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75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李芸溱(原名:張芸溱、張子薇)
債 務 人 李金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芸溱即張芸溱(原名:張芸溱、張子薇)於
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李金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
、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
欠本金48,0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10年7月1
日止,共結欠新臺幣48,094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之利
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
帶負給付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
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
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
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 1.9%)計算利
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五、債權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即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
利息,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按年息0.09%計
算,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算
,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
(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
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0年度司促字第2758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芸溱(原│自110年7月1 │至110年11月2│年息0.9% │
│ │48,094│名:張芸溱│日起 │日止 │ │
│ │元 │即張子薇)├──────┼──────┼───────┤
│ │ │、李金子 │自110年11月3│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 │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芸溱(原│自110年8月2 │至110年11月2│年息0.09% │
│ │48,094│名:張芸溱│日起 │日止 │ │
│ │元 │即張子薇)├──────┼──────┼───────┤
│ │ │、李金子 │自110年11月3│至111年2月1 │年息0.19% │
│ │ │ │日起 │日止 │ │
│ │ │ ├──────┼──────┼───────┤
│ │ │ │自111年2月2 │至清償日止 │年息0.38% │
│ │ │ │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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