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許錦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
第65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5、
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錦清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 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三次販賣海洛因予劉益民之事 實,係依憑證人劉益民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始終指述向上 訴人購買海洛因,質諸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三次 與劉益民見面並收取其交付之款項,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再者,劉益民陳稱因介紹人告知上 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接聽公用電話之來電,故 本件歷次購買海洛因,均先以公共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等語, 觀諸本件劉益民三次購買海洛因,確均先撥打公共電話與上 訴人聯絡,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又上訴人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自民國108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間,僅受話從未 發話,且來電中,除另案監察之電話使用人許志鴻曾使用行
動電話外,其餘皆為公用電話,亦有該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明細表、通話對象及通話次數統計表可按,足徵劉益 民此部分供證尚非虛假,復依劉益民於警詢時留存之個人聯 絡資料,其除於住處設有市內電話外,另並持用二支行動電 話,則其與上訴人聯絡,竟捨家中室內電話或行動電話均不 用,反求諸現已乏人聞問之公共電話,事非尋常,而此確足 以於聯絡網絡上製造斷點,對自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循線追蹤購買毒品下手之查緝形成干擾,原判決認劉益民與 上訴人間此聯絡方式,顯與現今社會為求經濟、便捷,行動 電話已普遍成為聯絡工具中最優先選項之常態有違,足以佐 證劉益民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指證確具真實性,乃併採為 補強證據之一,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於 理由內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 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 之犯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交易之毒品係海洛因一節,全 憑劉益民之說詞為據,遽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刑 ,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就所援引前揭 各項補強證據如何佐證劉益民所為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指述之 真實性,已妥為說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核係置原判決 之論述於不顧,專憑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委無足取。至 劉益民另指證於108 年10月7日、8日亦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 因部分,雖經第一審以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諭 知無罪之判決確定,然此部分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 明確之上開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之事 證互無必然之關聯性,上訴意旨執劉益民關於108年10月7日 、8 日部分之指證未經第一審採納據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主張劉益民關於本案對上訴人之指述亦盡皆不足採信,而 指摘原判決據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亦嫌 無據。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本件劉益民於附 表之時、地,三次與上訴人晤面並交付款項,確如該附表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純為清償債務云云,業於理由內, 以劉益民自偵查以迄審理中,始終堅指其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通訊與上訴人相約晤面,係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不 移,並陳明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其向上訴人言及欲
清償借款及其數額等語,均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暗語,上 訴人空言辯稱係為清償債務云云,已不足以動搖上開不利上 訴人之事證;況本件劉益民先後給付之款項,計108年7月30 日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同年8月1日及2 日各三千五 百元,共僅約萬餘元,劉益民若僅為清償債務,儘可利用現 今便利、快速且安全之郵局或銀錢業者金融匯兌系統匯款, 然其捨此不為,竟願不辭辛勞,自其住居地雲林縣二崙鄉, 跨越縣市,遠赴上訴人居住之嘉義縣太保市當面還款,甚且 未忌憚長途往來勞費,俟籌足款項後始一次清償,反於上開 短暫四天內,分三次清償借款,顯違常情;再觀諸附表之上 訴人與劉益民間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如編號1 所示,劉益民 於108年7月30日之電話中表示積欠上訴人七千元,苟如上訴 人所辯當日劉益民與其晤面交付款項七千元係為償還借款, 則劉益民債務既已結清,何以僅事隔一日,即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於108年8月1日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欲返還欠款三 千五百元,尤有甚者,當天償還後,竟於翌日即108年8月2 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再度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將前往清償 借款,對居住處相隔兩地之上訴人與劉益民而言,僅為數千 元,竟如此不厭其煩,幾近每日,重複借、還款,殊難想像 ,因認上訴人所辯劉益民與其晤面、付款係為償債云云,要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予以指駁,核已就卷內訴訟資 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 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 猶執與本件上開通聯紀錄之時、地、金額無一相涉之劉益民 坦承曾向上訴人借款加油一事,以劉益民曾向上訴人借款之 事實,主張本件上訴人所為劉益民付款係為償債等語之辯解 確屬實在,而指摘原判決未予採納,有違常理云云,核係就 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任憑己意,重為事實 之爭執,亦非適法。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