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180號
KSEV,109,雄簡,2180,2021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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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吳宗祐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沈武山 
      棋琴五重奏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瑋鋐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安彥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棋琴五重奏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依附件1 所列之修復方式修繕如附件1 所示之高雄市○○區○○○路00000 號9 樓房屋臥室外牆致不漏水狀態。
被告棋琴五重奏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23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武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52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棋琴五重奏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38;被告沈武山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2 、3 得假執行。但被告棋琴五重奏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66,500元供擔保後,第1 項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棋琴五重奏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77,723元供擔保後,第2 項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沈武山以新臺幣61,952元供擔保後,第3 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8 樓房屋( 下稱8 樓房屋) 之客廳、主臥室及客房天花板 均有滲漏水之情況,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高市土技鑑字 第000-000 號鑑定結果認同號9 樓房屋( 下稱9 樓房屋) 外 牆為漏水點(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被告沈武山為9 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棋琴五重奏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管委 會) 負責專有部分以外其它部分之管理維護,故均負有修復 漏水之義務。又8 樓房屋因漏水損壞,牆壁天花板修復費用 預估新臺幣( 下同) 33,000元,裝潢損壞回復原狀費用176, 348 元,並因此影響原告居住品質及睡眠品質,已危害原告



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權,故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0 元,上 開修復費用、回復原狀費用及慰撫金,被告間依不真正連帶 關係應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均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5(附件5-2 、5-8 除外) 所列之修復方式及範圍修繕9 樓房屋臥室外牆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9,34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有 一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清償責任。二、被告沈武山則以:9 樓房屋漏水點在外牆,該處是樑柱下方 ,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住戶通常都用來放 置分離式冷氣主機,被告沈武山是用以曬衣,且9 樓房屋沒 有漏水,8 樓房屋漏水與被告沈武山無關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管委會則以:9 樓房屋漏水點設計是花台,屬於9 樓房 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被告管委會無從入內管理維護 修繕,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修繕及賠償無理由,且8 樓房屋 屋內非滲漏水,而是裝潢容易有潮濕現象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8 樓房屋有無滲漏水? 如有,原因為何?
㈡承上如有滲漏水,原告主張由被告修繕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8 樓房屋有無滲漏水? 如有,原因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本件原告主張8 樓房屋客廳、臥 室牆面及天花板多處有滲漏水,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 第23-53 頁) 。由上開照片可見8 樓房屋臥室靠窗衣櫃處牆 面及天花板、臥室靠客廳側牆面、客廳牆面與天花板有油漆 脫落及水痕之樣貌。至8 樓房屋臥室梳妝檯處牆面,原告提 出之照片並無明顯油漆脫落或水痕跡象( 見本院卷第347 頁 ) 。再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拍攝,拆除此處梳妝檯後之照片 ,雖可見點狀及條狀水泥牆面,惟此分布均勻且形狀固定( 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4-13頁) ,應係安裝梳妝檯時所遺留之 裝潢痕跡以及黏著劑痕跡與其它污漬,難認此部分有滲漏水 之情事。
⒉兩造就漏水原因有爭執,經原告聲請後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就9 樓房屋浴室、冷氣機排水管及外牆壁測試調查後,認 9 樓房屋臥室外牆屬於漏水點,並影響8 樓房屋臥室牆壁有



滲漏水情形;其他部分於鑑定時沒有持續發生漏水,未能找 到全部漏水點,但確係因9 樓房屋先前有漏水點導致8 樓房 屋客廳、臥室產生油漆脫落現象等語,有鑑定報告及110 年 6 月10日回函( 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3 、4 頁、本院卷 第139 頁) 。而系爭鑑定報告前開所稱影響8 樓房屋臥室牆 壁滲漏水之處,依測試照片可見係指8 樓房屋臥室靠窗衣櫃 處牆面及天花板之滲漏水( 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4-20、4-21 ) ,足徵此部分滲漏水確實為9 樓房屋臥室外牆所致;其餘 8 樓房屋臥室靠客廳側牆面、客廳與天花板之滲漏水位置, 均與8 樓房屋臥室靠窗衣櫃處牆面及天花板有相當距離,且 該漏水痕跡非綿延連續至上開各處,要難認均係9 樓外牆漏 水點所致,且此亦非貼近管道間,係因共有或共用部分產生 漏水點致漏水之機率低微。又8 樓房屋臥室靠客廳側牆面、 客廳牆面與天花板滲漏水位置大部分均位於房屋中間處,有 平面圖可參( 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4-1),故此部分係源自9 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可能性較高,系爭鑑定報告認此部分係9 樓房屋先前漏水點所致,堪予採信。
㈡承上如有滲漏水,原告主張由被告修繕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7 條第3 款、第10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⒉本件系爭8 樓房屋臥室靠窗衣櫃處牆面及天花板之漏水點為 9 樓房屋臥室外牆,已如前述。而該位置約略為雨遮處上下 方之外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0 年7 月 28日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199 頁) 。其外觀狹長型,寬度 至多與通常體型之人同寬,與外牆樑柱相連,屬於凸出樑柱 之柱體平面平台,並鋪設與之相同樣式之磁磚;由9 樓房屋 內部雖可以可開式窗戶與之相通,然此可開式窗戶非落地窗 ,尚有約膝蓋高度之牆面以資區隔,此有照片數張可佐( 見 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18、4-19頁) ,足見該部份外牆 與大樓其它部分外牆具有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縱可由 可開式窗戶與之相連,然無礙其係以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 全及外觀完整之性質,應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而非專 有部分,依前引規定,9 樓房屋臥室外牆漏水點位置應由被 告管委會修繕、管理、維護,故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依系



爭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即如附件1 所示方式修繕此漏水點, 應屬有據。
⒊至8 樓房屋臥室靠客廳側牆面、客廳牆面與天花板等處,經 測試後漏水點非9 樓臥室外牆,而係9 樓房屋先前有漏水點 所致,已如前述。9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沈武山疏於管理 維護所有之9 樓房屋,導致8 樓房屋上開位置滲漏水,是以 此部分修復本應由被告沈武山負責,然此部分為先前漏水點 所致,鑑定時查無9 樓房屋專有部分應修繕之位置,故原告 請求被告沈武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1 所示之方式修繕9 樓 房屋,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8 樓房屋修復費用及裝潢回復原狀 元,並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5-2 、本院卷第343 、345 頁) 。本件8 樓房屋臥室 靠窗衣櫃處牆面及天花板滲漏水係被告管委會管理維護之9 樓房屋臥室外牆所致;8 樓房屋臥室靠客廳側牆面、客廳牆 面與天花板滲漏水則係因被告沈武山管理維護之9 樓房屋所 致,均如前所述。故8 樓房屋關於上開部分之損害,應由被 告管理委員會、沈武山分別賠償之。茲就各應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⑴被告管委會:本件8 樓房屋臥室牆壁需採用EPOXY 填補裂縫 、油漆刮除重新批土及油漆,其它不靠近外牆,僅就油漆漏 水痕跡修復即可(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 、6 頁) 。可見 應僅經測試確認之漏水點即9 樓房屋臥室外牆導致8 樓房屋 臥室靠窗衣櫃處牆面及天花板之滲漏水處有使用EPOXY 填補 裂縫之必要,加計此部分面積之油漆刮除、批土、油漆,及 其它費用等共14,598元( 詳如附件2),又此部分係附合或結 合於物之本體,成為8 樓房屋主體之成分功能,無增益本體 價值,則計算此部分金額時不另扣除折舊。至原告請求此部 分回復原狀之裝潢、衣櫃、天花板及燈具等部分,非附合或 結合於物之本體,仍應扣除材料折舊,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它年數為10年,折舊後為63,1 25元( 詳如附件2),合計共77,723元。



⑵被告沈武山:8 樓房屋臥室靠客廳側牆面客廳牆面與天花 板無裂縫漏水,且不靠近外牆,僅就油漆漏水痕跡修復即可 (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 、6 頁) 。此部分面積之油漆 刮除、批土、油漆,及其它費用等共16,987元( 詳如附件2) ,又此部分係附合或結合於物之本體,成為8 樓房屋主體之 成分功能,無增益本體價值,則計算此部分金額時不另扣除 折舊,至原告請求客廳天花板裝潢、層板與燈等部分,非附 合或結合於物之本體,仍應扣除材料折舊,依行政院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它年數為10年,折舊後為 44,965元( 詳如附件2),合計共61,952元。 ⒊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 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權受有損害且 情節重大,惟觀諸8 樓房屋滲漏水主要油漆未完全剝落之水 痕為主,且大部分區域須拆除裝潢始能查看,應不致影響通 常居住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該水痕有產生聲響噪音,難認有 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慰撫金,礙難准許。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而本件 被告應負則修繕賠償之部分各別,應非同一目的,原告本件 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8 樓房屋臥室化妝檯牆面 有滲漏水;8 樓房屋臥室靠窗衣櫃處牆面及天花板滲漏水係 被告管理維護之9 樓房屋臥室外牆所致,8 樓房屋臥室靠客 廳側牆面、客廳牆面與天花板水痕則係被告沈武山管理維護 之9 樓房屋所致。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管委會依附件1 所列之修復方式修繕9 樓房屋臥室外牆致不漏水狀態,暨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77, 72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沈武山給付 6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暨由被告管委會負責修繕,自係由其負擔費用,不另 諭知於裁判主文,均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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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8 樓房屋修補費用( 以系爭│8樓房屋裝潢回復原狀費用 │左列兩項目合│備註 │
│ │鑑定報告附件5-2 、5-8 為│( 以原告提出之原證7 為據,│計( 新台幣) │ │
│ │據,算式個位數以下4 捨5 │算式個位數以下4 捨5 入) │ │ │
│ │入) │ │ │ │
├─────┼────────────┼─────────────┼──────┼────────┤
│被告委員會│1.EPOXY 填補裂縫4,000 元│1.拆除費用: │14598+63125 │1.系爭8 樓房屋主│
│ │2.油漆刮除、披土、油漆 │①衣櫃5,000 元及冷氣拆卸安│=77,723元 │臥室靠窗衣櫃處牆│
│ │ 5,749元 │ 裝6,000元 │ │面及天花板。 │
│ │【( 12.71+6.12+(11.36*9/│②廢棄物清運費2,857 元【拆│ │2.8 樓房屋修補費│
│ │14=7.3 ,衣櫃9尺、化妝 │ 除衣櫃費用占拆除衣櫃、梳│ │用以系爭鑑定報告│
│ │檯5 尺,僅計算衣櫃比例) │ 妝檯及客廳天花板比例 │ │附件5-2 、5-8 之│
│ │=26.13 ,26.13* 單價220│ 5000/14000*8000 】 │ │數量及單價為計算│
│ │=5749】 │③電梯保護357元 │ │基準。 │
│ │3.其它975元 │【拆除衣櫃費用占拆除衣櫃 │ │3.8 樓房屋裝潢費│
│ │4.廢料清運及運什費1,689 │、梳妝檯及客廳天花板比例 │ │用材料費部分均以│
│ │ 元【上開1+2 占系爭鑑定│5000/14000*1000】 │ │耐用年數10年計算│
│ │ 報告附件5-2 編號1+2 比│④電線斷電1,618元 │ │扣除折舊。 │
│ │ 例9749/22040*3818 計算│【拆除衣櫃及冷氣拆卸安裝費│ │ │
│ │ 】 │用占拆除衣櫃、冷氣拆卸安裝│ │ │
│ │5.管理費1,490元 │、客廳天花板比例(5000+6000│ │ │
│ │ 【上開1-4 總和* 0.12】│) /17000 *2500(梳妝台未安 │ │ │
│ │6.稅捐695元 │裝燈具應無斷電問題) 】 │ │ │
│ │ 【上開1-5總和*0.05】 │上開①- ④合計15,832 元。 │ │ │
│ │上開1-6合計14,598元 │ │ │ │
│ │ │2.臥室衣櫃、天花板包管及燈│ │ │
│ │ │ 具材料費( 不含梳妝檯及客│ │ │




│ │ │ 廳) : │ │ │
│ │ │①材料費折舊後2,520元【( │ │ │
│ │ │ 22580+2150+2400+600) /( │ │ │
│ │ │ 耐用年數10+1) =2520】 │ │ │
│ │ │②電梯包護597 元 │ │ │
│ │ │【( 臥室衣櫃、天花板材料費│ │ │
│ │ │27130/全部包含臥室衣櫃、天│ │ │
│ │ │花板、梳妝檯、冷氣包管及客│ │ │
│ │ │廳天花板、冷氣包管材料費 │ │ │
│ │ │45420) *電梯包護1000=597 │ │ │
│ │ │】 │ │ │
│ │ │③工資:41,170元。 │ │ │
│ │ │【33420+3050+3900+800 = │ │ │
│ │ │41170】 │ │ │
│ │ │上開①- ③合計44,287 元 │ │ │
│ │ │ │ │ │
│ │ │以上1+2*1.05含稅= │ │ │
│ │ │63,125元 │ │ │
├─────┼────────────┼─────────────┼──────┼────────┤
│被告沈武山│1.油漆刮除、披土、油漆 │1.拆除費用: │16987+44965 │同上。 │
│ │ 11,345 元 │①客廳天花板6,000元 │=61,952 元 │ │
│ │【(28.45+11.76+11.36 = │②廢棄物清運費3,429 元【拆│ │ │
│ │51.57) *單價220 =11345 │ 除客廳天花板費用占拆除衣│ │ │
│ │】 │ 櫃、梳妝檯、客廳天花板比│ │ │
│ │2.其它1,135 元 │ 例6000/14000*8000 】 │ │ │
│ │3.廢料清運及運什費1,965 │③電梯保護429元 │ │ │
│ │ 元【上開1 占系爭鑑定報│【拆除客廳天花板費用占拆除│ │ │
│ │ 告附件5-2 編號1+2 比例│衣櫃、梳妝檯及客廳天花板比│ │ │
│ │ 11345/22040*3818計算】│例6000/14000*1000 】 │ │ │
│ │4.管理費1,733元 │④電線斷電882元 │ │ │
│ │ 【上開1-3 總和* 0.12】│【拆除客廳天花板費用占拆除│ │ │
│ │5.稅捐809元 │衣櫃、冷氣拆卸安裝及客廳天│ │ │
│ │ 【上開1-5總和*0.05】 │花板比例6000/17000*2500(梳│ │ │
│ │上開1-5 合計16,987 元 │妝檯未安裝燈具應無斷電問題│ │ │
│ │ │) 】 │ │ │
│ │ │上開①- ④合計10,740元 │ │ │
│ │ │。 │ │ │
│ │ │ │ │ │
│ │ │2.客廳冷氣包管、客廳間接照│ │ │
│ │ │ 明天花板、修復造型天花板│ │ │




│ │ │ 及燈具( 不含梳妝檯及臥室│ │ │
│ │ │ 衣櫃部分) : │ │ │
│ │ │①材料費折舊後1,679 元【( │ │ │
│ │ │ 2520+4990+2710+5250 │ │ │
│ │ │ +1700+600+700) /( 耐用年│ │ │
│ │ │ 數10+1) =1679】 │ │ │
│ │ │②電梯包護225 元 │ │ │
│ │ │【( 客廳天花板及包管材料費│ │ │
│ │ │10220/全部包含梳妝台及客廳│ │ │
│ │ │材料費45420) *電梯包護1000│ │ │
│ │ │=225 】 │ │ │
│ │ │③工資:30,180元。 │ │ │
│ │ │【4830+12210+7290+2750 │ │ │
│ │ │+1500+800+800 =30180 】上│ │ │
│ │ │開①- ③合計32,084元 │ │ │
│ │ │ │ │ │
│ │ │以上1+2*1.05含稅= │ │ │
│ │ │44,96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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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