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號
TPSV,110,台上,1,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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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徐近(即黃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趙建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原上訴人黃春安(已裁定由其繼承人黃徐近承受訴訟)於原審已減縮為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339元本息;上訴人趙建輝減縮為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2萬6600元本息,並給付105年5月、8月薪資8870元、1萬9712元本息,暨自105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2萬1120 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就給付薪資部分,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春安自l04年9月3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l0日給付2萬5339元本息。被上訴人應自l04年l0月l0日起至l05年5月l0日止,按月於每月l0 日給付趙建輝2萬6600元本息。被上訴人應給付趙建輝1774元、8870元、19712 元本息,暨自l05年l0月l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l0日給付2萬1120元。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公司股價自101年起呈下滑狀態,至104年間仍無起色,且104年第2、3季稅後淨損80.3億元、45 億元,每股虧損9.7元、5.41元,同年度稅後淨損155.3億元,每股虧損18.79 元,已非一時或偶發,減縮人力係因應虧損無可迴避之手段。被上訴人於104年10 月底前預計就新北市新店及桃園廠區進行裁員,因擬資遣人數逾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人數,已依該法規定於資遣生效日前6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陳報大量解僱計畫書,且經企業工會會員認可而對被上訴人大量解僱無異議。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日,以該公司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趙建輝黃春安(下稱趙建輝等2 人)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與趙建輝等2人工作有關之部門無派遣人員,就外籍勞工所從事之職缺亦詢問趙建輝等2 人是否願意轉任而未獲回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又趙建輝嗣於105年5月11日經被上訴人錄取再任助理技術員,試用期間40日迄105年6月20日止。惟趙建輝於試用期間,違反於生產線上攜帶公司廠牌手機進入廠區及產線時,需透過 QR CODE控管之生產作業記錄規定;105年6月14日未準時上班;105年6月17日操作台車就定位時未踩煞車等,被上訴人因而認趙建輝未能通過試用期考核,雖與趙建輝合意延長試用期間至105年7月31日,但趙建輝仍未有改善,被上訴人以其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趙建輝等2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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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