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582號
STEV,110,店小,158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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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陳宏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30元,及自民國109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0年12月1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105年第二十一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第九項第二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調漲系
爭社區管理費每戶基本費為1,300元、每坪管理費為30元。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坪數為62.44坪(含主要建物41.11坪
附屬建物8.8坪、共有部分1 11.91坪、共有部分2 0.61坪
),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173.2元【計算式:每戶
基本費1,300元+(62.44坪×30元/坪)=3,173.2元】,僅收
取3,170元。詎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未依上開
住戶決議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60,230元(計算式
:3,170元×19個月=60,23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1
10年5月份會議記錄、110年度住戶管理費繳費明細表(全體
住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8年6月16日大學
鄉住戶管理規約、系爭社區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函、系爭
社區110年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格式)、系爭社
區110年10月第三次會議會議記錄、系爭社區105年第二十一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格式)、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應清償管理費、利息及行政費用之金額、系爭社區住戶
管理費繳費明細表及催繳費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閱屬實
。揆諸上開資料,被告確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迄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依系爭決議規定,被
告每月原須繳納每戶基本費1,200元、每坪管理費26元,現
調漲系爭社區管理費每戶基本費為1,300元、每坪管理費為3
0元,惟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均未依約繳納,迄
今積欠原告共計60,230元(計算式:3,170元×19個月=60,23
0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
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依系爭決議第九項第二案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於110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參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第九項第二案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0,23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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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