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水電費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10年度,275號
SDEV,110,沙補,275,202201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275號
原 告 鄭鳳珠

訴訟代理人 鄭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琴間請求給付水電費等事件,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故應具狀補
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及
陳報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條文),以及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