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7號
KSDM,110,金訴,77,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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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昌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穆尉鎧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7996號、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穆尉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謝宏昌穆尉鎧吳孟昇(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23272號偵查中)知悉具「牟利性」、「持續 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 持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將使被 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於民國110年3 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阿」之成年男子邀由 謝宏昌負責尋找帳戶、接送車手及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或 收取款項5%之報酬,謝宏昌繼而覓得穆尉鎧吳孟昇,由 穆尉鎧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吳孟昇提供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並 由穆尉鎧吳孟昇擔任提款車手,穆尉鎧可從中獲得提領款 項1%之報酬,謝宏昌穆尉鎧吳孟昇即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哥阿」成年男子及其所屬具「牟利性」、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哥阿」詐欺集 團),與前揭「哥阿」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哥阿」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穆尉鎧吳孟昇提供之各該金 融帳戶,嗣謝宏昌接獲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搭載穆尉鎧吳孟昇至附表一 所示銀行,由穆尉鎧吳孟昇入內臨櫃提領款項,再將領得 款項交予在外等候之謝宏昌,及由謝宏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持穆尉鎧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再由 謝宏昌將上開款項交予「哥阿」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謝宏昌因而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穆尉鎧則經謝宏昌轉交獲得 16,200元報酬。嗣經警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自謝宏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物,並徵得謝宏昌同意,於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50分在其 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再於110年4月7日 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穆尉鎧住 處,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國賓張瓊心、韓昭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謝宏昌穆尉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9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宏昌穆尉鎧固坦認附表一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被告謝宏昌穆尉鎧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謝宏昌穆尉鎧涉案期間甚短,無從認定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分 工細節、有無持續性及牟利性等情得以確知,難認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又被告穆尉鎧係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予被 告謝宏昌,被告謝宏昌則持提款卡提領穆尉鎧帳戶款項,再 將前揭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將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置於



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並非將犯罪所得轉予集團外之成員或變 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未將贓款來源合法 化或製造金流斷點,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應 不構成洗錢罪等語。經查:
㈠「哥阿」於110年3月間某日,邀請被告謝宏昌負責尋找帳 戶、接送車手及提領款項,議定被告謝宏昌可獲得提領或 收取款項5%之報酬,被告謝宏昌繼而覓得被告穆尉鎧吳孟昇,由被告穆尉鎧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吳孟昇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贓款使用,並由被告穆尉鎧吳孟昇擔任提款車 手,被告穆尉鎧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被告謝宏昌 、被告穆尉鎧吳孟昇因而加入「哥阿」詐欺集團,「哥 阿」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即告 訴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 穆尉鎧吳孟昇各該金融帳戶,嗣被告謝宏昌接獲指示後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搭載被告穆尉鎧吳孟昇至附表一所示銀行,由被告穆 尉鎧、吳孟昇入內臨櫃提領,並將領得款項交予在外等候 之被告謝宏昌,及由被告謝宏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 告穆尉鎧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再由 被告謝宏昌將款項交予「哥阿」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謝宏昌因而分得10,000元之報酬;被告穆尉鎧則經被 告謝宏昌轉交獲得16,200元報酬。嗣經警於110年3月30日 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自被 告謝宏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並徵得被告謝宏昌同意 ,於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50分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附 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再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被告穆尉鎧住處,搜索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昌及被告穆尉鎧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6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國賓張瓊心及韓昭儀於警詢指述(警一卷第 111至113頁、警二卷第159至163頁、第183至191頁)、另 案被告吳孟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91 至100頁、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 編號1告訴人吳國賓之匯款單據2份(警二卷第192至193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97至203頁)、潤 發國際客服部之電子郵件2份(警二卷第205至206頁)、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瓊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09頁)、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1張(警一卷第117頁)、華南商業銀行110年03月25日 匯款回條聯1張(警一卷第119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韓昭儀之國泰世華銀行110年03月25日匯出匯款憑證1張( 警二卷第164頁)、吳孟昇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份(他卷第43至47頁)、被告穆尉鎧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一卷第75至77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10年04月16日合金大樹字第 1100416002號函暨所附穆尉鎧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67至71頁)、臺灣銀行 營業部110年05月19日營存字第11050007031號函暨所附穆 尉鎧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偵 二卷第41至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他卷29至31頁 、警一卷第51至57頁、警二卷第134頁、偵二卷第51至61 頁、第89頁、本院卷一第19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37頁、第39頁)、被告穆尉鎧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卷第97至109頁)、被告謝宏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照片共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票1紙(警一卷 第33至49頁、第67至73頁、警二卷第25至35頁)。綜上證 據,堪認被告謝宏昌穆尉鎧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宏昌穆尉鎧固然辯稱其等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觀犯意,且所為亦與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 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 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哥阿」刻意使用 下游車手即被告穆尉鎧吳孟昇之銀行帳戶,且於贓款



匯入後,隨即指示被告穆尉鎧吳孟昇臨櫃提領或由被 告謝宏昌及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持被告穆尉鎧合作金庫帳 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取款後隨即由被告謝宏昌再轉交上 游之「哥阿」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贓款流入被告 穆尉鎧吳孟昇帳戶後,隨即以現金方式領出,且經由 被告穆尉鎧吳孟昇轉交被告謝宏昌再轉交上游「哥阿 」,使贓款一再轉手,難以追查,無非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目的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洗錢罪,並無疑問。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哥阿」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綿密細 緻,有部分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鄭涵月」、「在線客 服03」、「錢富寶」、「高天賜」等名義專司詐欺被害 人,包含被告謝宏昌、被告穆尉鎧吳孟昇之部分成員 則負責擔任領款之車手等相關工作,提供帳戶在先,領 取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在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且為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犯罪組織無訛。乃被告謝宏昌經 「哥阿」邀約,以獲取提領款項5%報酬暨油錢等報酬 為對價,負責尋覓使用之帳戶、車手及載送車手、收水 後轉交上游等工作;被告穆尉鎧則經被告謝宏昌邀約, 以獲取提領款項1%報酬為對價,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 車手,經指示臨櫃取款後隨即將提領款項層層轉交上游 ,由「哥阿」詐欺集團分工綿密,且被告謝宏昌、穆尉 鎧與「哥阿」詐欺集團約定取酬方式係以領款趴數計算 ,顯然有反覆持續領款以繼續獲得酬庸之計畫,就該詐 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而為犯罪組織乙節自難諉為 不知,是被告謝宏昌穆尉鎧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宏昌穆尉鎧附表一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是核被告謝宏昌、被告穆尉鎧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謝宏昌及被告穆尉 鎧加入「哥阿」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 之收水及車手等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謝宏昌穆尉鎧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 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 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謝宏昌、被告穆尉鎧與「哥阿」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間,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宏昌穆尉鎧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各實施一加入詐 欺集團自被告穆尉鎧吳孟昇所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附表一 編號3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持被告穆尉鎧提供帳戶提領贓 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謝宏昌、被告穆尉鎧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謝宏昌、被告穆尉鎧正值壯年,竟為圖賺取高 額報酬,加入「哥阿」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收水及 車手等工作,其等提領、收取詐欺款項後,進而將所提領 之贓款層層轉交付「哥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 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掌控,難以追查流向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 疑之感,依照被告謝宏昌自述總共取得10,000元報酬、被 告穆尉鎧總共取得16,200元報酬,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



「哥阿」,被告穆尉鎧迄今仍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為何賠償,難謂其有何賠償誠意,另被告謝宏昌則分 別匯款23,000元、3,000元予韓昭儀及張瓊心,此有刑事 辯護意旨狀及所附轉帳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9至 87頁),並考量被告謝宏昌及被告穆尉鎧本案參與詐欺集 團之被害人為3人,各遭詐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被告謝 宏昌擔任「哥阿」詐欺集團內較為上游之收水工作、被告 穆尉鎧則為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車手等犯罪地位,及被告謝 宏昌及被告穆尉鎧犯後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坦認犯行,惟 均否認有何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暨被告謝宏昌為 高中畢業,擔任餐飲業服務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被 告穆尉鎧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 25,000元(本院卷二第62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 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 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謝宏昌穆尉鎧各次加重詐欺犯 行時間集中於110年3月間,詐欺對象共計3人,告訴人遭 詐欺且匯入被告穆尉鎧吳孟昇帳戶之款項共計高達 5,213,540元(被告穆尉鎧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 匯入吳孟昇台新銀行帳戶2,841,580元部分,為2,371,960 元)後,經被告穆尉鎧、被告謝宏昌吳孟昇提領之金額 達5,900,000元(前揭金額尚包括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外 他人之匯款,被告穆尉鎧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吳孟昇 提領2,840,000元部分,為3,060,000元)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檢察官 雖就被告謝宏昌部分尚求刑認應再併科罰金300,000元( 本院卷二第65頁),惟本院認為被告謝宏昌所定刑度有期 徒刑3年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並無再另予併科罰金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各為被告謝宏昌及被 告穆尉鎧所有,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之 行動電話各1支,各為被告謝宏昌及被告穆尉鎧所有,



均裝載通訊軟體微信、facetime供被告謝宏昌及被告穆 尉鎧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 用,應分別於被告謝宏昌及被告穆尉鎧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二、附表三備註欄位 所載)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穆尉鎧因本 案共計獲得犯罪所得16,200元,其中700元為被告穆尉 鎧附表一編號1提領臺灣銀行帳戶50,000元之獲利,另 15,500元為被告穆尉鎧提領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合作金 庫2,400,000元之獲利(偵二卷第79至80頁),其中合 作金庫所得約15,500元部分,按照附表三編號2、編號3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各為1,500,000元及571,960元之比例 ,分別計算附表三編號2、編號3之報酬各約11,500元及 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宏昌 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10,0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謝宏昌 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共計26,000元,逾越本院計算之犯 罪所得10,000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㈦強制工作部分(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謝宏昌穆尉鎧附表一所為固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謝宏昌及被 告穆尉鎧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提領者及提領方式 │刑及沒收 │
│ │ │ │戶 │ │ │
├──┼────┼──────────────┼────────┼───────────┼───────────┤
│1 │吳國賓 │「哥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於110年3月19日下│穆尉鎧自行騎車前往,於│謝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午2時21分匯款 │110年3月19日下午3時29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鄭涵月」、「在線客服03」向│300,000元至穆尉 │分,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年拾月。 │
│ │ │吳國賓佯稱:有「潤發國際黃金│鎧臺灣銀行帳戶 │南路139號臺灣銀行仁武 │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之 │
│ │ │交易平台」投資管道,可投入資│ │分行臨櫃提領500,000元 │物沒收。 │
│ │ │金代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尚包含他人之匯款),│ │
│ │ │詐術,使吳國賓陷於錯誤,於右│ │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在 ├───────────┤
│ │ │列時間各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 │天山釣蝦場將上開款項交│穆尉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穆尉鎧吳孟昇於右列時間提領│ │予謝宏昌。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款項,再轉交予謝宏昌及「哥阿├────────┼───────────┤年肆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中哥」。 │於110年3月22日下│吳孟昇謝宏昌指示駕駛│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 │
│ │ │ │午1時40分匯款 │BEC-3772自小客車前往,│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2,841,580元至吳 │再換搭謝宏昌駕駛之車牌│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孟昇台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副駕駛搭載「哥阿」詐│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欺集團成員「中哥」男子│ │
│ │ │ │ │)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 │
│ │ │ │ │路105號台新銀行鳳山分 │ │
│ │ │ │ │行,由吳孟昇於110年3月│ │
│ │ │ │ │22日下午3時43分許,臨 │ │
│ │ │ │ │櫃提領2,840,000元後, │ │
│ │ │ │ │旋將上開款項交予在外等│ │
│ │ │ │ │候之謝宏昌及「中哥」。│ │
├──┼────┼──────────────┼────────┼───────────┼───────────┤
│2 │張瓊心 │「哥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於110年3月25日中│㈠謝宏昌穆尉鎧合作金謝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18日許,以香港彩票公司主管│午12時前某時陸續│ 庫提款卡,於110年3月│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錢富寶」名義,以通訊軟體向│匯款1,100,000元 │ 25日下午3時37分許, │年捌月。 │
│ │ │張瓊心佯稱:可提前得知彩券開│、400,000元至穆 │ 在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之 │
│ │ │獎號碼,欲得知開獎號碼須先匯│尉鎧合作金庫帳戶│ 87之2號合作金庫銀行 │物沒收。 │
│ │ │款下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仁美分行自動提款機提│ │




│ │ │,使張瓊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共計匯入 │ 領30,000元。及於110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另尚匯款 │1,500,000元) │ 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穆尉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6,000元美金、180,000元、 │ │ 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320,000元、750,000元至他人│ │ 3之4號合作金庫銀行鳳│年陸月。 │
│ │ │帳戶),旋經謝宏昌穆尉鎧及│ │ 松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 │
│ │ │不詳「哥阿」詐欺集團成員於右│ │ 30,000元、30,000元、│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列時間提領款項。 │ │ 30,000元、30,000元各│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1次。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㈡不詳男子持穆尉鎧合作│價額。 │
│ │ │ │ │ 金庫提款卡,於110年3│ │
│ │ │ │ │ 月26日凌晨0時39分, │ │
│ │ │ │ │ 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 │
│ │ │ │ │ 四段485號統一超商金 │ │
│ │ │ │ │ 平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 │ │㈢謝宏昌駕駛車牌號碼 │ │
│ │ │ │ │ AXM-5279號自小客車搭│ │
│ │ │ │ │ 載穆尉鎧至高雄市○○│ │
├──┼────┼──────────────┼────────┤ 區○○○路0○0號合作├───────────┤
│3 │韓昭儀 │「哥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於110年3月25日中│ 金庫銀行大樹分行,由│謝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7日至29日間,以港澳彩票公 │午12時匯款 │ 穆尉鎧於110年3月26日│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司主管「高天賜」名義,在通訊│571,960元至穆尉 │ 上午9時22分許,臨櫃 │年陸月。 │
│ │ │軟體對韓昭儀佯稱:可提前得知│鎧合作金庫帳戶 │ 提領2,400,000元,旋 │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之 │
│ │ │彩券開獎號碼獲取彩金,須先匯│ │ 將上開款項交予在外等│物沒收。 │
│ │ │款下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候之謝宏昌謝宏昌再│ │
│ │ │,使韓昭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交予「哥阿」詐欺集團├───────────┤
│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另尚匯款 │ │ 成員「林阿」。 │穆尉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85,100元、495,786元、572,040│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元至他人帳戶),旋經謝宏昌、│ │(上開提領款項尚包括他│年肆月。 │
│ │ │穆尉鎧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右│ │人匯款。) │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 │
│ │ │列時間提領款項。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謝宏昌扣案物)
附表二之一




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廠牌APPLE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被告謝宏昌係以行動電話裝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之通訊軟體微信及Facetime與│
│ │000000000000000,門號: │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警一│
│ │0000-000000) │ │卷第15頁),為被告謝宏昌所│
│ │ │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
│ │ │ │收。 │
├──┼─────────────┼───┼─────────────┤
│2 │電話清冊 │2份 │被告謝宏昌另從事地下錢莊招│
│ │ │ │募客戶所用,與本案無關,不│
│ │ │ │予沒收。 │
├──┼─────────────┼───┼─────────────┤
│3 │本票 │4份 │被告謝宏昌另從事地下錢莊客│
│ │(林偉民面額50,000元、東嘉│ │戶借款所開立,與本案無關,│
│ │仁面額20,000元、梁偉誠面額│ │不予沒收。 │
│ │40,000元、陳詠霖面額30,000│ │ │
│ │元) │ │ │
└──┴─────────────┴───┴─────────────┘

附表二之二
於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謝宏昌住處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為被告穆尉鎧所有,合作金庫│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
│ │,戶名:穆尉鍇) │ │所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因│
│ │ │ │被告穆尉鎧得以帳戶申設人名
│ │ │ │義領用新存摺,故沒收並無助│
│ │ │ │於遏止犯罪,難認有刑法上之│
│ │ │ │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
├──┼─────────────┼───┼─────────────┤
│2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為被告穆尉鎧所有,合作金庫│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
│ │) │ │所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因│




│ │ │ │被告穆尉鎧得以帳戶申設人名
│ │ │ │義領用新提款卡,故沒收並無│
│ │ │ │助於遏止犯罪,難認有刑法上│
│ │ │ │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
├──┼─────────────┼───┼─────────────┤
│3 │臺灣銀行提款卡 │1張 │為被告穆尉鎧所有,臺灣銀行│
│ │(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
│ │ │ │所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因│
│ │ │ │被告穆尉鎧得以帳戶申設人名
│ │ │ │義領用新提款卡,故沒收並無│
│ │ │ │助於遏止犯罪,難認有刑法上│
│ │ │ │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
├──┼─────────────┼───┼─────────────┤
│4 │點鈔機 │1台 │為被告謝宏昌所有,供點鈔使│
│ │ │ │用,因無證據證明供清點本案│
│ │ │ │贓款使用,不予沒收。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為被告謝宏昌租屋使用,與本│
│ │ │ │案無關,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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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