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26號
KSDM,109,訴,526,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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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銧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洪英存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潘俊憲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夏裕森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李永勝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郁豪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見宇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8843 號、第19022 號、第19025 號、第19620 號、10
9 年度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庭銧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二、潘俊憲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三、夏裕森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四、李永勝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五、黃郁豪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六、黃見宇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洪英存無罪。
事 實
一、黃見宇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登記之人頭負責人 ,且公司並無實際正常經營之情況下,應係他人欲利用該公 司從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法行為,竟基於縱遭他人利用 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祐揚有限公司(下稱「祐揚公司」)從 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間由許財明(另行審結) 偕同黃見宇設立「祐揚公司」後,將該公司大小章交由許財 明保管,容任許財明得以「祐揚公司」名義提供他人進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而由許財明將「祐揚公司」大小章 交予潘俊憲,以提供「祐揚公司」名義作為本案申請進口貨 物之用。
二、張庭銧潘俊憲榮駿報關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夏裕森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之業務)、李永勝均明知鹽酸羥亞胺( Hydroxylimine 、HCl )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基 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張庭銧為首並負責取得走私 所需資金及毒品,同時以不詳方式至越南尋找高麗菜賣家並 取得進出口所需之檢疫證明文件後,再推由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分別處理後續進口報關事宜。另黃郁豪亦明知鹽酸 羥亞胺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 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其智識經驗,可 預見李永勝託其擔任到貨通知人及嗣後聯繫報關事宜之貨物 中可能夾藏上揭管制物品,惟仍與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而受李永勝指示擔任本案貨物到貨後之到貨通知人,及負責 貨物入境後聯繫「東農報關行」進行報關之相關作業。三、張庭銧於108 年9 月間以不詳方式在越南取得鹽酸羥亞胺50 0 公斤,並以不詳方式在越南取得進出口高麗菜所需之檢疫



證明文件後,於同年9 月23日將夾藏有上開鹽酸羥亞胺500 公斤之高麗菜貨櫃自越南起運,並於同年9 月27日運抵高雄 港。貨櫃運抵高雄港後,經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鴻泰公司」)人員聯繫李永勝黃郁豪處理通關事宜,另張 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等人則於當日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 號「即品茶飲」冷飲店內商議該批貨櫃進口報 關事宜。張庭銧復於同年9 月30日在「即品茶飲」內,將以 不詳方式在越南完成並備便之高麗菜採購、檢疫、包裝上櫃 商業發票、包裝單、檢疫證明等報關文件交予潘俊憲、夏裕 森,而潘俊憲夏裕森則轉交予李永勝黃郁豪辦理後續報 關事宜,潘俊憲並將「祐揚公司」大小章交予李永勝,指示 李永勝黃郁豪以「祐揚公司」員工名義,向潘俊憲指定之 不知情「東農報關行」人員辦理後續之報關進口事宜。然於 上開貨櫃尚未完成通關之際,即為警於108 年10月1 日19時 30分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在高雄港第66號碼 頭就「ST GREEN」(海關通關號碼:08UDBV、艙號:3408) 所載運之進口貨櫃TCLU00 00000執行開櫃查驗,於該櫃內發 現高麗菜堆夾藏20包、重量共500 公斤之鹽酸羥亞胺(純質 淨重264069.85 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郁豪及辯護人以:證人李永勝於108 年10月24日、10 9 年1 月15日、證人潘俊憲於108 年10月21日之警詢筆錄, 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見警卷4 第55至62、67至74頁、警卷 6 第21至24頁,以下本案判決所引卷證出處之卷宗名稱及簡 稱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1 第174 頁)。經查:證人李永勝潘俊憲就被告黃 郁豪部分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等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況,被告黃 郁豪及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李永勝潘俊憲上開對被告黃 郁豪部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黃郁豪有爭執部 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上開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1 第173 至174 、223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庭銧潘俊憲李永勝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夏裕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1 第17至37、91至94頁、警卷2 第7 至13、19至25頁、警卷 3 第7 至15、21至26頁、警卷4 第55至62、67至74頁、警卷 5 第71至75、153 至156 頁、警卷6 第21至24頁、偵卷1 第 25至31頁、偵卷2 第11至17頁、偵卷3 第21至26頁、聲羈卷 1 第33至41頁、聲羈卷2 第23至26頁、聲羈卷3 第27至31頁 、偵聲卷2 第37至43頁、偵聲卷5 第51至57頁、偵聲卷6 第 36頁、本院卷1 第163 頁、本院卷2 第12至13頁、本院卷3 第295 、491 至492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郁豪、黃 見宇、許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1 第117 至140 、179 至183 頁、警卷6 第85至98、187 至191 頁、偵卷1 第9 至 16、21至23、29至31、33至35、99至101 、235 至236 頁、 偵卷2 第327 至330 頁、聲羈卷1 第43至50、52至56頁), 證人即「東農報關行」負責人蔡玲娥、「鴻泰公司」高雄分 公司營業部協理賴慧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6 第253 至 265 、491 至499 頁)可佐,以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 二組108 年10月1 日(108 )高業二稽移字第0002號函、高 雄關108 年10月1 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現場照 片8 張、進口艙單2 張、越南商業發票影本、包裝單影本、 檢疫證正本、到貨通知書影本、進口報單影本、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1 第41至46、 141 至142 頁、警卷6 第281 至290 頁、本院卷1 第395 至 484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物足憑。 ⒉又扣案物品經檢視均為黃綠色膏狀物質,經送驗後確含有第 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抽樣檢驗後純度約55%,推估純 質淨重為264069.85 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9737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警卷5 第13頁);至被告李永勝雖於本院審判中曾爭執其未 親自目睹上揭鑑定書所載毒品之抽取樣品及送驗過程,無從 確定是否確係取自本案扣案毒品等語(本院卷2 第193 頁) ,然此部分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採樣送 驗,並將採樣經過全程攝影、拍照結果仍驗出有第四級毒品 鹽酸羥亞胺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1月10 日刑偵八(三)字第1103708323號函附110 年11月9 日刑鑑 字第110801427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採樣相片冊、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 左營分局110 年9 月27日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卷3 第237 至283 頁),且被告李永勝及其 辯護人嗣後亦未再爭執上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 李永勝雖爭執從上揭鑑定書無從知悉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 是否足以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本院卷2 第193 頁) ,然扣案物品既可確認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而本案所 審理之範圍乃公訴意旨所列之被告是否有被訴運輸第四級毒 品鹽酸羥亞胺之行為,並未涉及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 實,是以其數量及純度是否足以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 本案須予審究之事項,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並予敘明。 ⒊又公訴意旨認本案係由被告張庭銧指揮被告洪英存至越南尋 找高麗菜賣家並由被告洪英存提供進出口所需之檢疫證明文 件,而被告洪英存於108 年9 月15日至21日至越南取得進出 口高麗菜所需之檢疫證明文件後,再由被告張庭銧於108 年 9 月30日在「即品茶飲」內,將取自被告洪英存在越南完成 並備便之高麗菜檢疫證明等報關文件交予其他被告辦理後續 報關事宜等情,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洪英存與被告張庭銧等 人共犯本案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洪英存無罪,是此部分本 院僅能認定係由被告張庭銧以不詳方式至越南尋找高麗菜賣 家並取得進出口所需之檢疫證明文件,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黃見宇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見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辯 稱:我有擔任「祐揚公司」的負責人,我是擔任人頭負責人 ,但我沒有參與此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黃見宇僅係人 頭負責人,除被告許財明外,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公司 大小章也非被告黃見宇保管,被告黃見宇對本案均不知情等 語,為被告黃見宇辯護。
⒉經查:被告黃見宇曾於105 年間由共同被告許財明偕同設立 「祐揚公司」後,將該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許財明保管,再



由被告許財明將「祐揚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潘俊憲,以提 供「祐揚公司」名義作為本案申請進口貨物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黃見宇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祐揚公司」負責人是我 本人,是105 年許成立的,公司大小章我不知道在哪裡,從 一開始公司大小章就不在我身上,「祐揚公司」有進口貨物 ,但是他們進口甚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海產,都是被告 許財明在處理事務,當時是楊峻帆要成立的,他叫被告許財 明帶我去開戶成立公司,由我掛名負責人,楊峻帆負責跟銀 行接洽貸款事項,被告許財明負責港口貨物的報關,公司的 文書報表都是他在做的,我的工作就是楊峻帆辦貸款時需要 我簽名,他就會叫我從臺南來高雄簽名,有時候港務局或國 稅局會寄稅單等文件來,需要處理或需要繳費,我就會叫被 告許財明去繳費,因我之前有負債新臺幣(下同)10幾萬, 楊峻帆跟我說如果我當人頭的話,用公司名義貸款下來,他 就可以借我10萬元,「祐揚公司」辦理進口事物都是被告許 財明在辦的,事情都是楊峻帆、被告許進財其中一人在處理 ,我也只去過公司一、二次而已等語在卷(警卷1 第180 至 181 頁、偵卷1 第22頁、聲羈卷1 第52頁),核與證人許財 明於警詢中證稱:是我帶黃見宇去申辦祐揚公司沒錯等語( 警卷6 第189 頁)、證人潘俊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祐 揚公司」是由我所選定,因為有一名同業綽號「阿呆」之人 曾告知我「祐揚公司」是一間空殼公司,在做水產進出口, 所以我才選定為「祐揚公司」當本件貨主,「阿呆」當初借 牌時有交接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名給我,公司大小章一直放在 被告李永勝那裡等語,並指認「阿呆」就是被告許財明此情 (警卷2 第12頁、警卷4 第61、65、66頁、警卷5 第156 頁 、偵卷2 第16頁)相符,另據證人張庭銧於警詢中證稱:「 祐揚公司」大小章是被告潘俊憲(小潘)負責的,這間公司 也是被告潘俊憲找的等語(警卷5 第74頁),證人李永勝於 警詢中證稱:「祐揚公司」大小章是之前被告潘俊憲(小潘 )借牌後就都拿給我作為要報關用等語(警卷6 第24頁)在 卷可參,此外並有於「東農報關行」扣得之「祐揚公司」大 小章2 顆可佐(警卷6 第271 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 定。
⒊被告黃見宇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據被告黃見宇於警詢、偵 查中自承:我從事電子遊藝場的開分員,主要收入來源就是 電子遊藝場,我是「祐揚公司」掛名負責人,「祐揚公司」 有進口貨物,進口甚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海產,都是被 告許財明在處理事務,報關行我忘記了,因為都是被告許財 明在處理,我的工作就是楊峻帆辦貸款時需要我簽名,他就



會叫我來高雄簽名,每次會給我車馬費約1000元,有時候港 務局或國稅局會寄稅單等文件來,需要處理或需要繳費,我 就會叫被告許財明去繳費,「祐揚公司」進出什麼、由何人 辦理、透過的報關行我都不清楚,因為都是被告許財明在負 責,他進什麼東西都不會跟我,講因為我之前有負債10幾萬 ,楊峻帆跟我說如果我當人頭的話,用公司名義貸款下來, 他就可以借我10萬元,我一開始有懷疑他們為何要找我擔任 負責人,但我有欠錢,需要用錢,我跟被告許財明之LINE對 話有質問過被告許財明是在搞什麼,好像是洗錢法,我有覺 得公司怪怪的,我有叫他們去取消營業,但他們都一直在拖 延等語(警卷1 第180 至181 頁、偵卷1 第29至30頁、聲羈 卷1 第52至53頁),且有被告黃見宇在LINE中質疑被告許財 明公司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之LINE對話截圖及違反公司法之刑 事案件傳票可參(警卷1 第197 、205 頁);本院考量目前 社會上在進口貨物中夾藏管制物品走私之情況時有所聞,常 為新聞媒體所報導,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黃見宇本身乃從 事電子遊藝場工作,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夾 帶走私之情況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然被告黃見宇因貪圖上開 利益而擔任「祐揚公司」之負責人,既未實際經營「祐揚公 司」,亦未親自保管「祐揚公司」之大小章,而且其亦明知 楊峻帆以「祐揚公司」名義申辦貸款,以及被告許財明以「 祐揚公司」名義進口海產,甚至「祐揚公司」可能涉及刑事 案件,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等事,然被告黃見宇對「祐揚公 司」進口之物品、如何進口等節均未加過問,是以被告黃見 宇對於擔任「祐揚公司」之負責人後,「祐揚公司」可能遭 人利用作為私運管制物品之事既可預見,然又容任被告許財 明將「祐揚公司」之名義提供給被告張庭銧等人作為本案貨 物進口之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黃見宇共同涉犯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 犯行,然按幫助犯係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 行為,須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故意,始克構成。基於幫助 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 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 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 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張庭銧李永勝黃郁豪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黃見宇(警 卷1 第36、119 至120 、139 頁、警卷3 第12頁),此外卷 內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訊軟體截圖足以證明被告黃見宇有參與



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再依被告黃見宇上開供述,其僅係 從事電子遊藝場的開分員,並擔任「祐揚公司」人頭負責人 ,可見其並無本案所需之進口、報關相關背景,是以被告黃 見宇僅係擔任「祐揚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幫助被告張庭銧等 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惟相關共同被告均未與其就本案有直 接聯繫、商議;再者,被告黃見宇雖係受楊峻帆、被告許財 明之指示擔任「祐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然運輸第四級毒 品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通常犯罪集團亦無可能輕易 向他人透露,若非核心成員應無可能得知被告張庭銧等人之 運毒計畫;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見宇因本案之運輸毒 品行為獲有何不法利益,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見宇得預 見「祐揚公司」可能遭人利用運輸第四級毒品,仍任令他人 利用「祐揚公司」名義為之,是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從證 明被告黃見宇已可預見被告張庭銧等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 之犯罪行為,而仍施以助力,自無從逕為被告黃見宇不利之 認定。
㈢被告黃郁豪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郁豪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辯稱:我 是接受被告李永勝委託報關,但我不知道裡面有夾帶毒品等 語。辯護人則以:依卷內證據,縱認被告黃郁豪對貨櫃內可 能夾藏違禁品僅有不確定故意,亦應係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 3 條之罪名等語,為被告黃郁豪辯護。
⒉被告黃郁豪曾受被告李永勝之託擔任本案貨櫃之到貨通知人 及嗣後聯繫報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黃郁豪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會寄 到這支行動電話信箱,本案貨櫃到貨通知單由「鴻泰公司」 寄到該行動電話信箱,再由我轉寄給「東農報關行」,並由 我跟「東農報關行」聯繫報關問題,是被告李永勝叫我用沈 先生名義跟報關行聯絡,因為電子信箱在該手機上,電話的 到貨通知也發到這支手機,被告李永勝來找我叫我拿這支手 機作業,手機就放我這邊等語(警卷1 第117 至139 頁、偵 卷1 第34頁、聲羈卷1 第45頁),並有證人李永勝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我私下聯絡 被告黃郁豪幫忙聯繫報關行及攬貨公司,我跟被告黃郁豪負 責以「祐揚公司」名義聯絡報關,由被告黃郁豪負責聯絡報 關、船務,送資料由我來跑,這支工作機在被告黃郁豪身上 ,被告黃郁豪是負責接受國外公司到貨通知,到臺灣會發一 張提貨單,船公司會通知被告黃郁豪,並問我們是那一家報 關行,然後被告黃郁豪就會負責連絡報關行,我就是負責送 資料,因我不會用行動電話收電子郵件,所以我叫被告黃郁



豪幫我收報關的電子郵件,及由被告黃郁豪與「東農報關行 」聯絡等語可佐(警卷1 第26至36、92至94頁、偵卷1 第26 頁、聲羈卷1 第35頁、本院卷2 第133 、141 至142 、164 至166 頁),及被告黃郁豪於108 年9 月27日、同年月30日 、同年10月1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東農報 關行」通聯譯文、行動電話螢幕截圖、「東農報關行」提出 之電子郵件傳送紀錄影本3 紙、到貨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 警卷1 第122 、128 至136 、138 至139 頁、警卷6 第275 至279 、287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⒊而據被告黃郁豪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李永勝以前有走私的紀 錄,可能他去報關、報關行會有顧忌,所以才叫我去代為報 關。我是有懷疑過他們的貨可能有夾藏非法貨品,我知道李 永勝有走私過香菇、當時他有透過我任職的公司走私過1 次 ,我事後有到調查局做過筆錄才知道被告李永勝走私香菇, 因為這個紀錄、我才會懷疑他們的貨可能有夾藏香菇的可能 性等語(警卷6 第97至9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那天部分 是問說,我沒有認罪,但是我說我在最後一次筆錄的部分有 認,第一個,我說的部分是,我有懷疑他這次進來的部分, 是有夾帶或申報不實的東西,那但是因為我只有負責…(檢 察官:〈指示書記官記錄〉最後一次警詢時,我真的有懷疑 本批貨物有申報不實跟夾帶違禁物的情形,但是怎樣?)但 是因為我只有負責文件跟報關的部分,那其他的部分我想應 該跟我沒關係等語,有被告黃郁豪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偵卷1 第236 頁、本院卷3 第299 頁),另於本院 延押訊問時供稱:我認為可能有申報不實及夾藏之可能性, 我認知是夾藏香煙或香菇,因為之前去年有幫被告李永勝申 報過紙箱及紙盒,最後那櫃是有問題的,所以懷疑可能是違 禁品等語(偵聲卷2 第3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 懷疑裡面有夾藏違禁物或申報不實,我當時認為夾藏的可能 是農產品等語(本院卷1 第163 頁),已迭據被告黃郁豪自 承對於本案被告李永勝委託其報關之貨物中可能夾藏私運之 管制物品此事有所認識。另參以被告黃郁豪於107 年間確曾 與被告李永勝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見本院卷2 第 309 至321 頁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而依該 判決記載,被告黃郁豪於該案中在108 年5 月28日曾製作調 查筆錄,可見被告黃郁豪在本案之前已經曾受被告李永勝之 託處理報關事宜,並已得知被告李永勝託其擔任到貨通知人 及報關之貨物可能為管制物品。本院考量被告黃郁豪既可預 見此情,甚至表示因被告李永勝以前有走私紀錄,以致報關 時報關行可能會有顧忌,所以才委託其代為報關等語,可見



其主觀上應知以被告李永勝過往紀錄,業界一般之報關行可 能憚於為被告李永勝報關,始由其代為出面,然主觀上因認 為其只有負責文件跟報關部分,進而認為就該批貨物是否為 管制物品與其無關,遂參與上開行為,足認被告黃郁豪主觀 上具有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按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懲治 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 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 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 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959號刑事判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 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 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 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 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 例第3 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 。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3 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 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應適 用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不能逕 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者,係 指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 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銷售或藏匿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
⑴被告黃郁豪於警詢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 在108 年年初過年後拿到等語(警卷1 第120 頁),又參以 被告黃郁豪亦自承該門號於108 年7 月間之通聯譯文內容為 其與他人所聯繫之通話(警卷6 第86至91頁),足見該門號 案發前確為被告黃郁豪所持用。又據證人即「鴻泰公司」高 雄分公司營業部協理賴慧茵於警詢中證稱:這批貨物在臺收 貨人是祐揚公司、留有聯絡人電話是:+000000000000 、電 子信箱shengleel018@icloud .com等語(警卷6 第294 頁) ,而與被告黃郁豪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該行動電話內之電子信箱吻合(警卷1 第138 至139 頁), 並有卷附提單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可佐(警卷6 第 307 頁)。由此堪認本案之貨物在越南出口時即已留有被告 黃郁豪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行動電話 內之電子信箱,可見當時被告李永勝已經囑託被告黃郁豪擔 任本案之到貨通知人。
⑵證人李永勝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08 年9 月26日10 時15分接到「鴻泰公司」電話說有一批貨要進來(通聯譯文 見警卷1 第19至20頁),那時候貨還沒到,打完之後不久我 再找被告黃郁豪來參與報關,並且跟被告黃郁豪說有一批貨 你手機要開聯絡一下等語(本院卷2 第165 至166 頁),然 依上開說明,該批貨物在越南出口時既已留存上開門號及電 子信箱為本案之到貨通知人,可見被告李永勝當時應已徵得 被告黃郁豪同意擔任本案之到貨通知人,否則豈會在越南出 口時即留下上開門號及電子郵件作為到貨通知人之聯絡方式 ?是以證人李永勝證稱是在108 年9 月26日10時15分接到「 鴻泰公司」電話後才找被告黃郁豪協助報關,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尚無可採為被告黃郁豪有利之依據。
⑶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黃郁豪應僅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行 為,為被告黃郁豪辯護。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黃郁豪主觀上 既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受被告李永勝之託擔任到貨通知 人及聯繫後續報關適宜,而與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之 被告李永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者並非單 純僅有貨物入境之後之報關程序,尚包含貨物自越南出口時 擔任到貨通知人及協助被告李永勝收發「鴻泰公司」通知到 貨之電子郵件等行為,而已參與被告李永勝等人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行為,是其所為應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黃郁豪有參與被告張庭銧等人運輸第四 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潘俊憲李永勝等人之證述,為 其依據。然被告黃郁豪則堅稱對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並不 知情,經查:
⑴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黃郁豪坦承其以被告李永勝提供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佯以「祐揚公司」沈先生名義 ,與「東農報關行」聯繫本案貨櫃進口報關事宜,且該門號 是被告黃郁豪與被告李永勝共同使用,專門用來處理本次「 祐揚公司」進口報關事宜之用,且其明知被告李永勝提供手 機作為本件報關聯絡專用,應為進口非法物品,仍與被告李 永勝共同處理本件扣案物品報關事宜之事實。且被告黃郁豪 坦承其於108 年6 、7 月已與被告李永勝以「祐揚公司」名



義,處理精油進口之事宜,該次聯絡報關事宜使用之門號亦 為上開門號,該門號僅作為「祐揚公司」進口報關之用;本 次自越南進口高麗菜,留存給越南出貨商之聯絡電話,其中 亦有上開門號,且坦承其已懷疑本次貨櫃夾帶違禁品且申報 不實,但仍處理本件報關事宜,認為被告黃郁豪對於上開運 輸第四級毒品部分知情,雖非無見,然據證人李永勝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郁豪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2 第160 頁 ),是此部分縱可認為被告黃郁豪可預見貨物中有管制物品 之事,而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以此 即臆測被告黃郁豪知悉該管制物品為第四級毒品,而遽為被 告黃郁豪不利之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李永勝其知悉該批貨品有問題,故意改以 由海關人工查驗以規避儀器檢測、順利闖關等情,認為被告 黃郁豪知悉檢疫證貨物數量及報單數量不符,即可知被告黃 郁豪對於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知情。然查:本案貨物未 及通關,即及時為警查獲,是以證人李永勝雖於警詢中證稱 :我知道他們這次的檢疫證貨物數量及報單數量不符,這是 刻意要讓海關的電腦跳人工查驗,這樣子就能避免電腦選定 X 光查驗,所以我們也刻意要讓該批貨改海關人工查驗,這 樣被查到的機會就降低等語(警卷1 第93頁),證人潘俊憲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故意讓數量不符,海關驗關時挖貨櫃 都是從第四排開始,毒品我們就放在第二、三排,這樣不易 被發現,若走C2以儀檢會因為內容物的密度不同被海關發現 等語(偵卷2 第15頁),然實務上是否確有「故意改以由海 關人工查驗以規避儀器檢測、順利闖關」之方式走私成功, 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實,是以上開「故意改以 由海關人工查驗以規避儀器檢測、順利闖關」之前提是否成 立,本值懷疑。且證人李永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證跟裝 箱明細有誤差這是很平常的,貨主都會把檢疫證申請多一點 ,因為如果申請不夠的話,整個貨櫃要新增,如果申請多一 點可以放棄,當初有想是故意要用數量不符來拚人工查驗來 規避,但這個沒有用,因為報關也是一定要照正常的去報, 也是一樣電腦會跳,跳X 光就X 光,要怎麼規避等語(本院 卷2 第136 頁),證人潘俊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疫證 貨物數量及報單數量不符)是國外來的時候就這樣子,純粹 是國外就做錯,這是海關驗關的漏洞,不是刻意安排等語( 本院卷2 第98至99、121 頁),是以證人李永勝潘俊憲前 後之說法已有不一,自無從遽認本案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故 意改以由海關人工查驗以規避儀器檢測、順利闖關」之走私 方式,尚不能僅以證人李永勝潘俊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即為被告黃郁豪不利之認定。
⑶又公訴意旨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8 年8 月7 日 12時50分之通話譯文(警卷2 第21至22頁),作為證明證明 被告黃郁豪知悉被告張庭銧自越南輸入之貨櫃中藏有毒品之 事實。然據證人潘俊憲於警詢中證稱:電話中被告李永勝提 到「你還要20給我耶. . 阿豪那我還要5 萬給他耶」這個是 指與張先生一起走私毒品的酬勞問題,被告李永勝跟我說, 我還要給他20萬元,5 萬元是要給被告黃郁豪的等語(警卷 2 第23頁),然其並未提及被告黃郁豪是否對運輸毒品之事 知情,且證人潘俊憲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那是在說之前 的報關費沒有給被告黃郁豪等語(本院卷2 第119 頁),自 難認為該次對話提到「阿豪」之酬勞係與本案有關。另證人 潘俊憲雖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被告黃郁豪之前有參與,負 責與被告李永勝一起向報關行報關,但後面個幾次我不確定 他是否有參與,因為他都是聽從被告李永勝指揮的,我與他 沒有接觸等語(警卷2 第12頁),可見被告黃郁豪係受被告 李永勝指揮,證人潘俊憲與被告黃郁豪並無直接接觸,亦無 從以證人潘俊憲片面之證述,而認定被告黃郁豪對本案知情 。
⒍至於被告黃郁豪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審理中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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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駿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