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0年度,58號
OLEV,110,員簡,58,20220118,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58號
原 告 施耀尊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施吳梨花(即施純六之承受訴訟人)


施瓊梅(即施純六之承受訴訟人)


施碧蓮(即施純六之承受訴訟人)

施穎鋼(即施純六之承受訴訟人)

陳硯(即施型樟之承受訴訟人)

施文捷(即施型樟之承受訴訟人)

施素靜(即施型樟之承受訴訟人)

施勇邦(即施型樟之承受訴訟人)

施禹如(即施型樟之承受訴訟人)

施禹榕(即施型樟之承受訴訟人)

施昱揚(即施型樟之承受訴訟人)

施素薇(即施型樟之承受訴訟人)

施素瓊(即施型樟之承受訴訟人)

施純淡
施純獎
魏正雄


魏泉霖
施純興
施純凌
施添丁


施清彬
施映如

施勇旭
許雪美
施錫模


施錫佳
施舜慈
施純烜

施正韋
施士璿
施錫謙
施冠豪

施養瑜
施麗綺
施威志
施耀舜
施榮林
施淑女

胡 雪
施江田
施志忠(兼施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施鈺瓊(兼施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味
施秀雅
施美代
施美琴
施瑞三
陳施彩綢
周泊彤
周俊廷(即周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周煥傑(即周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周素螢
周秀香

施美雪

施淑娥

施麗娟
施棟材
施百鍵(即施純松之繼承人)


施百懋(即施純松之繼承人)

施秀琴(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月娥(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秀珠(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秀花(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素贈(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志川(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志強(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志峰(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雅鈴(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淑娟(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秋儀(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加男(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林美貴(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養吉(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素芳(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淑雯(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秀枝(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玉美(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允翔(即施錫楨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嘉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加男林美貴施養吉施素芳施淑雯施秀枝施玉美應就被繼承人施讚治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周俊廷、周煥傑應就被繼承人周錦源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施陳硯、施文捷、施素靜、施勇邦、施禹如、施禹榕、施昱揚、施素薇、施素瓊應就被繼承人施型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施志忠、施鈺瓊應就被繼承人施陳雲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施吳梨花、施瓊梅、施碧蓮、施穎鋼應就被繼承人施純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16,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7月20日溪測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A36、A37及編號A1、A1-1、A13、A26部分,由附表所示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該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周錦源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年1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周俊廷、周煥傑,原告於110年2月2日具狀聲明由 周俊廷、周煥傑承受訴訟(院卷二第357至359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施型樟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施陳硯、施文捷、施素靜、施勇邦、施禹如、施禹榕、 施昱揚、施素薇、施素瓊,原告於110年3月2日具狀聲明 由施陳硯、施文捷、施素靜、施勇邦、施禹如、施禹榕、 施昱揚、施素薇、施素瓊承受訴訟(院卷二第389至391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施陳雲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施志忠、施鈺瓊,原告於110年4月8日具狀聲明由施志 忠、施鈺瓊承受訴訟(院卷三第2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施純六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施吳梨花、施瓊梅、施碧蓮、施穎鋼,原告於110年8月 13日具狀聲明由施吳梨花、施瓊梅、施碧蓮、施穎鋼承受 訴訟(院卷三第147至14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 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 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6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參照)。故如數繼承人經遺產分割 協定,由單一繼承人單獨就共有人所遺之應有部分全部辦妥 繼承登記後,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之訴,該撤回效力應不 及於全體。查被繼承人施錫楨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5,4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施允翔,被繼承人施純松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施百鍵、施百懋, 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 人即被告施權倫詹雪娥、施妤錚之訴訟(院卷三第88頁) ,核屬有據。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施錫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嘉巨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院卷三第58、77 頁)。惟依前述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仍應列被告施錫模 為當事人。  
四、本件除被告施棟材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施棟材外之其餘被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分割前 應有部分欄所示。又下列之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施讚治於93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施加男林美貴施養吉施素芳施淑雯施秀枝施玉美,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周錦源於110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周俊廷、周煥傑,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施型樟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施陳硯、施文捷、施素靜、施勇邦、施禹如、 施禹榕、施昱揚、施素薇、施素瓊,因上開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施陳雲於110年3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施志忠、施鈺瓊,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施純六於110年6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施吳梨花、施瓊梅、施碧蓮、施穎鋼,因上 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 記之必要。
(二)本件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較廣 ,其上建物分布複雜,大多數共有人經協調,業已達成分 割方案之共識,且就地上建物部分,同意僅保留2樓以上 之樓房建物共3棟,故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 係依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狀況及擬受分配之位置,依大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所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訴請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㈢ 狀就施純六之應有部分誤載為240分之15)。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施麗綺:同意依原告最早提出之分割方案圖,主張依 該圖A9、A9-2部分分歸施清彬,A9-1分歸施麗綺等語。(二)被告施棟材:其現居住使用位置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24部 分,原告方案卻將該部分分歸施錫模,而將A35-2分歸其 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希望能分歸編號A24部分,不贊成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等語。
(三)被告施純淡、施添丁、施錫謙、施江田、施養吉施素芳施淑雯施秀枝施玉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 有部分欄所示,又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況測量 圖、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家事聲請狀影本、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簡圖及照片、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等為證,且為到場



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施讚治於93年10月11日死亡、周錦源於110年1月8日死亡、施型樟於110年2月3日死亡、施陳雲於110年3月12日死亡、施純六於110年6月23日死亡,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施讚治、周錦源、施型樟、施陳雲、施純六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 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 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 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 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南北短東西長之梯形形狀,南側面臨道路, 東側亦鄰近道路;系爭土地上有許多建物,依卷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編號B、C、D、E 建物之使用人為被告施棟材、施江田等19人,編號F建 物之使用人為被告施添丁,編號H、I建物之使用人為被 告施純淡,編號J建物之使用人為被告施清彬,編號K建 物之使用人為被告施麗綺,編號A、G建物之使用人則不 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現場明確,並有該所109年11月6日溪測土字第169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院卷二第255頁),應堪認定 。
   ⒉系爭土地為建地,若按原告方案分割,將編號A36、A37 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可面臨或 鄰近道路,不致形成袋地,使各單獨取得之土地可發揮 最大經濟效用。又除使用建物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之被告施棟材、施江田等19人外,被告施添丁、施 純淡、施清彬、施麗綺現使用之建物,均位在其等各自 分得之土地上,而被告施江田亦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方 案(院卷二第353頁),可見原告方案對多數共有人使 用現況之影響相對最小。另編號A36、A37土地係作為道 路供各共有人使用;而就編號A1、A1-1、A13、A26土地 部分,被告施純淡、施純獎、魏正雄、魏泉霖、施純興 、施純凌、施添丁施映如、施勇旭、許雪美施允翔 、施錫模、施錫佳、施舜慈、施純烜、施正韋、施士璿 、施錫謙、施冠豪、施養瑜、施威志施耀舜施榮林施淑女、施勇邦、施禹如、施素瓊、施文捷、施素薇 、施素靜、施陳硯、施昱揚、施禹榕等人,及被繼承人 施純六於死亡前,均同意維持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分割 同意書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19至120、123至170頁、院 卷三第101至118頁);至附表編號18至21之被告為施純 六之繼承人、編號22至30之被告為施型樟之繼承人、編 號55至61之被告為施讚治之繼承人,其等均係因繼承而 就分得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登記前仍為公同共有 關係;又附表編號41至42、43至54之被告,均因繼承而 取得,且為兄弟姊妹或姑姪之關係;另附表編號62至80 之被告(其中編號64至65之被告為兼原共有人施陳雲之 繼承人、編號73至74之被告為周錦源之繼承人),於本 件繫屬前就原應有部分本即為公同共有關係,是編號A2 1、A22、A34、A8、A10、A35、A35-1、A35-2土地,於 分割後維持共有並未害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且可避免 分得土地過於狹小、零碎,不易利用,故本院認為考量 共有人之利益,前述土地均得維持共有。再觀分配後之 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大致相當, 無須找補,對各共有人亦應無不利。本院復將原告方案 送達全體共有人,各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方案後, 除被告施棟材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 反對意見,至被告施棟材雖當庭表示不贊成分割系爭土 地,然亦表示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院卷三 第198頁),是可認原告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



願。
   ⒊從而,本院認依附圖所示之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既 無違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又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 土地可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對多數共有人使用現況之影 響亦相對最小,對兩造均屬公平,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 用價值,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5項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判 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 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 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分割後(如附圖) 分得土地編號 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得道路土地 A36、A37之 應有部分 分得其他土地 A1、A1-1、 A13、A26之 應有部分 1 施映如 2/240 A2 1/1 2/240 453/40943 2 施勇旭 2/240 A3 1/1 2/240 453/40943 3 許雪美 2/240 A4 1/1 2/240 453/40943 4 施純獎 6/240 A5 1/1 6/240 1359/40943 5 施純興 6/240 A6 1/1 6/240 1359/40943 6 施純淡 6/240 A7 1/1 6/240 1359/40943 7 施清彬 2/40 A9 A9-2 均為 1/1 2/40 X 8 施麗綺 1/40 A9-1 1/1 1/40 X 9 施添丁 18/240 A11 1/1 18/240 4077/40943 10 施允翔 16/240 A12 1/1 16/240 3624/40943 11 施士璿 7/240 A14 1/1 7/240 1586/40943 12 施正韋 7/240 A15 1/1 7/240 1586/40943 13 施錫謙 7/240 A16 1/1 7/240 1586/40943 14 施威志 170/19200 A17 1/1 170/19200 481/40943 15 施耀尊 85/19200 A18 1/1 85/19200 241/40943 16 施耀舜 85/19200 A19 1/1 85/19200 241/40943 17 施榮林 17/960 A20 1/1 17/960 963/40943 18 施吳梨花 公同共有 16/960 連帶負擔 A21 1/1 公同共有 16/960 公同共有 906/40943 19 施瓊梅 20 施碧蓮 21 施穎鋼 22 施陳硯 公同共有 17/960 連帶負擔 A22 1/1 公同共有 17/960 公同共有 963/40943 23 施文捷 24 施素靜 25 施勇邦 26 施禹如 27 施禹榕 28 施昱揚 29 施素薇 30 施素瓊 31 魏正雄 75/2400 A23 1/1 75/2400 1699/40943 32 施錫模 16/240 A24 1/1 16/240 3624/40943 33 施錫佳 16/240 A25 1/1 16/240 3624/40943 34 魏泉霖 75/2400 A27 1/1 75/2400 1699/40943 35 施純凌 40/720 A28 1/1 40/720 3020/40943 36 施舜慈 16/720 A29 1/1 16/720 1208/40943 37 施純烜 16/720 A30 1/1 16/720 1208/40943 38 施淑女 2/240 A31 1/1 2/240 453/40943 39 施冠豪 6/240 A32 1/1 6/240 1359/40943 40 施養瑜 6/240 A33 1/1 6/240 1359/40943 41 施百鍵 5/240 A34 1/2 5/240 X 42 施百懋 5/240 A34 1/2 5/240 X 43 施秀琴 72/8400 A8 A10 A35 均為 54/305 72/8400 X 44 施月娥 72/8400 A8 A10 A35 均為 54/305 72/8400 X 45 施秀珠 72/8400 A8 A10 A35 均為 54/305 72/8400 X 46 施秀花 72/8400 A8 A10 A35 均為 54/305 72/8400 X 47 施素贈 72/8400 A8 A10 A35 均為 54/305 72/8400 X 48 黃志川 12/10800 A8 A10 A35 均為 7/366 12/10800 X 50 黃志強 12/10800 A8 A10 A35 均為 7/366 12/10800 X 51 黃志峰 12/10800 A8 A10 A35 均為 7/366 12/10800 X 52 黃雅鈴 12/10800 A8 A10 A35 均為 7/366 12/10800 X 53 黃淑娟 12/10800 A8 A10 A35 均為 7/366 12/10800 X 54 黃秋儀 12/10800 A8 A10 A35 均為 7/366 12/10800 X 55 施加男 公同共有 17/960 連帶負擔 A35-1 公同共有 1/1 公同共有 17/960 X 56 林美貴 57 施養吉 58 施素芳 59 施淑雯 60 施秀枝 61 施玉美 62 胡雪 公同共有 15/240 連帶負擔 A35-2 公同共有 1/1 公同共有 15/240 X 63 施江田 64 施志忠 65 施鈺瓊 66 施秀味 67 施秀雅 68 施美代 69 施美琴 70 施瑞三 71 陳施彩綢 72 周泊彤 73 周俊廷 74 周煥傑 75 周素螢 76 周秀香 77 施美雪 78 施淑娥 79 施麗娟 80 施棟材 備註: ⒈編號18至21為施純六之繼承人;編號22至30為施型樟之繼承人;編號41至42為施純松之繼承人;編號43至54為施皆得之繼承人;編號55至61為施讚治之繼承人;編號64至65為兼原共有人施陳雲之繼承人;編號73至74為周錦源之繼承人 ⒉編號18至21之施吳梨花等人,附圖誤載為施純六;編號22至30之施陳硯等人,附圖誤載為施型樟;編號41之施百鍵,附圖誤載為施白鍵;編號42之施百懋,附圖誤載為施白懋;編號62至80之胡雪等人,附圖誤載為施映如等人,以上均應予更正

1/1頁


參考資料
嘉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