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416號
STEV,110,店簡,141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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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常佑海 籍設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 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 依約繳納,依約全部視為到期,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 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逾期未滿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寶華銀行乃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 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金額表及登報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5年10月14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 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 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 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 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 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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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