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734號
SLEV,110,士簡,734,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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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謝吳雪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謝金朝

謝范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4原為原告配偶訴外人謝隆盛(已歿)與 其兄弟即被告謝金朝訴外人謝村田謝進旺等四人共同出 資購買,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謝金朝名下,而被告謝金朝 則因個人財務考量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謝范秀玉名下, 原告繼承謝隆盛之權利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4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前已發函終止之,然被告尚未 配合履行移轉登記事宜,乃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54 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登記被告謝范秀玉權利範圍1/8,及 以信託登記為原因而登記訴外人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範圍1/8,合計權利範圍1/4。被告否認與原告或原告配 偶謝隆盛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除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4外,謝隆盛名下原即持有系爭土地另外權利範圍1/4,謝 隆盛歿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惟於102年間因積欠債務,其所 持有之權利範圍1/4部分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 02年度司執字第11069號查封拍賣強制執行,並於103年7月1 6日拍定,而於104年1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移轉登 記予拍定人,上開事實足以證明謝隆盛即為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人,豈有可能同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主張之借 名登記關係顯不存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無非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78號調 解程序筆錄為據(見新北補卷第37頁),然觀諸該調解程序 筆錄,其上記載:「確認兩造就本件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以下簡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 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35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契約終止之 效力,雙方合意解除,回復系爭借名契約之效为,將來系爭 借名契約終止後,相對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等內容,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正義郵局第350號存 證信函(見新北補卷第33至35頁),其上記載:「茲依謝吳 雪蕙女士委稱,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第650、653、655、659 、660、663、664、668、669、672、723、724、722號等13 筆土地,謝吳雪蕙女士於此13筆土地上均有1/8之實質所有 權,僅借名登記於台端名下,然台端於謝吳雪蕙女士請求報 告借名登記土地狀況時,疑似有隱匿借名登記土地筆數及地 號,以及有擅將土地贈予之情況,為此謝吳雪蕙女士爰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此1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等 內容,惟本院細審上開內容,均未提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實屬有疑。
(三)況謝隆盛確曾於95年間起名下即另持有系爭土地持分,謝隆 盛歿後於97年間由原告繼承取得,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 引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如謂謝隆盛自行持有土 地持分之同時,又將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謝金朝, 則其原始借名之目的何在,令人費解,實有違常情。此外, 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猶僅空言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詳其實,是借名登記 之說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16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19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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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