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70號
KSDV,110,勞簡,7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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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簡以珍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及自110 年9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103 年6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 員,約定每月工資8 萬元,被告公司於107 年7 月31日解散 ,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仍受負責人留用以協助後續清算事 宜,但負責人於同年11月底失聯,請求給付同年9 至11月之 工資24萬元(8 萬×3 =24萬)、資遣費16萬元(8 萬× 1/2 ×4 =16萬)、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 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 詢資料為證(見110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5至16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原告自103 年1 月起之勞保與就保紀錄、原告104 至10 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1至 23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33至43頁、第47頁)加以核對 ,大致相符,堪認兩造間確可能有勞動契約關係,且被告公 司業已解散,而原告在107 年12月18日,始自被告公司辦理 退保,堪認被告公司解散後,原告有可能留下協助處理善後 。另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王嘉熙證稱略以:原告受僱於被



告公司4 、5 年左右,被告公司解散後,原告仍有留下處理 善後,原告工資好像約每月7 、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 至73頁),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且核原告請求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 與法規規定均無不符。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 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應認僅係 對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督促),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 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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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