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760號
KSEV,110,雄簡,1760,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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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林郁如 
被   告 莊天賜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1 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5,807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 萬5,807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XK9-0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桂林街交岔路口, 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駛 入該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桂林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頸部扭 傷、右手背擦傷、兩膝挫傷瘀傷、舌部擦傷、腹部挫傷瘀傷 、頭部外傷、右下背部挫傷、右腳、右大腿等多處擦傷挫傷 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851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伊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40 元,且伊騎乘之乙車、所戴之安全 帽均因此受損,分別支出修理費用3 萬1,600 元、購置安全 帽之費用1,000 元。其次,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 勢,2 週無法工作,以其當時月薪6 萬元計算,共損失3 萬 元。此外,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亦 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4萬 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20萬4,240 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伊 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640 元、工作損失3 萬元、購買 安全帽費用1,000 元均不爭執,其次,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 費用部分,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 萬1, 600 元不爭執,但主張應予折舊計算。至原告請求慰撫金14 萬元部分,其數額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月31日10時45分許,無照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廣西路與桂林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闖紅燈繼續直行,適有被告騎乘乙車,沿桂林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勢。
㈡、系爭事故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字 第851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 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 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 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 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 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 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 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



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則不待舉證。本件被告騎乘甲車闖紅燈,與原告所騎乙 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 萬元、安全帽損壞重新購置費用1,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萬 1,600元及慰撫金14萬元,茲逐項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 用1,64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69-7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准許之。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不 能工作2週,以原告當時之月薪約6萬元計算,共計損失3萬 元,業據其提診斷證明書、薪資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3 、55、59頁、第61-6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3.安全帽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安全帽 毀壞,重新購買而支出費用1,000 元部分,業據其購買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5-106 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之。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至發生後,已將 乙車售出,但售出前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修理費3 萬1,600 元 ,故仍向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3 萬1,600 元,被告就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3 萬1,600 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7頁),惟主張應計算折舊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原告並稱: 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全數為材料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 106 頁)。惟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6 年10月,有車籍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之1 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9 年1 月31日,已使用約2 年4 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3,167 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600÷( 3+1)≒7,90 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1,600-7,900)× 1/3 ×(2+4/ 12 )≒18,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600- 18,433=13,167】,乙車車修復必要費用為1 萬3,167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不論在 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學畢 業學歷,任職於建材業,月薪約4 萬-4萬5,000 元,名下有 機車一部,無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 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4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4 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6.以上金額合計8 萬5,807 元(計算式:1,640 +30,000+1, 000 +13,167+40,000 =85,807)。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8 萬5,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4 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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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