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879號
TPSV,110,台上,879,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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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張 淞 坤
      蔡 瑞 雪

      王 玉 雪
      聯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 芳 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坤 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木英一


      張 雲 龍

      張 光 輝
      張呂秀文
      簡 宜 芬

      范 崇 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玉 津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榮 茂
      呂 美 惠
      黃 郁 貞


      呂 逸 安

      呂 逸 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寶 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2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呂旭陽於上訴人民國109年6月12日上訴後,在同 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郁貞呂逸安呂逸威(下稱黃 郁貞3 人)於同年11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作為 防空避難室,並設有水池及變電室等公共設施,供系爭大樓住 戶使用,依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系爭地下室之建造執照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面積527 平方公尺,經訴外人友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寧公司)興建完成,於7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雖僅就配電室 、汽車昇降設備及地下水池總計118.67平方公尺登記為區分 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地下室A 部分),其餘未登載所 有權歸屬之408.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 部分),應由與地主 合建之友寧公司原始取得,並依買賣契約約定輾轉移予上訴人 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被上訴人以系爭B 部分仍屬其所 有,未併同移轉予區分所有權人,致伊法律上權利有受侵害之 虞等情,依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就 系爭B 部分各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之分別共有權存在之判決;倘認系爭B 部分未辦理保 存登記,爰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對系爭B 部分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時,並未買受 系爭B 部分,該部分並非系爭大樓或系爭地下室附屬建物等 語。被上訴人三木英一張雲龍張光輝張呂秀文簡宜芬范崇仁另以:興建系爭大樓時即與建商約定系爭地下室歸起 造人所有,僅因配電室、水池設於該處,始將其中118.67平方 公尺登記為系爭大樓地上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B 部 分向來由起造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無 異議,顯見該部分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地下 室並非系爭大樓之從物,且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亦非 附屬建物,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規定主張所有權,顯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如下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因買賣取得專有部分之共 用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下室總面積為527 平方公尺,其中 118.67平方公尺連同系爭大樓1 至12層樓公共設施、屋頂突出 物、騎樓部分,合計1122.82 平方公尺,經編定○○區○○段



0 段0000號而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並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系爭地下室面積經扣除登記之118.67平方公尺後,其餘408. 33平方公尺並未登記為公共設施。依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共 有公共設施範圍僅118.67平方公尺,不及於系爭B部分之408.3 3平方公尺。
㈡系爭大樓於70年間取得建築執照,於72年7 月19日取得使用執 照,依據當時建築法規定,建築物不需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 車空間,且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59至62條、第140條至第144條之規定,並無強制依法 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 。系爭地下室得否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應依建商與地主之合 建契約,或建商與房屋承購戶之約定,並依有無支付此部分之 約定及對價而論。
㈢系爭大樓為友寧公司出資建造,並登記為原始起造人,系爭地 下室設有停車空間,有獨立之出入口及昇降梯可對外連通道路 ,且與系爭大樓其他專有部分無不可分之情形,自非系爭大樓 附屬建物。系爭地下室A 部分辦理登記時,已特別標示為A1、 A2、A3,系爭B 部分則標示有停車格及車道,空間上無不可分 情形,足見友寧公司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時,有意區別系爭地 下室為A、B兩部分,僅將A 部分與其他公共設施單獨辦理登記 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B 部分則單獨作為所有權登記客 體,及該部分業經呂旭陽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檢 具文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該部分具有構造上獨 立性,非系爭地下室附屬建物。且當時法令,系爭B 部分可單 獨作為建物門牌編定地址及建物登記,顯無附屬於主建物或系 爭地下室之一部分,而有構造上不可分情形。
㈣系爭地下室於友寧公司建造之初即作為機械停車位使用,於建 造完成後,至少曾將停車位讓與原始起造人之一之呂俊茂, 並作為對外出租停車營業使用。衡情地下層建造成本較地上層 為高,機械停車位之設備、電力等費用亦高,依一般社會交易 觀念,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性質上得單獨為所有之客體,經濟 上亦具有獨立性。參以證人江美惠吳敵雄之證述,可知系爭 B 部分之停車位,從未供區分所有權人管領、使用,係單獨作 為停車場出租使用,亦非為常助原區分所有建物效用之從物, 無從併同移轉。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已將汽車昇降機、配電室 、地下水池等公共設施,併入已登記之系爭地下室A 部分。基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以事後制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相關行政函釋,認系爭B 部分係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仍應 由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之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㈤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或其繼承人,雖其未能提出合建



契約為憑,惟依呂俊茂曾對系爭B 部分之停車位有實際管理、 對外出租營業使用等情,堪認友寧公司有依合建契約將系爭 B 部分讓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友寧公司將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售 予區分所有權人時,其出售範圍未包括系爭B 部分,亦無將該 部分讓與區分所有權人管領使用,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友寧公 司原始取得系爭B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 其對系爭B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無可採。㈥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B 部分各有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別共有權存在,為無理由;及追 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系爭B 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理 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 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系爭大樓 乃72年間建造完成,當時建築法未規定建築物需附建防空避難 設備或停車空間,且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至62條、第140條至第144條之規定,並無 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系爭地下室得否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應依建商與地主 之合建契約,或建商與房屋承購戶之約定,並依有無支付此部 分之約定及對價而論。系爭地下室設有停車空間,有獨立出入 口及昇降梯可對外連通道路,非系爭大樓附屬建物;友寧公司 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時,即將其區分為A、B兩部分,系爭B 部 分標示有停車格及車道,A 部分則與其他公共設施辦理登記為 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B 部分具有構造上獨立性 、建造之初即作為機械停車位使用、曾讓與原始起造人之一之 呂俊茂對外出租營業使用,具有經濟上獨立性,且從未供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領使用,非系爭地下室附屬建物或從物 ,上訴人無從取得該部分之共有權。友寧公司並未將系爭B 部 分出售或讓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係依合建契約將該部分 讓與系爭大樓其他起造人所有,而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 人亦無從自友寧公司處受讓取得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 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 主張系爭B 部分是否適用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141 條規定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業已 說明,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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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