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57號
TPSM,111,台上,457,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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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鐘詩璇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83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鐘詩璇有其事實欄所載,自 民國108 年9 月23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與該 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以如其附表二所示之方法, 向如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林盈煇、黃淑花及張秋 敏(下稱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後,上 訴人再依指示自取款車手處,收取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後上繳予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如其附表一(原判決主文第1 項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 、 3 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暨維持第一審 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依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為相關 沒收暨追徵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並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 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 罪事實,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漏未調查」云云,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上述空泛之詞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 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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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