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72號
TPSM,111,台上,172,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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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曹邦昱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陳揅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26、33497號、109年度
偵字第10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揅軒曹邦昱上訴意旨略稱:(一)陳揅軒部分
其係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令曹邦昱擔任取 款車手,故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間,當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已違公 平原則、比例原則。
(二)曹邦昱部分
1、其是因為陳揅軒當時為其姊之男友,因信賴關係而幫陳揅軒 提款,並無所得亦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未說明其何 以構成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之共同正犯,亦未 說明何以其所辯不足採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原判決以其至多處提款為由,認定其行為與一般為自己提款 通常擇與自己生活圈之自動櫃員機,一次提領款項之方式不 符。然原判決未考慮到其提款地點均在生活圈範圍內,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
3、原判決以其將提款卡藏於鞋子裡面,認定其知悉該提款卡非 陳揅軒合法取得等。然其將提款卡藏於鞋子裡,係其保管提



款卡之方式,無從推論其知悉此提款卡非陳揅軒合法取得。 ,原判決之認定,與論理法則有違。
4、縱其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刑 法第57條之情形,亦未諭知緩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三編號2-5 關於陳揅軒部分之 科刑判決、曹邦昱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一)就陳揅軒 部分,論處其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 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各罪刑。(二)就曹邦昱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共5 罪),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如何認定陳揅軒招募曹邦昱進入所 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既遂後,方另行起意指示曹邦昱提領 款項,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為數罪併罰而非想像競合關係。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及說明。
四、
(一)論理法則是經由一個前提事實所衍伸的推理結果,其事實 與所推理的結果之間,必須具備合理性。如果事實與所推理 的結果並不具備合理性時,與論理法則即有所違背。至於經 驗法則,則是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的定則,並不是個人主 觀的推測或意見,而是可為大多數人接受的內容。也就是生 活中反覆踐行的常態現象,屬一般人所普遍可以體察與感受 的內容。經驗法則依其證明力的高低,可依序分為生活率( 自然率)、基本經驗法則、簡單經驗法則3 種。所謂生活率 (自然率)是指該經驗法則的蓋然率幾近百分之百,幾乎無 反證存在可能,該等規律符合人類的認知,並具有高度證明 力;所謂基本經驗法則,是指該經驗法則具有中度的證明力 ,有相同類型的事件發生時,人類絕大多數都會有相同的社 會經驗,但偶而仍可能會有反證的情形發生;所謂簡單經驗 法則,是指該經驗法則有較低的證明力,有相同類型的事件 發生時,人類通常會得到某結論的社會經驗。但較常有反證 的情形發生。
(二)原判決綜合曹邦昱提領款項,時間橫跨近月,甚至有1 日 內在不同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帳戶款項;佐以曹邦昱陳揅軒 曾於半小時左右,持同張提款卡,於臺北市北投區內分別提 款;以及曹邦昱陳揅軒就有關帳戶進出金額及提款卡所有 人之身分資料、帳號密碼等微信對話截圖、曹邦昱陳揅軒 所交付之提款卡藏於自己布鞋內等異常舉動。推論曹邦昱之 領款行為,與常人會於自己生活圈之自動櫃員機一次而非多 次提領所需款項之日常經驗不合;將陳揅軒所交付之提款卡



藏於自己布鞋內之目的,是為了避免遭員警查獲之舉動。因 而認定曹邦昱確知陳揅軒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並 非合法取得,所辯陳揅軒當時為其姊之男友,因信賴關係而 幫陳揅軒提款,不知道該等款項是詐欺集團詐欺所得等語, 並不足採。原判決已說明其經由前提事實所衍伸的合理的推 理結果,所指之日常經驗亦符合絕大多數人之相同社會經驗 ,自無曹邦昱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曹邦昱執此上訴,非屬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是否諭知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原判決已以曹邦昱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參與犯罪集團之時間尚短、犯 後未面對自己所犯及其生活、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情狀 ,而為量刑,且未諭知緩刑。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職權裁量之適用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均難指為違 法。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對原審裁量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 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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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