叫等語;證人吳重 凱於本院證稱:伊住在恆春鎮四溝路280 號。伊知道被告狗 舍在哪裡,距伊房屋很近大約1 、20公尺,原告房屋距離伊 房屋約有30多公尺。伊有簽署連署抗議書。被告狗舍真的很 吵,不定時的吠叫,白天、晚上都有,叫的時間不一定,有 時候甚至會超過一個小時。伊已經住在該處1 年半,這1 年 半來伊都有聽到狗舍的狗叫聲。(問:被告辯稱你們居住附 近也有流浪狗、有人飼養的狗,你如何知道你聽到的狗叫聲 ,是被告的狗舍中的狗叫的?)伊住得離狗舍最近,伊聽到 的狗叫聲就是從被告狗舍傳過來的,而且是一群、一群的在 叫,不是流浪狗那樣一隻、一隻的在叫。只要機車經過就會 叫,確實有叫超過一個小時。(問最近這一個月還有聽到狗 舍的狗叫聲?) 還是有聽到狗舍的狗叫聲等語甚詳。是證人 陳進財、吳重凱居住地點距離原告房屋、系爭建物均甚近, 證人2 人就系爭建物犬隻吠叫狀況自應相當瞭解,而證人2 人均一致證稱系爭建物之犬隻,確有長期不定時、長時間群 起吠叫之情形,核與原告上揭主張及錄音統計表所載內容相 符,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於系爭調解後,於上 揭期間系爭建物犬隻仍有不定時吠叫之情形,應屬實情,而 可採信。
㈣被告固辯稱:其有於系爭房屋土地加設隔音牆,並購置貨 櫃屋,於夜間將較易受影響、敏感犬隻關進貨櫃屋等改善環 境措施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裝設隔音牆之明細、崑一政 鐵材行出貨單、大明金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現金支出傳票 等資料及證人黃慧瑛證稱:伊是被告的員工,被告有做改善 措施,就是有買貨櫃屋,我們員工下班前,會將所有的狗關 進去貨櫃屋內等語為證,惟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裝設上 開設備、購買貨櫃屋及將犬隻關進貨櫃屋之事實,然在無其 他明確證據支持下(如合格之噪音檢測報告),並無從據此 即認定被告所為上揭方式已達改善效果,即狗吠聲已不會影



響原告居住之安寧。另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上揭錄音檔, 並無法證明吠叫聲來源均係來自系爭建物,且並無適當可信 之儀器測量吠叫聲之分貝大小,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犬隻之吠 叫聲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標準等語,並提出狗照片為證( 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惟查,被告所提狗照片,僅能證明 原告房屋、系爭建物附近有狗活動之情形,並無從據此認定 上揭錄音檔之吠叫聲均係上揭狗照片之犬隻所為,且證人陳 進財、吳重凱已明確證稱渠等聽聞吠叫聲係從系爭建物之狗 舍傳來,且是一群、一群的在叫,並非流浪狗一隻、一隻的 在叫等語。至於原告固然未提出錄音檔吠叫聲之分貝數值資 料,惟被告負有改善犬隻吠叫聲義務,已如上述,本院認為 應由被告提出其為上揭改善措施後,犬隻吠叫聲已達一般人 不會難以容忍程度之證據,始符合公平原則,惟被告並未提 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認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 ㈤另證人許明月於本院固證稱:伊在恒春鎮四溝里興北路71號 租房子,至今快2 年了。(問:妳租的房子距離狗舍多遠? )伊不知道,騎機車約5 分鐘。(問:妳是否知道原告住的 房子在哪裡?妳租的房屋距離原告的房子多遠?)伊不清楚 。(問:妳平常有聽到狗叫聲嗎?)伊完全沒有聽到過狗叫 聲。伊說沒有聽過狗叫聲,是指沒有聽到過系爭建物狗舍的 狗叫聲,伊每天早上10點左右、有時中午11、12點左右倒垃 圾,下午5 、6 點或晚上8 、9 點會去系爭建物狗舍附近餵 流浪貓,伊都沒有聽到狗叫聲等語,惟查,證人許明月並不 知悉其租屋處與系爭建物、原告房屋之距離為何,即無從得 知證人許明月是否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房屋之附近,則證 人許明月是否能完整明暸系爭建物犬隻長期吠叫狀況,已有 疑問。又證人許明月僅係倒垃圾、餵食流浪貓等短暫時間有 靠近系爭建物,則縱使其當時並未聽聞吠叫聲,然並無從據 此即否定系爭建物犬隻於其餘時間有不定時吠叫之情形,是 證人許明月上揭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 另提出之社團法人屏東縣生命奇蹟護生協會訪問單數份,辯 稱其有訪問鄰居武夫尤新福等數人,表示系爭建物犬隻 之吠叫聲有改善等語,惟上揭訪問單僅係被告個人單方所製 作,其內容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又依訪問單所載,無從得 知其訪問對象居住地點與系爭建物、原告房屋之距離為何? 即是否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房屋附近,則被告之訪問 對象是否能完整明暸系爭建物犬隻長期吠叫之狀況,自有疑 問,是上揭事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查現今社會因工商業發展,於生活環境中有各種人為噪音固 屢見不鮮,惟享有居住安寧為每人基本生活需求,被告負有



改善犬隻吠叫聲義務,已如上述惟依被告所提上揭事證, 並無法證明於系爭調解後,被告所為改善措施,已有將犬隻 吠叫之情形改善至一般人不會難以容忍之程度。又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建物犬隻長期不定時吠叫,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寧, 其因而求診身心科,經醫師診斷有罹患上揭疾病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依本院函查 恆春旅遊醫院原告之病歷資料所載,原告自108 年10月30日 起至110 年5 月26日期間持續於該醫院身心科就診,原告自 述因鄰居養的夠吠叫一整天,連深夜都在叫,致無法入眠, 白天精神不濟等語,足見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情,堪可採 信,被告辯稱原告之病症與犬隻吠叫聲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不足為採。
㈦依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因飼養大量犬隻,長期不定時 吠叫,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而被告負有改善犬隻吠叫 聲之義務,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將犬隻吠叫之情形改善 至一般人不會難以容忍之程度,則被告自屬過失而不法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又原告因此長期求診於身心科, 並罹患上揭疾病,則原告自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情節 已屬重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 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 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 上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伊為專科畢業,目 前無業,名下財產只有居住的房地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 原告於109 年度有股利所得152 元,名下財產為土地2 筆、 房屋1 筆、汽車1 部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4,557,520 元。另被告陳稱: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做義工,名下 財產有房屋土地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於109 年度 有股利等所得合計19,291元,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2 筆 、汽車2 部及股份投資,財產總額合計6,102,370 元。本院 並審酌被告飼養犬隻長期不定時吠叫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非輕,及兩造上揭學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至於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1/1頁


參考資料
大明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