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007號
TYEV,110,桃簡,1007,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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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周思皓
訴訟代理人 劉季姍

秀卿
被 告 武氏草

黎芳南小白兔健康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武氏草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黎芳南小白兔健康生活館應自第一項房屋遷出,並將 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 告武氏草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所附之鑰 匙、遙控器交還原告。(二)被告黎芳南即小白兔健康生活 館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 ,00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最後於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武氏草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黎芳南即小白兔健康 生活館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 理遷出登記。(三)被告應自110年4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000元。」(見本院



卷第1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房屋租賃關 係之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武氏草與訴外人石淑卿合夥經營按摩業,石 淑卿於109年7月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 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每月租金4萬7,000元, 押租金12萬元,並約定不得將房屋之一部或全部轉租、供他 人使用。嗣石淑卿稱與武氏草拆夥,往後由武氏草繼續承租 經營,原告與武氏草於109年9月20日簽訂協議書,載明換約 原因及相關權利義務,並於同日以相同之租賃條件,簽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武氏草屢有遲付租金之情,且 自110年3月14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為求謹慎,於110年4 月7日透過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始知系爭房屋早於109 年7月24日設立商業登記營業之「小白兔健康生活館」之獨 資負責人竟為訴外人李衍來,復於109年12月22日變更負責 人為被告黎芳南,與先前稱石淑卿武氏草拆夥後由武氏草 單獨經營之說法完全不同,況「小白兔健康生活館」設立登 記資料所附之建築物使用同意書並非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武 氏草已嚴重破壞兩造租賃關係之信任基礎。是武氏草違反系 爭租約第8條不得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並於110年4月 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武氏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武 氏草於110年4月15日收受,故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15日終止 ,武氏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黎芳南即小白兔健 康生活館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辦理商業登記地址遷出登記 ,又被告2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自110年4月16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三、被告答辯:
(一)武氏草:伊因為生意不好,雖有遲交房租,然伊請朋友拿 租金給原告卻遭拒收,後來原告將門關起來不讓伊進入屋 內,伊也沒辦法再做生意,伊與黎芳南合夥,只是由黎 芳南登記為負責人等語。
(二)黎芳南小白兔健康生活館:伊有跟武氏草一起投資開健 康生活館,然伊後來退股,但因原告將門鎖住,印章在店 裡面,無法辦理負責人更名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




查系爭租約第8、14條分別明訂:「乙方(即被告武氏草 )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 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 房屋」、「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 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22頁),而小白兔健康生活館為被告黎芳南獨資,設址 於系爭房屋乙節,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5頁),且被告2人均不否認被 告黎芳南小白兔健康生活館於系爭房屋經營按摩業,僅 辯稱2人為合夥關係云云,惟未提出合夥之證明以實其說 ,且與上開登記資料不符,難信為真,足見系爭房屋係由 被告黎芳南獨資經營之小白兔健康生活館使用,是認武氏 草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不得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 屋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得隨時終止 系爭租,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4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武氏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武氏草於11 0年4月15日收受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見 本院卷第28至33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15日終 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武氏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黎芳南小白兔健康生活館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均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4月15日合法終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武氏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被告黎芳南小白兔健康生活館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將其商業登記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自屬妨害原告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黎芳南即小 白兔健康生活館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商業登記地址自 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亦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000元,亦有理由: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租約既已於110年4月15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 武氏草於租約終止後仍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黎芳南即小白 兔健康生活館使用,應屬無權占用,並取得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 告2人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 租金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 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7,000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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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