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2號
KSDM,110,重訴,2,20211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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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廷錡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56
、22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大草刀壹支及草刀套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因積欠莊智堯債務,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遭莊智 堯持球棒及電擊棒脅迫下跪還錢,莊智堯並查看丙○○手機 資料而得知其亦積欠友人乙○○債務,莊智堯因此結識乙○ ○而時常出入乙○○位在高雄市○○區「愛上○○」(起訴 書誤載為「愛上○○」)社區大樓○○樓住處(全址詳卷) 。嗣於109 年10月18日22時45分許,丙○○以FaceTime通訊 軟體與乙○○對話聊天後,推知莊智堯人在乙○○家中,認 為莊智堯頻頻騷擾其朋友乙○○,又思及其遭上開暴力討債 ,日前又經莊智堯至工作場所截堵等情,乃對莊智堯心生不 滿,遂攜帶大草刀等物置於肩揹帆布袋中前往乙○○上址住 處。另一方面莊智堯當時確實在乙○○家中,在旁見乙○○ 之手機顯示丙○○來電,預料丙○○即將前來,亦打算藉此 機會毆打教訓丙○○。丙○○抵達上址大樓後,於同日23時 25分許搭乘電梯上樓,並在電梯中取出大草刀持握在手,待 抵達乙○○之○○樓住處而由乙○○開門後,見莊智堯坐在 客廳沙發上,其明知所持大草刀(為鐮刀狀之大草刀,握把 及刀刃部分均金屬材質,刀刃部分單面開鋒且銳利,握柄長 約40公分,刀刃長約18.5公分,重量約400 公克)為長柄刀 具,一經揮砍之攻擊範圍甚廣,加以該刀刃長而銳利,依其 日前與莊智堯互動之經驗,可預料雙方碰面時將有肢體衝突 ,並可預見在衝突過程中倘持大草刀朝莊智堯身體揮砍,極 易砍中或刺穿人體而造成重要器官損傷或血管破裂大量出血 ,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一邊怒罵一邊持大草刀衝向莊智 堯,而莊智堯見狀亦起身衝向丙○○,2 人因而互相攻擊, 一路從屋內打到屋外之電梯廳,過程中莊智堯取出球棒回擊 ,丙○○則持大草刀朝莊智堯揮砍,最終丙○○已奪下莊智



堯之球棒在手,卻仍在屋外電梯廳繼續以大草刀揮砍莊智堯 ,以致莊智堯受有頭部後頂部中央部位1 處砍削傷(9x3x1 公分,深度達顱骨,削切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微往下,由後 往前)、右腋下1 處砍切傷(10x7.2x9公分,砍切方向由下 往上、由右往左,由後往前,右手臂動脈遭砍斷分離)之傷 勢。莊智堯因上開右腋下砍切傷致動脈遭砍斷當場血流如注 ,丙○○見狀即於同日23時27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逃離現場, 莊智堯則折返屋內要求乙○○報警,隨即倒地不起,經警方 於同日23時31分許獲報到場送醫急救,於同日23時54分到院 時已呈到院前死亡狀態,延至翌(19)日1 時6 分許,仍因 上開右腋下動脈遭切斷導致大量出血之致命傷,經急救無效 不治死亡。嗣警方在乙○○上址住處扣得丙○○遺留現場之 草刀套1 個,復於翌(19)日循線前往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前拘提丙○○到案,並扣得丙○○所有供作案使 用之大草刀1 支以及其離開案發現場時同時取走之莊智堯所 有球棒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0 頁)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大草刀揮砍被害人莊智堯致生死亡 結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不是故意 要殺他的,一開始我進去屋裡,乙○○問我有沒有跟人家怎 麼樣,我就回說我上班的時候莊智堯跑去我上班的地方堵我 ,因為我之前被莊智堯攻擊過,因此我會有防備,我就去巡 視房內四周,我先去浴室、廚房,然後走到主臥室,再走到 陽台拉開窗簾時,就被莊智堯用球棒攻擊,我的大草刀就飛 出去,我去撿回來就朝莊智堯反擊,因為我被莊智堯壓在沙 發上,我就右手持大草刀,順手朝他上半身揮砍,揮擊後我 就搶到他的球棒,莊智堯就衝向門口,我當下也跑去門口, 我想說我要去驗傷,我在電梯口跟莊智堯對看,我看到莊智 堯的右手按後枕部說有血,我就按電梯走了,我搶到莊智堯 球棒後,在電梯間就沒有跟莊智堯對打了云云(本院卷一第



112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殺人故 意,應係扭打過程中傷害莊智堯因而致人於死,且被告係基 於正當防衛意思反擊,若認有防衛過當情事,請從輕量刑等 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10月18日22時45分許,以FaceTime與友人乙○ ○對話聊天後,推知莊智堯人在乙○○家中,遂攜帶大草刀 等物置於肩揹帆布袋中前往上址「愛上○○」大樓,並於同 日23時25分許搭乘電梯上樓,待抵達乙○○之○○樓住處而 由乙○○開門後,在屋內與莊智堯相遇,遂持大草刀與之發 生衝突,2 人從屋內打到屋外電梯廳,以致莊智堯受有頭部 後頂部中央部位1 處砍削傷(9x3x1 公分,深度達顱骨,削 切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微往下,由後往前)、右腋下1 處砍 切傷(10x7.2x9公分,砍切方向由下往上、由右往左,由後 往前,右手臂動脈遭砍斷分離)之傷勢,被告見狀即於同日 23時27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離開現場。莊智堯因上開右腋下砍 切傷致動脈遭砍斷血流如注,折返屋內要求乙○○報警,隨 即倒地不起,經警方於同日23時31分許獲報到場送醫急救, 於同日23時54分到院時已呈到院前死亡狀態,延至翌(19) 日1 時6 分許,仍因上開右腋下動脈遭切斷導致大量出血之 致命傷,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 卷一第115 至116 頁),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本院 卷二第46至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證物相片冊、刑 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照片、苓雅分局109 年12月17日高 市警苓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DNA 型別鑑定書及刑 案勘查報告、110 報案記錄單、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2773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 勘驗「愛上○○」大樓監視器所攝被告搭乘電梯下樓情形 之110 年5 月5 日勘驗筆錄(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等 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9、31至37、41至47、57至61、65至 68、69至91、93至113 、115 至123 頁、偵一卷第167 、 175 至181 、193 至201 、281 頁、相卷第155 至164 、 165 頁、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215 頁),復有被告所有 持以行兇之大草刀1 支及遺留現場之草刀套1 個扣案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莊智堯 之死因同時包含「服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云云,惟死者莊 智堯之血液檢體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95 μg/mL,有 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此節與莊智



堯死因之關連性,據法醫研究所覆以「…(死者)因右臂動 脈砍斷分離,大量出血,因此研判死者遭人砍傷,大量出血 ,即足以單獨造成死者死亡。…即使死者未使用 Methamphetamine (按甲基安非他命)過量,遭砍傷亦足以 單獨造成死亡。因死者解剖所採血液檢體檢出
Methamphetamine 濃度為3.695 μg/mL,根據文獻資料 Methamphetamine 可能致死濃度為0. 09 μg/ mL-18μg/mL ,平均致死濃度為1 μg/mL,故並列為死因之一,但死因仍 以遭人砍傷頭部及右腋下較為重要」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0 年5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2 3976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75 至277 頁),可知莊智堯所受右腋下動脈 遭砍斷之傷勢,已單獨足以致命,至於血液中之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僅屬文獻記載之「可能」致死濃度,惟依個人體質 及耐受性不同,並不表示達此濃度必定致命。況莊智堯於案 發前尚能使用通訊軟體與友人「翊嘉人」為正常對話(即如 附表四所示對話,詳下述),復據證人乙○○證稱:莊智堯 在我家時,身體狀況很正常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可知 莊智堯於案發當時神智清醒,身體狀況正常,並未因體內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而有不良反應或出現不適徵兆,顯難認莊智 堯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突生本案死亡結果,是檢察官起 訴書併將此作為莊智堯之死因,即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 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 、受傷之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 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 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 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 後之後續動作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經查:
1.被告行兇之動機:
⑴被告前因積欠莊智堯債務,於109 年10月8 日遭莊智堯持球 棒及電擊棒脅迫下跪還錢一情,業據被告供稱:莊智堯當時



打電話要我前往他住處,莊智堯說我欠他錢,然後就以電擊 棒、鋁棒毆打我,毆打完後叫我在他家跪著等語(警一卷第 5 頁),核與苓雅分局109 年12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 973992000 號函檢附莊智堯手機影片還原資料相符(偵一卷 第85至87頁),並經本院勘驗莊智堯所攝109 年10月8 日影 片內容屬實(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110 年9 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頁)。而莊智堯於 上開討債之際,另查看被告手機資料而得知其亦積欠友人乙 ○○債務,因此結識乙○○而時常出入上址乙○○住處一節 ,亦據被告供稱:莊智堯用電擊棒電我時,有拿走我手機查 看聯絡人,對我問東問西等語(相卷第122 頁、本院卷一第 30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我本來不認識莊智堯,是莊 智堯主動從臉書「密」我,莊智堯10月8 日傳了一個影片給 我看,內容是莊智堯叫被告跪著要電被告,我們那天才認識 ,莊智堯問我被告欠多少錢,他要幫我要,因為我個人好奇 ,想知道被告跟莊智堯是不是串通好,因為不會無緣無故一 個不認識的人突然傳影片來說要幫我要錢,所以我才會跟莊 智堯見面,想要知道原因,我就讓莊智堯來家裡,剛開始也 是講到錢,要幫我討債的意思,我就說這是我跟被告的事情 ,不需要莊智堯幫我討,後來就變成莊智堯說他是經紀,要 找我去上班,還跟我講他沒錢,要跟我借錢,從認識到案發 前,莊智堯來過我家有3 、4 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8、 30至31、52至53頁),可資認定。
⑵被告嗣於案發當日22時45分許,以FaceTime與乙○○對話聊 天後,認為其朋友乙○○頻遭莊智堯騷擾,又思及其遭上開 暴力討債,日前又經莊智堯至工作場所截堵等情,乃對莊智 堯心生不滿一節,業據:①被告自承:莊智堯國慶日(按 指110 年10月8 日)打電話約我到他住處,以電擊棒電我、 打我,隔天還到我工作的洗車場找我,2 次都有打我、罵我 ,我(案發當日)過去嚇阻莊智堯,不要讓他繼續騷擾乙○ ○跟我的家人等語(警一卷第6 頁、相卷第121 至122 、12 5 頁);核與②證人乙○○證稱:我認識被告快5 年了,被 告實際上沒有認我作姊姊,但都以我是他姊姊(本院卷二第 28至29頁)、被告(案發當時)一進來就用台語講說,莊智 堯去他工作的地方「登」他為什麼,他也要來我家「登」莊 智堯,並用台語說「你可以來我這裡登我,我就不能來這裡 給你登」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1頁);③被告於上揭Face Time對話中,已表示前往乙○○住處之目的為「叫他(莊智 堯)不要騷擾妳(乙○○)還我有家人,否則他再試試看, 人的忍耐是有極限的」等情(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亦有被告與乙○○之FaceTime對話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367 至371 頁)。據上可知,被告因積欠債務而遭莊智堯 暴力討債,乃認為一再受莊智堯欺壓,連在工作場所也不放 過,甚至累及友人乙○○遭到騷擾,因此對莊智堯心生不滿 ,遂攜帶兇器前往現場,而有尋仇行兇之動機。至辯護人主 張被告案發當時並未認知莊智堯在乙○○家中云云(本院卷 二第119 至123 頁),核與上開FaceTime對話紀錄中已見被 告自承目的就是要前往尋找莊智堯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 採。
2.被告所持兇器及行兇過程:
⑴被告於本案行兇所持大草刀為「鐮刀狀之大草刀,握把及刀 刃部分均金屬材質,刀刃部分單面開鋒且銳利,握柄長約40 公分,刀刃長約18.5公分,重量約400 公克」等情,有本院 110 年5 月5 日及6 月16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216 、309 頁),可知該大草刀為長柄刀具,一經揮砍之攻擊範 圍甚廣,加以該刀刃長而銳利,倘朝人體揮砍,極易砍中或 刺穿人體而造成重要器官損傷或血管破裂大量出血,恐致生 死亡結果。再據被告自承:之前在監服刑時,為了要除草, 有使用過大草刀的經驗等語(本院卷二第179 至180 頁), 足見被告具有使用大草刀之經驗,則其對於所選用之兇器具 有上開足以傷人性命之危險性,自有所明知。
⑵又據被告自承:之前莊智堯打電話給我都是要對我不利的意 思,我有預料莊智堯會對我不利,所以我帶東西(按指大草 刀)也有想要嚇阻的作用,我可以預料雙方碰面時會起衝突 等語(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且被告於本案不待進入 乙○○住處與莊智堯碰面,在搭乘電梯上樓途中,即自肩揹 帆布袋中取出大草刀持握在手一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本院勘驗筆錄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依其日前與莊智堯互動之 經驗,已預料雙方碰面時將有肢體衝突,始先行取出大草刀 在手。
⑶而莊智堯於案發前之當日22時54分許,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暱稱「翊嘉人」之人,邀約前來助陣一同毆打被告,惟因 「翊嘉人」正在上班不克前來等情,有莊智堯手機內之line 對話還原資料在卷可參(2 人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偵 一卷第99至103 、147 至161 頁);併參以證人乙○○證稱 :案發當天莊智堯說疫情都沒客人,就請假來我家,買飯過 來我家吃,是晚上8 、9 點到(本院卷二第31頁)、莊智堯 知道被告有之前狀況,會隨時說來就來(本院卷二第37頁) 、我跟莊智堯都在客廳,我的手機在響,被告的名字就會出 現,所以莊智堯就會知道是被告,但我不知道莊智堯知不知



道被告會來(本院卷二第54頁)等語,可知莊智堯於案發前 在乙○○住處,見乙○○手機顯示丙○○來電,乃預料丙○ ○稍後即將前來,亦打算藉此機會毆打教訓丙○○。 ⑷關於被告在乙○○住處與莊智堯發生衝突之過程,查被告於 案發當日23時25分許,搭乘電梯上樓至乙○○住處,途中取 出大草刀持握在手;稍後於23時27分許自乙○○住處搭乘電 梯下樓時,則手持大草刀及球棒離開,且電梯廳滿地血跡等 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復據證 人乙○○證稱:當下我一開門,看到被告手持一把尖尖的東 西,外面還包著一層藍色的膜套,被告進門就撞開我,直接 走向莊智堯,邊走邊罵「幹你娘,你去林北上班的所在登我 ,是在登三小」(台語),結果我看到他們扭打在一起,後 來他們就沿路打出門,結果莊智堯走回來時滿身鮮血,他當 下叫我壓住傷口,但我壓了也沒用,血還是向湧泉一樣噴出 來(偵一卷第270 頁)、被告一進來就講莊智堯去他工作的 地方「登」他,他也要來我家「登」莊智堯,講完就直接拿 刀砍下去了(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莊智堯原本坐在沙發 上,看到被告進門,就從原位站起來,他們互罵三字經,被 告衝進來走過去,莊智堯也衝過去,兩人就動手互打,我看 到的畫面就是他們已經打在沙發上了,誰在上面或下面,我 沒有很記得,我看到的畫面是鐮刀有掉,後來又被撿起來, 應該是被告撿起來,我印象中莊智堯是空手,後來球棒怎麼 出現的,我沒有印象,但是我有看到被告最後拿著兩個東西 出去(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被告衝出屋外時,我知道拿 著兩個東西,但不確定是什麼(本院卷二第55頁)、我記不 太清楚到底是被告先出去(屋外),還是莊智堯先出去,但 我的印象從一開始到現在都是被告先衝出去,之後莊智堯再 衝出去(本院卷二第43、51至52頁)、他們衝出去時,我在 屋子裡,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外面幹嘛莊智堯衝出去大約30 秒後回來,被告沒有回來,莊智堯跟我說報警,然後他就倒 了,那時候莊智堯全身都是血,進來的時候才開始一直噴, 我幫他壓著的時候,已經很明顯看到動脈斷掉,血真的是用 噴的(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莊智堯出去的時候還沒有噴 血,回來的時候才開始噴血,他倒下後,我要等警察來,就 將門打開,我出去看,整個走廊、電梯都是血,我才知道都 是莊智堯的血(本院卷二第47頁)等語,核與警方現場勘察 結果在屋內沙發上發現被告遺落之草刀套1 個、在屋外電梯 出口走道地上發現遺留大量滴落血跡,屋外走道地上及牆壁 留有大量血跡一情相符,有上開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可憑 (偵一卷第199 至200 頁),則被告一經乙○○開門後,一



邊怒罵一邊持大草刀衝向莊智堯,而莊智堯見狀亦起身衝向 丙○○,2 人因而互相攻擊,一路從屋內打到屋外電梯廳, 且被告離開屋內時,已同時持有大草刀及球棒在手,卻仍在 屋外電梯廳繼續以大草刀揮砍莊智堯,以致屋外地面及牆壁 留有大量莊智堯血跡等情,已足認定。
⑸至於被告離開乙○○住處時所持球棒究係從何而來,業據被 告供稱:球棒是莊智堯所有,被我揮砍後球棒掉落,被我順 勢奪下(警一卷第4 頁)、大草刀的護套應該是在揮擊時掉 落的,我拿大草刀朝莊智堯揮擊之後,他也拿球棒對我揮擊 ,我們互相攻擊,之後我就搶到莊智堯手中的球棒,之後莊 智堯衝向門口跑到屋外,我也跟著出去(本院卷一第24至25 頁)、我們面對面,我順手往前揮砍,莊智堯也拿球棒朝我 揮打,我記得好像朝他身體揮一兩下後,球棒就被我搶過來 了(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等語,主張該球棒係莊智堯所持 與之對打之物,且於2 人在屋內衝突中遭被告奪下。經查, 該支球棒為被告經警方拘提時同遭查扣,有上開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經本院勘驗球棒結果:「為 金屬材質之球棒,棒身打印有『SOLLOMA 』之紅色商標,並 標明為鋁製材質(ALLUM ),全長約40公分,棒身部分有兩 處凹陷,重量約400 公克」等情,有本院110 年5 月5 日勘 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216 頁),可知該球棒長約40公分 ,核與被告所持大草刀之長度相同均為40公分,有上開本院 勘驗大草刀筆錄可憑。而被告於案發前搭乘電梯上樓時,原 將大草刀置於肩揹帆布袋中,大草刀之握柄自袋中露出一情 ,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可知被告之肩 揹帆布袋不能完整放入長度40公分之大草刀,則同理可證, 長度40公分之球棒亦無法完整放入袋中,是可知倘長度40公 分之扣案球棒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由被告置於帆布袋 中攜帶到場,上開監視器畫面理當同時攝得球棒露出帆布袋 之情形,然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此情形,據此足認 扣案球棒應非被告攜帶到場,則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扣案球棒 係由被告攜帶到場一節,即屬有誤,不能認定。又扣案球棒 與莊智堯前於108 年10月8 日脅迫被告所用之球棒相比較, 兩者之廠牌、樣式均屬相同,僅前者棒身上之商標打印顏色 為紅色,後者為綠色一情,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可 考,可知扣案球棒與莊智堯日前所用球棒之款式顯然相當, 堪認莊智堯確有使用過相似球棒;再據證人乙○○證稱:我 家沒有那鋁棒(相卷第129 頁)、莊智堯來我家有帶一個袋 子(本院卷第59頁),可知扣案球棒亦非乙○○家中原有之 物,則扣案球棒應係莊智堯所有且置於袋中攜至乙○○家中



一情,即可認定。準此,扣案球棒嗣於上開衝突過程中經莊 智堯取出與被告對打使用,最終為被告奪下,始遭被告帶離 現場等情,亦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至於證 人乙○○雖曾證稱印象中莊智堯是空手云云,惟乙○○亦自 承:我不知道球棒是怎麼出來的,沒有看到這個過程,被告 進來(屋內)的時候,我只有看到被告拿鐮刀,但是被告衝 出去(屋外)的時候,有拿鐮刀又有拿球棒,但我不曉得球 棒是誰的(本院卷二第44頁)等語,可知證人乙○○就扣案 球棒如何出現之過程並未有所目睹,自無法單憑其上開片段 印象認定莊智堯確實始終空手相鬥而未使用球棒,併此敘明 。
⑹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進屋後先巡視四周,過程中遭莊智堯 持球棒攻擊,始以大草刀反擊,奪下球棒後在屋外電梯廳就 沒有再攻擊云云,惟據證人乙○○證稱:「(法官問:被告 講到109 年10月18日當天,進到你家之後,有先四處去巡視 ,先去浴室、廚房,然後走到主臥室,再回到陽台,拉開窗 簾的時候,發現莊智堯躲在那邊,拿球棒攻擊他。就妳當天 看到的,有這樣的事情嗎?)沒有,我看到的是他們碰到面 就打起來了。(問:所以妳沒有看到被告講的這種情形?) 沒有。(問:被告說他被莊智堯用球棒打,還壓在沙發上面 ,他才拿大草刀朝他的上半身揮,妳有看到這樣的情況嗎? )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可知證人乙○○明 確目睹被告一進屋內就與莊智堯開打,並無所謂被告巡視屋 內過程中遭到莊智堯攻擊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已與證人乙 ○○之目擊經過不符。況觀諸被告所稱遭莊智堯攻擊之過程 :「我走到陽台打開窗簾就看到莊智堯,然後莊智堯就手持 球棒朝我頭部攻擊,我就往後倒靠在沙發扶手上,我就從我 的揹袋抽出大草刀朝他揮擊」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其 辯稱先遭莊智堯攻擊後,始從揹袋中取出大草刀反擊,惟被 告於抵達乙○○住處時,早已取出大草刀在手一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審諸被告所稱 與莊智堯在屋外電梯廳之互動情形:「莊智堯從屋內走到屋 外時,他就一直站在門口處,我跟著出去然後經過他,我跟 他對看後,我朝電梯走去按電梯趕快先走了,在屋外的時候 我們沒有再互相攻擊」等語(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辯稱 莊智堯在屋外時一直站在門口,伊在屋外未再繼續攻擊。惟 查,乙○○住處屋外之走道地上、牆壁及電梯出口走道地上 均有大量血跡一情,已有上開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如附 表一編號2 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並有證人乙○○上開所證 「莊智堯出去的時候還沒有噴血,回來的時候才開始噴血」



等語明確,據此可證被告奪下莊智堯球棒後,在屋外電梯廳 仍繼續持大草刀對莊智堯揮砍,始致屋外地面及牆壁均有大 量血跡等情無訛,亦可徵被告所辯莊智堯一直站在門口,伊 未再繼續攻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屬飾卸之詞,不可採 信。
3.被害人傷勢情形及被告行兇後之反應:
死者莊智堯於本案受有頭部1 處砍削傷及右腋下1 處砍切傷 之傷勢,在屋外遭砍傷後旋返回屋內要求乙○○報警,被告 則立即逃離現場等情,均如前述,可知莊智堯所受傷勢僅2 處,且部位分散,尚非集中,堪信被告並非專門針對致命部 位一再攻擊,且被告見莊智堯遭砍傷後逃回屋內,並未尾隨 進入持續追殺,反而立刻逃離現場,亦可見被告並無必致莊 智堯於死之意欲。惟被告當場已見莊智堯血流如注,應知其 傷勢嚴重,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則可徵被告容任本件死 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4.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尋仇行兇之動機,復知悉所持大草刀具 有致命危險,且預料雙方將爆發衝突,於電梯上樓途中先將 大草刀持握在手,待乙○○開門後立即持大草刀衝向莊智堯 ,而與持球棒之莊智堯互相攻擊,最終奪得對方武器在手, 卻仍繼續持大草刀揮砍,且見莊智堯已遭砍傷當場血流如注 ,雖未持續追殺,惟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反而立即逃離 現場,莊智堯因此遭砍斷右腋下動脈,以致大量出血不治死 亡等事實,均可認定。準此,被告持大草刀尋仇鬥毆,而與 持球棒之莊智堯發生激烈衝突,客觀上確足以造成莊智堯遭 砍殺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預見,其雖無必致 莊智堯於死之意欲,卻容任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係基 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本 案犯行,確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僅有傷害犯意云云, 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又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一進入乙○○住處,即持大草刀衝向莊智堯而互相發生衝 突,並無被告所稱巡視屋內四周後先遭莊智堯持球棒攻擊等 情,均如前述,可見本案已無被告得以主張正當防衛之客觀 情狀存在。復據被告自承:我能夠預料莊智堯會對我不利、 他如果帶東西要攻擊我,起碼我也可以亮出刀子、本案我沒 有先行出聲嚇阻、我能夠預料雙方碰面時,就馬上會起衝突 等語(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併參以被告先行備妥大 草刀在手等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早就預料雙方將起衝突 ,始攜械有備而來打算與莊智堯鬥毆,足認被告本有攻擊莊 智堯之犯意存在,更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準此,被告辯稱



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㈣辯護人另指摘證人乙○○當時在其住處與莊智堯一同吸食毒 品,與莊智堯串通引誘被告前來,其證詞避重就輕,不可採 信云云(本院卷二第129 至145 頁),惟查: 1.莊智堯之血液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95 μg/mL一情 ,有如前述,固堪認定莊智堯生前有施用毒品情形,惟乙○ ○之住處於案發後立即為警勘察蒐證,結果並未發現任何毒 品或毒品施用器具,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憑,可知莊智堯雖有施用毒品,但並無證據足認係在乙○ ○住處施用,遑論乙○○與之一同施用毒品,是辯護人上開 指摘顯屬過度推論,並無依據,不能採信。
2.又莊智堯於案發前與「翊嘉人」所為如附表四之對話,雖曾 言及「有找女生把一個欠錢的騙出來」一語,惟據證人乙○ ○證稱:我不知道莊智堯與「翊嘉人」的這些對話,也不知 道莊智堯為什麼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已 否認有何與莊智堯串通引誘被告前來之情。再據如附表三所 示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可知本案係由被告主動表示要前 往乙○○住處,甚至乙○○還反問被告「你要幹嘛」等語, 質問其前來之目的,足見被告並非受乙○○邀約前往,更遑 論遭乙○○引誘前來。況且本案倘若係莊智堯串通乙○○設 局引誘被告,而莊智堯又想找人助陣,衡情豈非應事先找好 幫手後,才由乙○○邀約被告前來,以逸待勞,焉有反過來 先經被告於當日22時45分許表示將前往乙○○住處後,莊智 堯才臨時於當日22時54分許找「翊嘉人」助陣,結果又遭「 翊嘉人」拒絕之理,據此可徵辯護人主張乙○○與莊智堯串 通一節,亦不符常理。反而莊智堯欲藉上開說詞作為慫恿「 翊嘉人」前來助陣之託詞,亦非無可能。準此,自難單憑莊 智堯與「翊嘉人」之上開對話,率認莊智堯與乙○○有何串 通設局之情。是辯護人指摘證人乙○○與莊智堯有所串通, 證述避重就輕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之刑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漠視法



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莊智堯暴力討債,且認為牽連友人乙○○受 到騷擾,而對莊智堯心生不滿,卻不思循法律程序處理糾紛 ,竟抱持縱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 具有致命危險性之大草刀,前往與當時亦打算毆打教訓被告 之莊智堯相鬥毆,以致莊智堯遭砍殺受有上開傷勢,並遭 切斷右腋下動脈以致大量失血不治死亡,除造成被害人莊智 堯死亡此無可彌補之損害,更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 痛,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另審酌被告雖坦承持大草刀揮砍莊 智堯致生死亡結果之客觀行為,卻無視自己早已預料將與莊 智堯發生衝突,卻仍持具致命危險之大草刀前往尋仇鬥毆之 犯意,反而辯稱僅係傷害致死,所為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未 能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 道歉書並當庭試圖道歉,然並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11 、213 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 或取得原諒,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稍有彌補。惟衡以被 告本案動機起因於莊智堯對之暴力討債逼迫下跪之不法行為 在先,甚至莊智堯於案發前尚聯繫友人圖謀共同毆打被告, 於案發當時亦持球棒與被告互相攻擊,惟因不敵被告而遭殺 傷身亡,則莊智堯就結果而論固屬被害人,然對於本件衝突 鬥毆事件之發生,亦應負相當責任。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77 頁)、除前 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幫助詐欺 等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告訴代理人雖稱希望判處被 告死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81 頁),然細繹本案為被告遭到 莊智堯暴力討債後引發之衝突事件,且莊智堯係於持武器與 被告互相鬥毆過程中遭砍殺身亡,則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殺人,雖應予嚴厲譴責,然尚非屬罪無可逭而非與永久與世 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或維持社會秩序,尚無剝奪其生命之必 要,是告訴代理人上開量刑意見,自嫌過重,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扣案大草刀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行兇之物,有如前述,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連同扣案草刀套1 個有主物及從物之關係 ,應併同處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項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料理刀1 支雖係被告置於肩揹帆布袋中同攜至現場之物 ,惟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並未取出或使用該刀具,復據被 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二第177 頁),證人乙○○ 亦證稱:被告以前來我家都會帶奇奇怪怪的東西,我看到最 奇怪的是菜刀等語(本院卷二第27),即難認上開料理刀係 被告專門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再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拋棄該刀具等語(本院卷二第177 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扣案球棒1 支係莊智堯所有,有如前述,連同其餘扣案物均 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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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