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788號
TYEV,110,桃簡,788,2022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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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陳賴阿招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陳琮逸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為原告與其配 偶陳朝乾所生子女陳杏碧、陳杏速及陳杏有(下稱陳杏碧3 人)於民國70年至71間年出資興建,嗣因陳杏碧3人陸續結 婚而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及陳朝乾陳朝乾嗣 於108年11月7日死亡,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及占有,然被告與被告之父陳主文(為陳朝乾與其前配偶陳 游阿娘之子)竟於108年3月15日在陳朝乾不知情,或陳朝乾 於同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 出售予被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之買賣行為,下 稱系爭買賣行為),系爭買賣行為既未經原告同意侵害原告 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撤銷。又系爭買賣行為,陳 朝乾不知情,且為被告未交付價金之假買賣,為無效行為, 復經撤銷,被告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 告等語,爰依民法第940條、96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將系爭買賣行為予以撤銷。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返還原告占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陳朝乾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陳 朝乾嗣於108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陳朝乾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 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一併出售予被告,被告陸續 於同日、同年5月17日分別匯款價金50萬元、470萬元價金予 陳朝乾,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原告並無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占有人,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買 賣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陳主文之子,而陳主文陳朝乾與前配偶陳游 阿娘之子,原告則為陳朝乾之配偶,原告與陳朝乾所生子女 為陳杏碧3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2層樓加強磚造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陳朝乾與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 居住於其內,系爭建物房屋稅自72年1月起課,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原為陳朝乾,嗣於108年3月15日變更登記為被告,陳 朝乾於同年11月7日死亡,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占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 )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核定契價證明書(下稱契價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戶籍資料等證據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79至89頁、第109至110 頁、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 陳朝乾之弟陳朝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朝乾是我大哥。我 們兄弟以前住一起,系爭建物原為土角厝,後改建為鋼筋混 擬土房屋。系爭建物由我弟弟陳朝明及其他水泥師傅一起興 建。水泥師傅工資由陳朝乾支付,陳朝乾當時有作工賺錢陳朝乾女兒有拿錢給陳朝乾,系爭建物為陳朝乾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證人陳游阿通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系爭建物由陳朝乾出資叫兄弟陳朝銀陳朝明改 建,改建材料費用由陳朝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足認陳朝乾委託弟弟陳朝銀陳朝明改建系爭建物,並支 付水泥師傅工資及改建材料費用。至於陳杏碧3人雖因陳朝 乾改建系爭建物而有交付金錢予陳朝乾,然陳杏碧3人交付 之金錢充其量僅能認屬陳朝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 之一,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仍為陳朝乾。又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 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 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而參以系爭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然主管機關自核課房屋稅時,即以陳朝 乾為系爭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已見前述,自得以上開證人



之證述及稅籍資料認定陳朝乾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而為所有權人,原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陳杏碧3人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陳杏碧3人原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嗣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8頁),自不可採。
陳朝乾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 以52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同年5月17日分別匯款 50萬元、470萬元予陳朝乾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契價證 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蘆竹區農會存款收 入傳票(下稱收入傳票)、客戶交易查詢及取款憑條等證據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46至47頁、第90至100頁、 第105至112頁)。證人即系爭建物及土地買賣之代書朱葉清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事宜是我處理,陳 朝乾來的時候,我的助理有詢問陳朝乾要過戶的不動產,是 要過戶給誰,我有聽到陳朝乾講話,精神狀況沒有看出什麼 異狀,意識清楚。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簽章欄及付款明細表第 一次款「陳朝乾」之簽名均是陳朝乾本人於108 年3 月15日 在我辦公室簽的。本件因為是親人買賣,會比一般買賣價格 為低,親人都是半買半送。我有看到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來 確認是入陳朝乾的帳,才做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足認陳朝乾親簽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意識清楚知悉買賣標的為系爭 建物及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既為陳朝乾與被告所簽訂,原告 主張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真正性,陳朝乾不知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29頁),自不可採。至於原告雖 提出陳朝乾在衛生福利部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第40至41頁),然上開病歷摘要僅能證明陳朝乾生前就醫情 形,尚難證明陳朝乾未為系爭買賣行為或為系爭買賣行為已 無行為能力。又被告已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已見前 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系爭買賣 契約為假買賣云云(見本院卷10頁、第134頁),然未舉證 證明,自不可採。
㈣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 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 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 第940條、第962條固有明文。然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所規定之占有 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時,應僅該他人為占



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520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陳朝乾前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原告為陳朝乾之配偶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與陳 朝乾同住其內已見前述,原告自係基於配偶共同生活關係, 隨同陳朝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而為占有輔助人,陳朝乾則 為直接占有人。陳朝乾嗣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買賣行為將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且占有系爭建物,被告自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 占有人。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96 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占 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自無理由。又民法第940條、9 62條並非法定撤銷權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40條、962 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見本院卷第21頁、第162頁)已 無理由,況且原告並無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非系爭建 物之占有人,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 人地位,而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40條、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將 系爭買賣行為予以撤銷。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占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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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