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92號
KSDV,109,重訴,92,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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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黃小育 
      黃昭榮 
      黃昭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裴氏河

      林宇瑄 

      高雄市私立佛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共   同 邱怡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1人  之 張雨萱律師
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小育新臺幣(下同)1,480,116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榮12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傑12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2 、3 項於原告黃小育以50萬元、原告黃昭榮以40萬元、原告黃昭傑以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80,116 元、120 萬元、12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本件被告裴氏河越南籍之外國人,具涉外因素,原 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裴氏河侵害其等父親甲OO之生命權,受 有醫療費、喪葬費、精神上損害(審訴卷第11至13、117 頁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私法爭訟,應適用上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為本件準據法,是依上開規定,侵權 行為地主要均在中華民國高雄,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敍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小育2,28 9,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榮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 6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盈好即高雄市私立佛心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給付原告黃小育2,289,87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裴氏河林宇瑄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小育2,289,87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 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榮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傑2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1至42頁)。復於審理時,因高雄市私立佛心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佛心照顧中心)為合夥型態,遂更正被告 為佛心安養中心,並撤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請求權基礎,以 及將原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佛心照顧中心應給付原告黃小育 2,280,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裴氏河林宇瑄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小育2,280,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有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 圍內免其清償責任。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榮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傑2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5 至437 頁)。被告同



意訴之部分撤回,減縮部分及變更聲明均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小育與被告佛心照顧中心簽立簽訂「高雄 市私立佛心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收 費包括甲OO之膳食費及照顧費,並約定被告佛心照顧中心 依據甲OO之身體及健康狀態,提供適合飲食,避免甲OO 之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發生危險。被告林宇瑄裴氏河為被 告佛心照顧中心之受僱人,為專業照護人員,明知甲OO當 時已無正常咀嚼吞嚥能力,不能食用大塊油豆腐,卻仍讓甲 OO在無照護員在旁照料之情況下,單獨食用大塊油豆腐, 因而噎到,被告裴氏河林宇瑄復未於第一時間發現,導致 甲OO遭油豆腐卡住喉嚨氣管無法呼吸而呈現昏迷達5 分鐘 ,被告林宇瑄裴氏河未發現甲OO已呈窒息現象,未對甲 OO做出相關急救措施,直到15分鐘後,才由其他照護員發 現並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急救,經 高醫醫師自甲OO之喉嚨夾出油豆腐殘渣,甲OO於治療約 2 個多月後,仍因被油豆腐噎到導致呼吸衰竭、心跳一度中 止,隨後引發肺炎和敗血症,最後出敗血性休克,經醫師急 救無效而於107 年1 月20日死亡,被告林宇瑄裴氏河未對 甲OO為必要之急救措施而致最後發生甲OO死亡之結果, 2 人未盡到積極照顧、看護甲OO之作為義務,顯有過失, 與甲OO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佛心照顧中心為 被告裴氏河林宇瑄之僱傭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宇瑄為被告佛心照顧中心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之履行 輔助人,實際擔任照顧甲OO飲食安全之職責,當有依據甲 OO之身體及健康狀態,提供適合飲食,避免甲OO因食用 不恰當之飲食而危害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之法律上及契約上 義務,被告林宇瑄疏未注意而未依甲OO之身體狀況改為安 全性較高之絞食餐,仍繼續提供含油豆腐之正常餐予甲OO 食用導致甲OO噎到而致死,為可歸責於被告佛心照顧中心 之事由,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 佛心照顧中心負損害賠償。又因前揭事故致甲OO死亡,原 告黃小育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216元及喪葬費用264,900 元 等損害,又原告為甲OO之子女,對甲OO因前揭事故死亡 ,受有喪失至親之痛苦,此傷害無以平復,勢將持續終生, 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佛心照顧中心應給付原告黃 小育2,280,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 並聲明:㈡被告裴氏河林宇瑄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小育2,28 0,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之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被告一人 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榮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OO於106 年12月2 日上午曾到新高醫院復健 ,此期間未受到被告監督,待甲OO返回佛心照顧中心時, 被告提供盛裝絞食之餐碗供其自行進食,與盛裝普通餐食之 方形餐已有不同,且油豆腐約7 至8 公分,倘存在食用之餐 碗中,被告豈會未發現油豆腐或大塊食物團塊?可見該油豆 腐並非由被告提供,原告之主張應提出證明。又自甲OO急 救過程,自其呼叫不到10秒,即有照護人員協助甲OO自咳 、拍背及將口中食物吐出,被告林宇瑄趕到後,亦依醫療常 規處置,馬上檢查甲OO之口腔並施以哈姆立克,並陪同至 高醫急診,並未發現口中異物,符合醫療常規進行相關醫療 ,並無過失。甲OO於107 年1 月20日死亡,距自其口腔發 現油豆腐殘渣已近2 個月,期間歷經住院、轉院,且甲OO 為高齡及長期臥床並處於感染風險高之醫院,足見其死亡結 果實係感染肺炎所致,非因本件嗆咳事件,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佛心照顧中心已依相關法令設置必要之急救設備, 配置之專業護理人員領有專業證照,已注意配置具有護理證 照資格護理人員即被告林宇瑄在場執行職務,被告佛心照護 中心已監相當之監督管理義務,無法排除因甲OO之吞嚥功 能自然退化而發生本件事之高度可能性,難憑本件進食意外 之事實即推定被告有照護過失或未依系爭契約提供適當照護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親甲OO於106 年8 月1 日與被告佛心照顧中心簽 立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為照護中心提供養護場所,供甲OO 居住、飲食、一般之醫療照護。
㈡被告裴氏河林宇瑄受僱於陳盈好,於安養中心擔任照護員 及護理師。
㈢甲OO於106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50分因呼吸問題送往高醫



急診,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口腔護理時,發現7x8 公分之油 豆腐殘渣。
㈣甲OO經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後,判斷甲OO死亡原因為敗 血性休克死亡。
㈤原告因甲OO住院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15,189元,被告不爭 執,其餘超出部分原告捨棄。
㈥原告因支出甲OO之喪葬費264,900元,被告不爭執。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OO之死亡原因是否因被告照顧期間之疏失所致?又甲O O之致死原因是否與其口中發現之油豆腐殘渣有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OO因被告佛心照顧中心提供之餐食含有油豆腐 ,被告裴氏河林宇瑄讓甲OO在無照護員在旁照料之情況 下,單獨食用大塊油豆腐而噎到,及未對甲OO做出相關急 救措施,與甲OO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是有過失等語,並提 出系爭契約、戶籍謄本、高醫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油 豆腐殘渣照片、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與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 案)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7至69頁),被告否認之。經查: ①本件被告裴氏河林宇瑄參與之情況,經被告裴氏河稱:當 天伊開始在照顧中心任職;伊在照顧中心提供餐點給甲OO 吃,甲OO早上去復健,中午回來伊用飯給他吃,伊弄好後 ,他就自己吃,伊就在旁邊幫忙另外一位阿公;打飯是主任 打的;當天伊也有端食物給甲OO等語(另案偵查卷第71至 72頁、調偵卷第37頁),及被告林宇瑄稱:伊決定長照中心 什麼人吃絞食或一般食物,供餐廠商把食物送到中心,由伊 負責分裝等語(另案調偵卷第37頁)。則被告裴氏河、林宇 瑄於106 年12月2 日係共同負責甲OO飲食之人。又查,被 告林宇瑄自陳於106 年12月1 日任職後,已發現甲OO進食 速度較快,勸導當日晚間即安排甲OO改吃絞食等語(本院 卷第48頁),可見被告裴氏河林宇瑄於照顧甲OO飲食時 ,已可知悉甲OO有快速進食之習慣,遇調整變動餐食內容 時,即應提高注意觀察甲OO之咀嚼過程及適應餐食等情況 。
②又查,甲OO於106 年12月2 日上午返回照顧中心後,在輪 椅上候午餐,照服員阿絨和被告裴氏河協助將餐碗端至甲O O面前,甲OO開始以湯匙食用餐碗內食物,稍後,甲OO 疑有吞嚥困難之情形,轉頭看有無其他人在場,嗣甲OO再



次以湯匙舀食食用並咀嚼,後持續疑似吞嚥難之情情,轉頭 觀看,之後有護理人員抵達現場,開始為甲OO拍背,甲O O仍持續出現疑似吞嚥困難之情形,護理人員先將餐碗收走 並離去去找被告裴氏河,期間甲OO在輪椅上持續動扭動、 表情痛苦,且有類似伸手欲求援之舉,之後,甲OO呈頭後 仰躺在輪椅上,裴氏河持續拍背,護理人員去找林宇瑄,林 宇瑄到場後指揮現人員將甲OO推往他處,有勘驗筆錄及擷 取照片在卷可參(另案審理卷第365 至413 頁),及甲OO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到高醫急診室急救,到院時已無自發性 呼吸、心跳、血壓,進行氣管內管內管插管合併心肺復甦術 ,經急救後恢復生命跡象,但意識仍昏迷,於當日下午2 時 30分轉送至內科加護病房治療,於加護病房時,口腔發現7 ×8 公分大油豆腐並予以清除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審訴卷第57至59頁),則甲OO是在午餐進食時才發 生噎到不適情況,且經急救後發現其口腔有油豆腐殘渣等情 ,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該油豆腐殘渣為甲OO在外食用經 急救按壓時自胃中溢出等語,但經高醫急診醫師即證人何俊 瑋證稱:如果是豆製品吃下去1 個小時以上,經過胃酸的消 化,就會被分解成乳糜狀態,不可能像是照片看到的樣子等 語(另案調偵卷第15頁),且該油豆腐殘渣外觀仍可加以辨 識,未至乳糜狀態,可排除該油豆腐為甲OO在外食用,經 急救按壓過程自胃中溢出之可能性。被告復抗辯倘為被告提 供,豈會於急救過程中均未發現等語。但以證人何俊瑋證稱 :在插管過程因為時間緊急,伊們不會等到所有異物都清除 之後才插管,而是先清出可以插管的空間就會進行插管,而 是先清出可以插管的空間會進行插管,爭取搶救病人的時效 等語(另案調偵卷第15頁),此與前述高醫診斷書上記載甲 OO到院急診時,已無自發性招呼、心跳等情相符,復參酌 甲OO口腔發現之油豆腐殘渣,為豆皮包覆豆腐之加工物, 烹煮後為較軟爛食物,經口腔擠擠及咀嚼後,體積所剩不大 ,而甲OO於急診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只需口腔清理出插管 之空間,尚難以此定口腔中並無油豆腐殘渣存在,再以同日 下午經急診室轉送甲OO至加護病房時,即於其口腔中發現 油豆腐殘渣乙情,亦可徵該油豆腐為甲OO於照顧中心中午 進食時之餐碗內食物。
③被告裴氏河林宇瑄為照顧甲OO飲食之人,已知悉甲OO 有快速進食之習慣,遇餐食調整變更內容時,應提高注意觀 察其咀嚼過程及適應餐食等情況,已如前①所述,其等2 人 負有此注意之義務,然被告林宇瑄於分裝午餐時,竟未注意 甲OO之餐食中有未絞碎之油豆腐存在,被告裴氏河亦未作



進一步之確認即端予甲OO食用,其等2 人留甲OO一人獨 自進食,並未在旁觀察甲OO之進食或協助餵食以延緩黃進 一進食速度等情況,係有過失。
④又甲OO於106 年12月2 日中午因油豆腐噎到不適,送往急 診治療,其於107 年1 月20日死亡時,兩者時間雖距1 個月 以上,惟參酌甲OO於死亡後經解剖,經檢察官相驗後,認 定甲OO係因食物噎到致呼吸衰竭和心跳中止急救後致肺炎 及敗血症致敗血性休克而意外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67頁),且經證 人即法醫師乙O證稱:根據高醫病歷紀錄,a.由丙OO醫師 在106 年12月2 日製作的診療紀錄,記載病患之主訴為「安 養中心人員表示,剛剛有吃東西嗆到,然後意識就改變」, 且甲OO到達醫院前心跳已停止(另案外放病歷卷第7 頁) …e .主治醫師之診療紀錄記載「A bulk of tofu(~7~8 cm indiameter)was noted in the oral cavity on admissi onto the MICU .End otrach eal suction on admission to the MICU : few food-like debris」,意思是加護病房 發現病人嘴巴有1 塊7 至8 公分直徑的豆腐,另在病患插管 後以抽吸吸管伸到深處,發現有類似食物的碎片在氣管內( 另案外放病歷卷第77頁);f . 病程紀錄中之「Assessment and Plan」欄又記載「Sepsis , focus onaspiration pneu monia-some foods(豆腐/ 豆皮)from endo tueb sunction 」,意思就是從氣管內管之管道中又抽吸出一些食物,食物 內容是豆腐或豆皮(另案外放病歷卷第79頁)…都顯示病患 之氣管內有食物,所以我認定甲OO之氣管內確實有食物, 而且從甲OO之後在加護病房內被發現口中有直徑7 至8 公 分之油豆腐塊(外放病歷卷第67、69頁),更可以認定是油 豆腐的碎片跑進氣管,將氣管阻塞進而窒息,到院前才會沒 有呼吸、心跳,不是因為痰液造成呼吸道阻塞;此外,從甲 OO進食時之監視器畫面,也可看出甲OO是在進食時出現 呼吸道不順暢的表現,因為一般人正常姿勢下,從鼻子到喉 頭再到氣管並不是一直線,將脖子往後仰就會變成一直線, 所以喘不過氣來的人將頭往後仰,就是為了讓呼吸道有比較 多的空氣進入;支氣管是因為原本在氣管中的食物碎片,經 過呼吸器的空氣壓力反覆推擠,將碎片推到細小的支氣管內 而堵塞,而且因為在太深處,支氣管鏡無法達到的位置,所 以支氣管鏡檢查才會沒發現異物,食物殘渣阻塞右下肺葉支 氣管後就開始發炎,所以我認定是呼吸道吸入口腔食物引發 吸入性肺炎;但是最後解剖時,發現甲OO兩邊肺部都有嚴 重急性發炎細胞浸潤,此部分應非吸入性肺炎導致,而是在



高醫就診期間已經控制好吸入性肺炎,但住院過程中又出現 院內感染肺炎,這種情況常見在使用呼吸器之病患身上,因 為這種病患無法自己清除痰液,醫院也無法頻繁抽痰,自己 痰液內的細菌就會反覆感染呼吸道引發肺炎,而甲OO從高 醫急診室進行插管急救並恢復自發性心跳後,就一直呈現深 度昏迷,直到死亡為止都無法脫離呼吸器自主呼吸,所以最 後應該是院內感染所導致的敗血性休克致死等語(另案卷一 第296 至318 頁),已詳述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依 據,堪予採信。亦可見甲OO因油豆腐殘渣進入呼吸道引發 吸入性肺炎,又因事發後始終無法脫離呼吸器,住院期間反 覆感染肺炎,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則甲OO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裴氏河林宇瑄未能注意甲OO之飲食內容及未 在旁觀察注意甲OO之進食過程,兩者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以甲OO於噎食送醫後相距約2 個月始過世等語,抗 辯無因果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⑤原告固主張被告裴氏河林宇瑄未對甲OO做出相關急救措 施,直到15分鐘後,才由其他照護員發現並送往高醫急救之 過失等語,惟以甲OO遭食物噎住後,經其他護理師先抵達 現場為初步處置,被告裴氏河有協助拍背,被告林宇瑄於約 10秒後即經由其他護理師通知而抵達甲OO所在位置,並指 揮現場人員將甲OO移往他處,有另案勘驗筆錄可參(另案 刑事卷一第365 頁),可認定被告裴氏河林宇瑄並無遲誤 救護之情。另被告林宇瑄連同其他護理師、被告裴氏河將甲 OO移往附近房間後,亦有立即給予氧氣、監測生命徵象及 實施心肺復甦術之舉,同有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另案警 卷第57至69頁),且以甲OO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已抵達高 醫急診室進行急救,以甲OO噎到後照顧中心之人員已為初 步之急救並儘速送至醫院急救,此過程難認有何延誤救助之 過失。惟被告裴氏河林宇瑄擔任甲OO之照顧人員,因未 能注意甲OO之飲食內容及未在旁觀察注意甲OO之進食過 程,已有前①至④所述之過失,並致甲OO發生死亡之結果 ,原告主張被告裴氏河林宇瑄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堪予 採信。
⑥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佛心照顧中心固抗辯已設置必要之急救設備,配置 之專業護理人員領有專業證照,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義務等 語,惟以被告林宇瑄調整甲OO之飲食後,於分配甲OO之



飲食時,並無其他人員對進食內容再作確認,且交由甲OO 自行食用,亦無照顧人員在旁觀察注意進食之速度,就此部 分被告佛心照顧中心並未提出有何監督管理之作為,況且, 只要有人加以確認或注意甲OO之飲食經過,即可避免其因 食用油豆腐而噎到,則被告佛心照顧中心此部分之抗辯,亦 不足採,其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傭人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之父甲OO因被告之不法侵權 行為致死,已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及金額為何, 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黃小育主張因甲OO因遭油豆腐噎到而住院及於甲OO 死亡後辦理後事,支出醫療費15,216元及喪葬費264,900 元 等語,並提出相關收據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71至99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及本院卷第437 頁), 原告黃小育請求上開項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等人 之父甲OO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致死,其等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有被告佛心照顧中心之105 至107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審訴字卷第125 至127 頁)、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兩造 於本件事發後近4 年仍未達成和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賠償金各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各120 萬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黃小育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480,116 元(計算 式:醫療費15,216元+喪葬費264,900 元+慰撫金120 萬元 =1,480,116 元)。原告黃昭榮黃昭傑所受之損害金額為 120 萬元。至於原告黃小育另依契約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 屬請求權競合,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佛心照顧中心係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裴氏河林宇瑄上開所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佛心照顧中心就本件侵權行為 債務自不適用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小育1,480,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2日(審訴卷第17 9 至1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榮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2日(審訴卷第179 至18 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昭傑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 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2日(審訴卷第179 至187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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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