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82號
KSDV,108,重訴,182,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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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彭永雄 
      陳華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熊壽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翊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原告為澳門籍,被告前以投資不動產獲利甚佳 ,邀原告出借資金,且為規避奢侈稅,而以公司登記為不動 產所有人,每購買不動產即成立公司之方式,藉此持有公司 股權,以達到相當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於房地產上 漲時,再將公司股權出售,由買受人取得公司股權以達實質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被告並提出購買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021至303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房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向原告表示「你們 先匯款港幣900 萬元給我,我買到之後會把產權的15%登記 給你們,或還你們港幣900 萬元加上每月港幣9 萬元之利息 」等語。被告於確認原告投資意願後,遂成立裕大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裕大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更名為萬泓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訴外人賴自強為出名股東。原 告彭永雄遂於103 年10月13日匯款港幣600 萬元予被告,原 告陳華海則於103 年12月16日匯款港幣300 萬元予被告。詎 被告於103 年間取得系爭房地後,竟以「因為台灣法律規定 沒辦法移轉予原告」、「之前說的15%不是指系爭房地產權 ,是用來買公司的股權」、「如果要談還款,就要連同五福 四路那棟的經營費用一起談」為由,遲未移轉系爭房地15% 產權或裕大公司15%股權予原告,亦未依約償還向原告借貸 之本息。嗣被告將持有之裕大公司全部股權,以新臺幣(下



未註明幣別者同)3,5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賴自強。 ㈡嗣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原律師事務 所( 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2 )會議室, 表示願將3,500 萬元返還原告,而成立債務拘束之契約關係 。爰依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依原告先前匯款比例計算,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永雄23,333,33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華海11,666,6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澳門籍,見高雄房地產蓬勃發展,認有利可圖,欲以 港幣1200萬元投資裕大公司20%股權,但受限於法令限制, 表示隱名投資於被告持有之裕大公司股份(被告當時出資額 占裕大公司70%),惟原告匯款港幣900 萬元後,即表示無 資金。嗣房地產景氣低迷,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選擇移轉 系爭房地15%產權予原告,或償還港幣90萬元加計每月利息 港幣9 萬元。被告委請訴訟代理人表示願將裕大公司15%股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拒絕,要被告返還資金,經商賴自強同意,被告將持有之裕大公司70%股權,以3500萬元 出售予賴自強。因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大公司) 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 拍賣,被告心想若原告可處理基大公司債務,則向原告表示 願將投資款3500萬元返還原告,但未實際向原告為表示行為 ,兩造不具債務拘束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裕大公司於103年10月6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賴自強,於 103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
㈡原告均為澳門居民,原告彭永雄於103年10月13日匯款港幣 600萬元予被告,原告陳華海於103年12月16日匯款港幣300 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曾持有裕大公司股權(即出資額)70%,後將全部股權 出售予賴自強
㈣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雄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32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19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㈤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兩造於107 年3 月2 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之律師事務 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2 )會議室碰 面。
四、本件爭點:
兩造於107 年3 月2 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之律師事務 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2 )會議室, 就本件投資系爭房地之投資款返還,有無成立債務拘束之無 名契約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 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次按,契約成立要 件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 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 受其拘束。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 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 從加以揣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足見債務拘束於不違背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 內,為有效之無因契約,惟債務人為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 仍須有表示於外部之表示行為始可,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在該律師事務所會議室, 表示願將3,500 萬元返還原告,而為債務拘束乙節,無非以 被告於雄檢107 年度交查字第263 號案件偵查中,在107 年 5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因為告訴人一直跟我 要錢,所以我跟裕大公司另一投資人賴自強商量,把我的股 權賣給賴自強,再把賣得之現金還給告訴人,但賴自強找來 了其他投資人只願意以半價收購我所有之股權,所以換得的 現金有限,而我賣出股權後,也透過辯護人向告代先電話通 知告訴人可以來處理我要退款,但告訴人一直都沒有向我聯 繫,我才再以告證5 的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告訴仍未出面 商談,而且另外對我聲請假扣押凍結我名下所有財產,之後 才到陳永祥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協商,當天又怒罵我說為何賤 賣我的股權,卻未跟告訴人商量,但我覺得是我的股權,我



要賤賣關告訴人何事,我本來想說要還告訴人3500萬元新臺 幣,雙方後來不歡而散,就沒有返還投資款項」等語,且檢 察事務官隨即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被告答辯曾經要返 還款項一事,有無意見?」等語為據(重訴二卷第115 頁) 。惟依前揭陳述內容,被告至該律師事務所協商時,內心縱 有還款3500萬元之意,但未將還款3500萬元與原告之效果意 思,對外為表示意思,而未對外有表示行為,則被告既未為 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間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債務拘束契 約。又被告於售出裕大公司股權後,雖透由律師電話通知原 告可處理退款事宜,惟對退款金額及方式均未詳述,毋寧為 被告要約原告商談債務處理之意,難認被告此時已為還款 3500萬元之債務拘束意思表示。況原告主張成立債務拘束之 地點為該律師事務所,益徵此時雙方未達債務拘束之合意, 灼然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證稱:我與原告有合作基大公司 及裕大公司,基大公司於102 、103 年間,我搜尋到五福四 路的舊建築,我就買下來,原告總共投資港幣1400萬元左右 ,而裕大公司在102 、103 年前後,我以約5 億7000萬元, 買下明誠路的大樓(指系爭房地),原告口頭協議願投入港 幣1200萬元,但陸續投入港幣900 萬元就說沒資金。我沒說 我要給原告3500萬元,是原告一直跟我鬧,還發存證信函給 我,裕大公司部分,要我把他們登記為股東,或還本金加計 1 分利息,後來又表示不願登記,要我還錢,因原告逼得很 急,我於收到存證信函後,想辦法找人處理明誠路的公司, 找到另一朋友願以7000萬元收買該大樓股份,我決定以7000 萬元賤賣,我請原告來,他們沒來,我就發存證信函,請原 告處理兩件投資的事情(即基大公司及裕大公司部分),迄 106 年4 月,曾在律師事務所同意讓原告退股,一個月內如 果無法支付,就把營運權讓給原告彭永雄,我也遵守協議給 他,我不曾表示過要給3500萬元,因基大公司談妥後,才可 能處理裕大公司如何還款,我也提出要原告跟我處理基大公 司部分,原告不但不處理,還要我返還投資裕大公司的錢, 並要求我買回原告之基大公司股份等語(重訴卷第166 至 175 頁),依被告前揭陳述內容,足見被告欲就基大公司及 裕大公司兩投資案之債務合併處理,未有單獨處理裕太公司 投資案債務之意,亦未就本件裕大公司投資案有還款3500萬 元之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復參以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人已無力再繼續負擔如此龐大 金額之支出,因此商得裕大公司另一股東賴自強同意,將本 人於裕大公司之名下70%股權賣予賴自強,於出賣上開股權



後,本人即再委託黃律師通知貴大律師,請貴大律師邀陳華 海及彭永雄來台與本人協商上揭裕大公司股權出賣後之還款 及基大公司之債務事宜,但迄今已逾近二星期仍無訊息…」 等內容,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46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司促卷第37頁),足證被告於寄發存證信函時,係 表示於出賣裕大公司股權後,欲就基大公司及裕大公司兩投 資案債務,與原告進行協商處理,益徵被告未單就裕大公司 投資案之債務處理,有何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 ㈣從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債務拘束之契約關係存在,然依 其所舉證據,尚屬無法證明。自無探究原告主張兩造於成立 債務拘束後,再商討兩投資案還款事宜未果,原債務拘束契 約內容未合意變更,應回復原債務拘束法律關係之必要。六、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債務拘束 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債務拘束法律關係,為上開訴之 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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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