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14號
TPSV,111,台聲,114,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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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張景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宇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聲請再審
,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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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