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73號
TPSM,111,台上,73,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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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許錦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
第65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5、
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錦清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 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三、經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三次販賣海洛因劉益民之事 實,係依憑證人劉益民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始終指述向上 訴人購買海洛因,質諸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三次 與劉益民見面並收取其交付之款項,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再者,劉益民陳稱因介紹人告知上 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接聽公用電話之來電,故 本件歷次購買海洛因,均先以公共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等語, 觀諸本件劉益民三次購買海洛因,確均先撥打公共電話與上 訴人聯絡,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又上訴人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自民國108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間,僅受話從未 發話,且來電中,除另案監察之電話使用人許志鴻曾使用行



動電話外,其餘皆為公用電話,亦有該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明細表、通話對象及通話次數統計表可按,足徵劉益 民此部分供證尚非虛假,復依劉益民於警詢時留存之個人聯 絡資料,其除於住處設有市內電話外,另並持用二支行動電 話,則其與上訴人聯絡,竟捨家中室內電話或行動電話均不 用,反求諸現已乏人聞問之公共電話,事非尋常,而此確足 以於聯絡網絡上製造斷點,對自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循線追蹤購買毒品下手之查緝形成干擾,原判決認劉益民與 上訴人間此聯絡方式,顯與現今社會為求經濟、便捷,行動 電話已普遍成為聯絡工具中最優先選項之常態有違,足以佐 證劉益民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指證確具真實性,乃併採為 補強證據之一,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於 理由內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 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 之犯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交易之毒品係海洛因一節,全 憑劉益民之說詞為據,遽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刑 ,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就所援引前揭 各項補強證據如何佐證劉益民所為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指述之 真實性,已妥為說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核係置原判決 之論述於不顧,專憑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委無足取。至 劉益民另指證於108 年10月7日、8日亦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 因部分,雖經第一審以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諭 知無罪之判決確定,然此部分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 明確之上開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之事 證互無必然之關聯性,上訴意旨執劉益民關於108年10月7日 、8 日部分之指證未經第一審採納據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主張劉益民關於本案對上訴人之指述亦盡皆不足採信,而 指摘原判決據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亦嫌 無據。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本件劉益民於附 表之時、地,三次與上訴人晤面並交付款項,確如該附表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純為清償債務云云,業於理由內, 以劉益民自偵查以迄審理中,始終堅指其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通訊與上訴人相約晤面,係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不 移,並陳明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其向上訴人言及欲



清償借款及其數額等語,均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暗語,上 訴人空言辯稱係為清償債務云云,已不足以動搖上開不利上 訴人之事證;況本件劉益民先後給付之款項,計108年7月30 日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同年8月1日及2 日各三千五 百元,共僅約萬餘元,劉益民若僅為清償債務,儘可利用現 今便利、快速且安全之郵局或銀錢業者金融匯兌系統匯款, 然其捨此不為,竟願不辭辛勞,自其住居地雲林縣二崙鄉, 跨越縣市,遠赴上訴人居住之嘉義縣太保市當面還款,甚且 未忌憚長途往來勞費,俟籌足款項後始一次清償,反於上開 短暫四天內,分三次清償借款,顯違常情;再觀諸附表之上 訴人與劉益民間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如編號1 所示,劉益民 於108年7月30日之電話中表示積欠上訴人七千元,苟如上訴 人所辯當日劉益民與其晤面交付款項七千元係為償還借款, 則劉益民債務既已結清,何以僅事隔一日,即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於108年8月1日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欲返還欠款三 千五百元,尤有甚者,當天償還後,竟於翌日即108年8月2 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再度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將前往清償 借款,對居住處相隔兩地之上訴人與劉益民而言,僅為數千 元,竟如此不厭其煩,幾近每日,重複借、還款,殊難想像 ,因認上訴人所辯劉益民與其晤面、付款係為償債云云,要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予以指駁,核已就卷內訴訟資 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 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 猶執與本件上開通聯紀錄之時、地、金額無一相涉之劉益民 坦承曾向上訴人借款加油一事,以劉益民向上訴人借款之 事實,主張本件上訴人所為劉益民付款係為償債等語之辯解 確屬實在,而指摘原判決未予採納,有違常理云云,核係就 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任憑己意,重為事實 之爭執,亦非適法。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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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