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8年度,6號
IPCV,108,民著上,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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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劉承慶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郭曉丰 律師
被上訴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呂 光 律師 兼送達代收
陳信瑩 律師
黃柏維 律師
胡中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
度重上訴字第55號)本院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
,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
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
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
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查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訂「2014 FIFA World Cup 轉授權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是本件為有關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
民事事件,本院依法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與減縮上訴聲明:
(一)得不經他造同意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
,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與第459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上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為之
,無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亦不須被上
人同意。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提出之上訴狀,其原上訴聲明
為: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改判如下:⑴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於
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如上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
不小於32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即26×35.5公分,刊登於蘋
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各平面媒體之全國
版頭版,並同時刊登於被上訴人網站(網址:https://www.
elta.tv)首頁頂端,以不小於24號字體製作文字內容為「
有關2014年世界杯足球賽(下稱2014世足賽)臺灣地區轉播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道歉啟事」橫幅(banner),點選後以
不小於12號字體顯示附件一之內容。並將上訴狀附件二所示
之道歉啟事英文版寄送予國際足球總會(Federation Inter
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下稱FIFA),寄送
及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卷一第3
3至35頁,下稱高院卷)。
(三)訴之追加: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具狀表示,除原上訴聲明第1、2項不
變外,變更聲明與追加起訴如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千萬,並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高院卷一第619至621頁)。論其性質雖為訴之追加,然增
加聲明請求金額,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不甚妨礙
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須經他造同意,而本院
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程序,應予以准許。
(四)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就其無法播出之場次,請求退還溢付權利金部分,在本
院另主張依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第259條之請求(見本院卷
三第213頁)。查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其以上訴人是否違
反系爭合約,而被上訴人因而終止合約並斷訊,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作為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向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6
3條準用第259條之回復原狀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嗣後另
主張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第259條,均屬契約解除後之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不論是民法第263條準用或類推適
用第259條,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並非訴之追加
(五)縮減聲明:
  上訴人嗣於本院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蘋果日
報現已無紙本版,撤回原上訴聲明第2項有關刊登蘋果日報
部分,本院核其性質,為縮減上訴聲明。參諸蘋果日報確已
無紙本版存於市場,況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六
第26至27頁)。且本院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程序,
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於判
決確定後7日內,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不
小於32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即26×35.5公分,刊登於蘋果
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
頭版1日,並同時刊登於被上訴人網站(網址:http://www.
elta.tv/)首頁頂端,以不小於24號字體製作文字內容為「
有關2014世足賽臺灣地區轉播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道歉啟事
」之橫幅(banner),點選後以不小於12號字體顯示上開附
件一之內容。並將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英文版寄送
予FIFA,寄送及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1.數位有線電視播送權不在系爭契約授權範圍:
  上訴人為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申設之頻道供應者,並為一般
所知之有線電視頻道業者,被上訴人為取得2014世足賽FIFA
臺灣地區唯一授權轉播之廠商。兩造於103年1月7日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上訴人給付6,826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
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上訴人於臺灣地區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
電視、有線電視播送權利,無線電視、衛星電視及有線電視
定義,依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
,且約定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因兩造
基於2014年冬季奧運轉播之轉授權合約,由被上訴人修改後
提供上訴人簽署,由兩造各依既有之利用方式轉播,上訴人
透過其所經營之頻道年代MUCH台(下稱MUCH台)轉播,是數
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
 2.有線電視業者以類比及數位雙載方式提供頻道節目:
  兩造就系爭權利金部分,原協商由上訴人給付美金180萬元
,嗣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擔應支付FIFA權利金20%之就
源扣繳所得稅,始由上訴人給付6,826萬元。基於系爭合約
,上訴人自2014世足賽開幕典禮起,依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機房接取由
FIFA提供每場比賽轉播之HD高畫質數位訊號,並將訊號解析
度等級轉換為SD標準畫質訊號後,繼而向原本與上訴人簽訂
節目供應合約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提供相關節目訊號。因
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有線電視數位化時
程要求,除花東地區外,各地區系統業者均採用數位訊號接
收/播送系統,故上訴人向系統業者提供之節目訊號,均為S
D標準畫質之數位訊號,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接收上訴人所
提供訊號後,因MUCH台與年代新聞台為基本頻道,故各有線
系統業者依原有提供訊號予收視戶之方式,以類比及數位雙
載方式提供頻道節目。
 3.被上訴人違約斷訊: 
  上訴人於2014世足賽賽事期間,雖接獲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北辰著作權事務所(下稱北辰事務所),前於103年6月16日
寄發之律師函,指稱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授權製播「2014世
足看年代」節目,可在訴外人即系統業者○○大寬頻數位有線
電視(下稱○○大寬頻)觀看,構成違反系爭合約之違約行為
。然○○大寬頻所提供之2014世足賽專播,均係透過MUCH台及
新聞台進行轉播,並無透過○○大寬頻所推動Super MOD 提供
服務之情形,亦無以HD高畫質數位訊號進行2014世足賽節目
播放,上訴人並無違約之行為,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竟
違約斷訊。
 4.被上訴人行為造成上訴人商譽與客戶損失: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指稱上訴
人違約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月27日凌晨斷訊。導致上訴
人無法繼續向有線電視收視戶提供2014世足賽轉播服務,被
上訴人並廣發新聞稿指稱上訴人嚴重違約、不尊重智慧財產
權,將致FIFA終止臺灣地區轉播授權,使各大媒體及網路社
群不斷出現對上訴人不利之報導與評論,嚴重損害上訴人長
期經營所建立之商譽,造成上訴人廣告客戶嚴重流失,致上
訴人遭受損失。被上訴人於斷訊後,另行無償授權訴外人公
共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視公司)轉播2場賽事、聯意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公司)轉播2場賽事,繼而授
TVBS轉播最後16場賽事,取得高額權利金,而上訴人原邀
請之球評人員、相關專案廣告廠商,均由TVBS台接手,致上
訴人喪失龐大轉播收入。
 5.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權利金與利息: 
  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然因終止之效力為向後失其
效力,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第260條規定,雙方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終止系爭合約時起,就所受領之
權利金,附加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合約後,應返還之比例,依據上訴人轉播2010年世界杯足球
賽之營收比例,約65%計算。
 6.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
依約雖可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金,然其違約斷訊,應負履
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被
上訴人已就2014世足賽於臺灣地區有線、無線、衛星轉播權
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專屬授權範圍,不得行使
權利,被上訴人另行授權公視及TVBS台等授權費用或其他收
益,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因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從證明,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為每場100萬元,加計16強賽事另行
授權予TVBS台約3千萬元,至少應賠償3,400萬元。另授權TV
BS台16強賽事部分,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3千萬元,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予返還。準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7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依民法
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擇一請求損害賠償。倘上訴人未
構成違約,就終止後無法播出之場次,依民法第263條規定
準用同法第260條或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溢
付之權利金,並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
人刊登道歉啟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改判及追加聲明如下:⑴被上
人應給付上訴人3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
後7日內,將如上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不小於32
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即26×35.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並同時刊登
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址:https://eltaott.tv)首頁頂
端,以不小於24號字體製作文字內容為「有關2014世足賽臺
灣地區轉播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道歉啟事」橫幅,點選後以
不小於12號字體顯示附件一之內容。並將上訴狀附件二所示
之道歉啟事英文版寄送予FIFA,寄送及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千萬元,並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上訴人主張事實:
 ⑴103年間之收視戶無法透過基本頻道收看高畫質電視: 
 ①包含年代公司在內之基本頻道業者於103年間,均係提供標準
畫質(SD)予全臺有線電視系統,且頻道業者提供標準畫質訊
號後,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無法再將標準畫質轉為高畫質(HD)
,無論有線電視訂戶所在區域是否已完成數位化,均僅能收
看標準畫質之節目。上訴人為有線電視基本頻道業者,前於
103年間僅係提供標準畫質予有線電視系統台,有線電視訂
戶所在區域不論是否已完成數位化,均僅能收看標準畫質之
訊號,其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高畫質節目畫質,明顯不同,
不會產生競爭關係。上訴人當時僅提供SD訊號,此構成兩造
合作之基礎,上訴人將HD訊號降轉為SD訊號,上訴人傳輸予
衛星業者,進而藉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傳輸至收視戶者,此
為SD訊號。
 ②包含上訴人等國內有線電視頻道業者於103年間是否係提供SD
數位訊號予衛星業者,繼而由衛星業者將SD數位訊號轉予有
線電視系統業者,並由系統業者自行轉為數位SD訊號與類比
SD訊號提供予收視戶。上訴人均透過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傳輸節目訊號,是上訴人於103年間係提供
標準畫質之數位訊號予衛星業者,繼而由衛星業者將SD數位
訊號轉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並由系統業者自行調變轉為數
位SD訊號與類比SD訊號,即訊號雙載提供予收視戶。
 ③○○○○董事長○○○所創辦,且○○○及其擔任負責人之○○○○○○○○○
○○○(下稱金寶公司)持股共計20,512,449股,佔已發行股份
總數將近五成,為○○○○實質最大股東,並於董事會中佔有三
席董事,是○○○○○○○之公司,顯與上訴人無關。 
 ⑵上訴人未授權有線電視系統以高畫質播出或其他服務: 
  上訴人係製作節目內容於系統業者公開播送之頻道商,103
年6月間僅製播「2014世足看年代」節目,並將節目內容以
標準畫質提供予有線電視系統業經營者公開播送,是年代公
司僅透過有線電視之基本頻道公開播送2014世足賽,並未授
權○○或中嘉等有線電視系統以高畫質播放2014世足賽,亦未
授權其等提供隨選視訊或其他付費服務。
 ⑶我國於103年已廣為播送數位訊號: 
  我國有線電視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比例,前於102年第4季
為45.64%,103年第1季為52.33%,103年第2季為60.02%。且
103年第2季期間,除臺東縣之關山區、成功區、花蓮縣之玉
里區、金門縣及連江縣,未提供數位訊號化外,其餘地區均
已開始播送數位訊號。上訴人已於本案訴訟中提出NCC之官
方統計資料,證明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比例,故應以官方統計
數據為準。
 2.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合約與違約斷訊:
  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其關鍵在於系爭合約之數位有線
電視,是否應採數位區塊說,以傳送2014世足賽之數位訊號
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自兩造締約目的、締約時有線電視之
整體環境及兩造之產業地位等因素,本件應採數位區塊說,
始符合兩造之締約真意。是上訴人向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提供
2014世足賽之數位訊號,未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及第
13條約定。準此,上訴人未違約,系爭合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被上訴人擅將上訴人斷訊構成違約。
 3.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⑴被上訴人有違約行為: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違約,故意將上訴人斷訊,並另行無
償授權予公視轉播2場比賽、TVBS轉播2場比賽,並有償授權
TVBS轉播最後16場比賽,行使其不得行使之權利,違反系
爭合約之第2條專屬授權範圍約定及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後
段規定,是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
8條第1項及民法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況被上訴人惡
意違約斷訊,並於媒體廣發上訴人違約播放2014世足賽之不
實消息,致上訴人之商譽受有嚴重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規定,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違約,致其名譽權
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違約斷訊,並將已專屬授權於年代公司之2014世足賽轉播權利,違約授權予公視及TVBS。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以臺北世貿郵局存證號碼第120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函到3日內,改正其斷訊及轉授權行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改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約授權費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6,826,000元。
 ②上訴人以6,826萬元之權利金取得2014世足賽之播放權利,僅播放前44場比賽即遭被上訴人違法斷訊,致不能依計畫播放最後20場之關鍵黃金賽事。故上訴人為播送剩餘之20場關鍵賽事所給付之權利金,暨為轉播、製作世足賽節目所投入之數位攝影棚建置、主播、評論員、廣告、行銷及業務推廣費用,均屬因被上訴人違約斷訊所受之積極損害。因製作、轉播及業務投入之金額計算困難,無法僅以溢付之權利金計算積極損害。且計算世足賽每場比賽之權利金,不應平均計算之,越接近決賽之比賽權利金理應更高,所餘20場關鍵黃金賽事之權利金自然佔比較高。參諸TVBS在臨時接手所餘16場比賽,願意支付3千萬元之權利金,足證世足賽每場比賽之權利金,非平均計算。此部分應以各場賽事所取得之廣告營收,按比例計算之,故應以65%計算之,即44,369,000元。
 ③上訴人就2014世足賽已轉播之44場賽事,共計取得廣告營收2
9,217,903元。而尚未轉播之共計20場賽事,因可預期賽事
日益精彩,上訴人業已獲確定委刊,因被上訴人違法斷訊,
而未能執行取得之廣告營收高達35,365,884元,已高於前44
場賽事之總額。除已獲確定委刊者,其餘已洽談而尚未完成
簽約,倘被上訴人依約提供訊號至上訴人播畢當年度賽事,
可預期上訴人必能藉最後精彩之20場賽事,獲得廣告收益。
2010世足賽之16強賽於當年6月29日結束,8強賽自7月2日開
始,上訴人當年度6月間之世足賽廣告業績可反映預賽至16
強賽之廣告收益,7月間之世足賽廣告業績可反映8強賽至最
終決賽之廣告收益。上訴人2010年6月間之世足賽廣告收益
為57,929,627元,7月間廣告收益高達66,124,302元,可知8
強賽至決賽之廣告收益,明顯較初賽至16強賽之收益更高,
且占當年度世足賽廣告收益逾53%。衡諸過去播放經驗,8強
賽至最終決賽共計8場比賽占總收益逾53%,32強最後4場比
賽與16強賽之完整8場比賽,估計佔總收益逾12%,是上開20
場賽事,推估營收應至少占整體廣告收益65%。
 ④上訴人藉轉播最精彩之2014世足賽32強最後4場比賽、16強賽
至最終決賽等共計20場比賽,至少可預期獲益可佔當年度世
足賽廣告收益至少65%,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斷訊之營
收損失,預計至少7千萬元。上訴人之所受損害44,369,000
元及所失利益至少7,000萬元,合計遠逾年代公司本件請求
之7,000萬元,故年代公司之請求應予准許。縱認上訴人就
損害金額之舉證有不足,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以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其違約轉授權
TVBS所得之3千萬元授權金,認定損害金額。
 ⑤縱認上訴人未證明損害金額,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斷訊
受有嚴重損害,實際損害已難以估量,故請求審酌年代公司
因愛爾達公司違法斷訊而損失慘重,其損失金額必然遠逾7
千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以每場500萬元酌定損害金額。
 ⑶上訴人請求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違約斷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
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起訴,主張損害賠償數額至少7千萬元
,因考量訴訟經濟,先以3千萬元為請求,並已聲明保留其
數額請求之權利。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後之半年內提起本案
訴訟,並為法律上完足之陳述與依審理進度擴張請求之數額
,自未罹於時效。
 4.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退還溢付之權利金:
  上訴人就2014年世足賽個別賽事節目轉播所預付之權利金,
業經被上訴人因整體授權契約終止,致個別賽事轉播之授權
契約於個別交易發生前,失其效力,性質上與解除個別賽事
轉播之授權交易相同,無論係民法第263條準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自應依
該條規定。前開主張係源於相同不當得利返還之法理,僅係
單純之訴訟攻防主張。縱本案屬於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所支付之權利金
是取得2014年世足賽賽事轉播之全部授權,就被上訴人所未
提供之賽事轉播,其於終止後,就該部分受有利益,屬於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所溢
付之權利金,相當於上訴人預付全部權利金之65%,其為443
6.9萬元。被上訴人至多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就
10%之懲罰性違約金6,826,000元主張抵銷。準此,被上訴人
應返還37,543,000元予上訴人。
 5.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條與第195條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兩造在合作分權之互利共識下轉播2014世足賽,被上訴人明
知本件於締約時,未限制上訴人以訊號雙載方式於基本頻道
播送2014世足賽,竟就上訴人未授權予○○公司「超級錄影機
」、「Home Play」功能事件,詆毀上訴人之專業體育轉播
頻道形象,並為一系列不實指控新聞稿。因被上訴人背離真
相之陳述,實已足使一般大眾及FIFA等國際組織,誤以為上
訴人不尊重智慧財產權與不守約之不良公司,使上訴人之社
會上評價遭受貶損,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準此,自應命
被上訴人在各大媒體、其網站與FB粉絲團,刊登原審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並將原審附件2所示英文版道歉啟事寄送予F
IFA,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權。
 6.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系爭合約採數位區塊說,上訴人未違約,被上訴人不得以懲
罰性違約金、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廣告營收利益損失、損
害賠償,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數位有線電視之解釋:
 1.數位傳輸說:
  系爭合約之數位有線電視用語解釋,無論契約文義、當事人締約時真意或產官學界見解,均認定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輸數位訊號方式,傳輸影音訊號至收視戶端之機上盒供用戶觀賞,而非數位區塊說。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及第13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合約條款均明文將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排除於授權範圍外,上訴人不得以數位訊號方式傳送2014年世足賽節目至收視戶端機上盒,而必須將節目訊號降轉為類比訊號,始得傳送予收視戶。詎上訴人竟授權OO公司以數位訊號,將2014年世足賽節目播送至收視戶端,逾越系爭合約之權利範圍
 2.系爭合約文義:
  根據系爭合約第2條之權利範圍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之授權
範圍,僅涵蓋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
法(下合稱廣電三法)規範對象。系爭合約第2條本文稱授
權範圍為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3種領域之播送權
利,但書並註明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
故數位有線電視從有線電視範圍排除,排除後所剩餘之有線
電視授權範圍,為類比有線電視。故依契約文義,上訴人應
確保2014年世足賽節目以類比訊號形式傳送予收視戶,並非
數位訊號。本件爭議所涉及「中華電信MOD」及「數位區塊
」網路相關服務,所適用之法律為電信法,非系爭合約第2
條本文所涵蓋之概念,亦非第2條但書所要排除之對象。依
據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中華電信MOD或數位區塊,均非系
爭合約規範標的,自無以第2條但書之數位有線電視加以排
除之必要。
 3.被上訴人僅授權公開播送權利:
  根據智慧財產局98年12月14日智著字第09800110140號解釋
令函、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14條可知,被上訴人僅授權播送
權利予上訴人,且未列出之權利均無條件視為未授權,參酌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僅
有公開播送權,而無公開傳輸權。
 4.當事人議約過程及表示之法律效果:
 ⑴兩造無共識比照2010年之轉播模式進行: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怡君與上訴人前總經理吳健強透過Li
ne商談2014年世足賽轉授權事宜,前於102年9月4日擬定初
步協商方向。兩造於同年10月中旬,在中華電信公司促成下
會面,雙方雖有探討合作可能性,然並無具體結果。同年10
月至11月,雙方對於合作並無實質進展,因與FIFA接洽時間
迫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會獨自爭取2014世足賽轉授權
,兩造對於2014世足賽轉播未達成分權共識。兩造於同年12
月5日,下修授權金額至美金180萬元,並表明數位有線電視
不在授權範圍,此共識自兩造協商至簽約未曾改變,並明載
於系爭合約第2條但書。
 ⑵播送數位訊號之權利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前於99年之金視獎網頁使用數位有線電視名詞,上訴
人在商議及簽署系爭合約前,已知悉數位有線電視之正確意
涵。況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透過其集團壹電視總經理陳守
國對外聲明,顯見上訴人明確知悉,以有線電視透過數位機
上盒播送數位訊號之權利屬於被上訴人。所謂數位區塊說,
係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30日,始於另案刑事訴訟二審提出,
距系爭合約簽訂日103年1月7日已逾3年。自應以簽約時,產
官學界之普遍認知詮釋數位有線電視,不可能以數位區塊說
作為解釋合約之基礎。
 5.○○○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證人○○○102年間任職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副總經理,其所參
與者僅雙方洽商之初步階段,並非最後結論,且○○○並非系
爭合約之當事人,自無法證明系爭合約關於數位有線電視之
解釋及當事人所達成之合意。
 6.限制數位有線電視在於確保競爭優勢:
  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明文保留數位有線電視不授權,係因中
華電信MOD與有線電視兩個平台間,存在競爭關係,被上
人以保留數位有線電視之手段,以維持中華電信公司MOD之
競爭優勢。在數位匯流時代,產生電視走向電信,電信走向
電視之情況,特別是數位匯流所生之數位電視,將具有接收
各種訊號、互動式節目、雙向互動功能、VOD、高畫質等優
點,而該等優點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發展,可能提供其他服務
,在最適合時間提供適合用戶之服務,未來應用無窮無盡,
此為採取類比訊號、單向式播送所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所經
營頻道僅上架MOD,MOD為原生之數位訊號。而提供收視平台
之有線電視,是因政府推動而逐漸採用數位訊號,兩者提供
之功能產生競爭與衝突。準此,上訴人為確保MOD平台競爭
力,乃利用2014世足賽版權安排,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之授權
,以解決競爭關係。 
(二)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7及13條約定:
 1.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
  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第13條約定明文將數位有線電視之
播送權利,自獨家專屬授權之範圍排除。所謂數位有線電視
,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輸數位訊號方式,傳輸影音訊
號至收視戶端之機上盒供用戶觀賞。上訴人於99年舉辦金視
獎頒獎典禮時,在其網頁描述數位有線電視,證明上訴人在
締約前知悉數位有線電視定義。
 2.上訴人轉授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數位訊號違反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前發現中央日報103年6月11日一則標題名稱為「20
14世界盃足球賽精彩賽事盡在○○大寬頻」報導,內容為○○公
司宣稱透過○○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頻道,可觀賞上訴人所轉
播「2014世足看年代」節目,並鼓勵裝有數位電視機上盒之
收視戶,透過○○大寬頻之超級錄影機服務進行2014世足賽節
目的預約錄影,藉以招徠客源,吸引更多收視。且經被上
人於2014世足賽開播時進行蒐證,確認○○大寬頻之數位有線
電視頻道確實在播送年代MUCH台(CH38)所轉播「2014世足
看年代」節目。依據○○公司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提之書狀,可知上訴人係透過旗下企業○○公司,授權
○○公司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得以數位訊號,將2014世足賽節
目透過光纖同軸纜線傳輸網路,傳送至收視戶之數位機上盒
,使收視戶能收看2014世足賽之數位訊號版本,違反系爭合
約第2條、第7條及第13條約定,授權範圍排除數位有線電視

 3.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在發現上訴人違約授權○○公司於○○大寬頻之數位有
線電視頻道播送2014世足賽節目後,旋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
促請上訴人3日內改正,上訴人回函卸責予○○公司,並副知N
CC。NCC於103年6月19日、6月20日邀請兩造協商,經NCC周
旋調和,請吳健強請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練台生和解方案
上訴人非但未有和解提案,反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
處置。2014世足賽前於103年6月12日起逐日轉播,被上訴人
在103年6月26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駁回
上訴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立即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合約,並於103年6月27日凌晨合法停止提供2014世足賽節
目訊號。
 4.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
  被上訴人信賴愛爾達官方網頁、產官學證據及法院確定裁定
,因而為斷訊處理。倘被上訴人不對上訴人進行斷訊,將遭
到FIFA斷訊處置,損害臺灣民眾觀賞2014世足賽權益,故被
上訴人履約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5.被上訴人依約中斷訊號: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前段約定,FIFA前於103年6月19日
、6月23日來函直接表示上訴人未經FIFA同意,屬於未經授
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應盡版權守門員角色,倘未能善盡此項
保護義務,可能會導致FIFA終止合約或中斷訊號。因雙方並
無和善解決協議之可能,被上訴人迫於FIFA斷訊壓力,不得
不終止系爭合約與中斷訊號,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未違約:
  參照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可知,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
,係向違反契約義務之一方請求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係因上訴人違約,且被上訴人要求其改正未果,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及斷訊,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違約賠償。
 2.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罹於時效: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斷訊後之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係於
103年6月26日發函終止合約並切斷訊號,終止函文經上訴人
合法收受,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31日,始主張民法第184條
、著作權法第88條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
(四)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溢付之權利金:
 1.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終止契約係使契約自終止時向將來消滅,對於已經依約行使
、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查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兩造間原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
被上訴人受領6,826萬元,源自於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2.不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
  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
務之規定。準此,上訴人依照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
規定於法不合。
 3.不得依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規定: 
  終止與解除效果不同,故不準用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立法
之有意排除,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類推適用回復原狀之
規定,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請求未播出場次之
權利金,自非有據。
(五)上訴人不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1.被上訴人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世界盃足球賽是國際體壇重大盛事,被上訴人公開譴責上訴
人違反系爭合約,未阻止○○公司等多家系統台,以數位訊號
播放2014世足賽節目之聲明,不僅為兩造私權爭執,並涉及
全台觀眾之合法收視權益,暨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屬於可受公評之議題。被上訴人就可受公評事項而表達
自己主觀意見及評論內容,並無不法,在客觀上亦未逾適當
評論之界限,自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2.陳述上訴人違約事實不構成侵害:
  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未依約阻止○○公司等多家系統台,以
數位訊號播放2014世足賽節目是事實,上訴人應善盡契約義
務,確保其轉授權對象遵守系爭契約,要求○○公司立即停止
於○○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頻道播放2014世足賽節目,反而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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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