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47號
KSHM,110,金上訴,147,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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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苰志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法扶律師)
楊慧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宇鳳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憶傑


被 告 蕭偉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21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85、6041、7977
、8362、10714、1525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061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苰志(下稱上訴人楊苰志)犯如附件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如附件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
㈡上訴人即被告鄭雪琴(下稱上訴人鄭雪琴)犯如附件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如附件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
㈢上訴人即被告鍾宇鳳(下稱上訴人鍾宇鳳)犯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1年,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另就被訴 共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諭知無罪。 ㈣被告鍾憶傑(本人未上訴)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另就被訴共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部分諭知 無罪。
㈤被告乙○○(本人未上訴)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財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沒收及追徵。
  上開部分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案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見本院146卷一第35至44頁): ⒈就上訴人楊苰志部分:
 ⑴上訴人楊苰志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鈞癸已於原審證稱 有提供少年林○瑩(下稱林姓少年)之身分證件供上訴人楊 苰志拍照留存,並傳送給詐騙集團上游,以利查核真實身分 資料,上訴人楊苰志否認不知道林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 顯不足採信。又司法實務上所查獲之詐騙集團,確實有要求 車手或大車加入集團之時,必須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以供集團 查核建檔之情,以避免領款後找不到該人取回贓款,足見證 人廖鈞癸上開證詞與前述情節相符;另上訴人楊苰志與林姓 少年接觸時間並非短暫,其辯稱不知道林姓少年乃未滿18歲 之人,不足採信,原審認定二人無接觸、互動,輕信上訴人 楊苰志之飾詞,容有未當;又本案尚有提供身分證件予上訴 人楊苰志之證人即共犯黃譽憲,若有疑義,原審自可傳喚到 庭對質,但原審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上訴予以詳加調



查之必要。
⑵上訴人楊苰志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量刑過輕。
⑶上訴人被告楊苰志於本案居核心領導地位,並使本案相關共 犯加入組織或集團參與犯罪,本案僅短短12日被害人數即達 5名,被害人損失金額及飾品價值非低,上訴人楊苰志於各 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過程,均有親自開會指揮、下達並分派 共犯任務、或親自開車接應車手、開會分贓、交付贓款給上 游等實際參與分工之角色,自應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原審就 此部分未為強制工作之論知,容有未當。
⒉就上訴人鄭雪琴部分:上訴人鄭雪琴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 實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
⒊就上訴人鍾宇鳳部分:
⑴上訴人鍾宇鳳否認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犯行,惟查 :①上訴人楊苰志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鍾宇鳳只有在同案 被告張智鈞去提款時才會給上訴人鍾宇鳳酬勞,其會將張智 鈞的酬勞全數給上訴人鍾宇鳳,上訴人鍾宇鳳再跟張智鈞去 分等語。上訴人楊苰志亦指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贓款 得手後,是回到上訴人鍾宇鳳家中開會、分贓,且上訴人鍾 宇鳳有分得贓款,應可認定上訴人鍾宇鳳確實有參與附表編 號3、4之犯行。②被告鍾憶傑證稱,上訴人鍾宇鳳知情並加 入本件詐騙集團。③上訴人證人鄭雪琴亦指證上訴人鍾宇鳳 確實知情且有加入詐騙集團,且上訴人鍾宇鳳有介紹張智鈞林浩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鈞於原 審證稱,是否可以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是上訴人鐘宇鳳所決定 ,而帶張智鈞去向上訴人楊苰志見面之人即是上訴人鍾宇鳳 ,這個詐騙集團在開會時,上訴人鍾宇鳳會在場。⑤證人即 共同被告廖鈞癸亦指證上訴人鍾宇鳳知情,且有加入詐騙集 團,亦曾於上訴人鍾宇鳳家開會並朋分贓款。⑥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模式,不論被告鍾憶傑或上訴人鄭雪琴取款,二人 皆可取得每次提款後百分之一之酬勞,上訴人鍾宇鳳邀請同 案被告張智鈞林浩忠加入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如張智鈞領 得款項時,上訴人鍾宇鳳亦可分得報酬,此即上訴人鍾宇鳳 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⑦ 本案有扣得記事紙,若鍾宇鳳與本案詐騙集團無任何關聯性 ,為何會在家中被扣到有這張紙條?至於筆跡部分,法院可 進行鑑識,看是否是上訴人鍾宇鳳所寫。又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鍾宇鳳至少在該案 被害人黃金龍於107年2月23日遭詐騙時,就已經加入並參與 詐騙集團犯行,雖然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無涉,但確實是屬



於同一個詐騙集團之行為。由此可認上訴人鍾宇鳳有參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3、4之犯行,為此提出上訴。
⑵上訴人鍾宇鳳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量刑過輕。
⒋就被告鍾憶傑部分:
⑴被告鍾憶傑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自白認罪並經原審多次確認,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不論被告鍾憶傑或上訴人鄭雪 琴取款,二人皆可取得每次提款後百分之一之酬勞,上訴人 鍾宇鳳則邀集同案被告張智鈞林浩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 線車手,如張智鈞領得款項時,上訴人鍾宇鳳亦可分得報酬 ,故起訴書因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4之行為人欄有記 載被告鍾憶傑之姓名。其次,本案除被告鍾憶傑之自白外, 尚有以下補強證據,如上訴人鄭雪琴於107年5月16日偵訊時 證稱:「車手每拿十萬元回來,一線跟二線的人合計能拿五 千元,一線實際提款車手,可以分得三千元,二線分得兩千 元,我會拿一千元給鍾憶傑,我實際拿一千元;二線車手拿 到的二千元是由我和鍾憶傑一人一千元,雖然鍾憶傑只是候 補的二線車手,但假如我全拿,我怕被說話,所以我都會分 給他」;上訴人被告楊苰志於偵查時亦證稱:「一線車手的 酬勞是有提款才有拿到錢,但二線車手的部分是只要有取得 詐騙款項或金飾,二線車手不管有沒有去交接財物,每一個 人都可以領到錢」等語。但原審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 4部分判決被告鍾憶傑無罪,明顯屬突襲性裁判,有欠公允 。
⑵被告鍾憶傑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量刑過輕。
⒌就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規定之適用:證人林姓少年於原審審理中已確認案發時 並未戴口罩,而直接與被告乙○○接觸,又被告乙○○於本 案係直接與林姓少年接觸並拿取金錢,其辯稱不知林姓少年 係未成年人,不足採信。
⑵被告乙○○應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之車手頭屬於重 要核心成員之一,此因車手頭須將已取得贓款交給上游成員 ,該任務必須交給詐騙集團中可信賴之人,而本案已有證人 即共同被告楊苰志、黎仁碩、廖鈞癸3人分別證稱被告乙○○ 曾分別出面對楊苰志廖鈞癸、林姓少年三人收取過詐騙所 得之贓款,足見被告乙○○應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⑶被告乙○○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量刑過輕。




㈡上訴人楊苰志上訴意旨略以:
其於原審已分別與被害人甲○○○、王陳玉峰、陳珠達成和解 ,並盡力清償,已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王陳玉 峰2萬元、陳珠1萬5千元,惟因疫情影響,其在市場之蔬果 攤無法營業,致無法繼續給付和解金,但仍會努力工作彌補 被害人之損害。其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半數和解金之情形業 如前述,但所量處刑度卻與未和解之同案被告黎仁碩,及和 解後未依約給付之被告鄭雪琴刑度相差無幾,原審量刑難謂 衡平。又其育有二名子女,乃家中經濟支柱,除負擔一家四 口之生活外,尚須撫養年邁父母,家中成員又各有疾病因素 須被告照料,所有經濟重擔均落於上訴人楊苰志肩頭,此次 僅因一時失慮而參與詐騙集團,為此提起上訴,考量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見本院146卷一 第101至102頁、卷二第105頁)。
㈢上訴人鄭雪琴上訴意旨略以:
⒈其已對檢察官起訴之如附件附表編號2-2、2-3所載之犯罪事 實認罪,且其並未參與附表2-1與2-4部分,但原審於判決理 由似未審酌其所涉編號2犯罪部分僅涉2-2與2-3之事實,亦 未於事實、理由及刑罰裁量中加以區別,就此部分即有理由 不備之疑義。
⒉其為中低收入戶,因生活壓力加上受朋友邀約,在不知法律 嚴重性的情形下加入本案二線車手之列,本案與另案即本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1113號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同一接續期間 ,僅因檢察官偵查後就另案先行起訴,再就其餘被害人部分 起訴本案,導致其加入同一集團,而於相近期間所為,且侵 害同類財產法益之案件,無法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 刑之斟酌,導致另案1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案5罪則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造成合併執行刑後之刑罰差異, 應不符刑法第51條第5款意旨,並造成因國家偵查方式之不 同而產生刑罰差異性之實質不公允結果。又其育有三名年幼 未成年子女,且自另案遭偵查之後即努力自新回歸社會,本 案審理中亦有正當職業,努力自新於正當生活,原審未因被 告生活背景、經濟環境困窘情形、參與程度、審判程序中配 合調查及自白、分得之報酬極其微薄等情,實質依據刑法第 57條第4、5、10款規定從輕,判決結果實有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146卷一第113至117頁)。 ㈣上訴人鍾宇鳳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鍾宇鳳陳稱:我不認識林后秦、涂泰吉,有見過上訴 人鄭雪琴的配偶,但不知道他叫曾鍾治漢。被告鍾憶傑有叫 我開車載被告鍾憶傑去竹田找朋友,但被告鍾憶傑的朋友叫



何姓名,拿了什麼東西,我都不清楚。本案扣得金飾是之前 我兒子及女兒去金飾店所買,裡面還有保單,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146卷二第75至76頁)。其未曾取得附件附表一編號5 之金飾,原審認定其有侵占犯行,亦僅有被告鍾憶傑之證述 ,惟被告鍾憶傑亦有可能自己侵占該筆金飾後,再誣指係上 訴人鍾宇鳳侵占,被告鍾憶傑證詞之證明力顯不可採。另依 據被告鍾憶傑與證人林浩忠於107年4月7日有前往上訴人鍾 宇鳳家中予以質問並錄影,該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鍾宇鳳表 示:「早就沒了,早就熔掉了」,但其並非說「金子被我熔 掉了」。再參照譯文前後文義,上訴人鍾宇鳳並未承認自己 將該筆金飾取走,甚至譯文第六段:「B(林浩忠):那天你 不是跟我說,錢跟金子是被鍾憶傑拿走的…,B:阿叔,是你 在電話中跟我講,東西是被阿傑拿走的。A(被告):叫公司 來,跟公司講我拿走了又怎樣,我在電話中說這金子跟錢, 不關你們的事,什麼東西,都不關你們的事B:你不是這樣講 。A:我說,東西若是我拿走的,叫公司找我」等情,上開對 話顯然係上訴人鍾宇鳳為保護姪子即被告鍾憶傑,乃叫詐騙 集團有什麼事來找上訴人鍾宇鳳,不要找被告鍾憶傑。但被 告鍾憶傑卻反而與林浩忠前來質問上訴人鍾宇鳳,上訴人鍾 宇鳳因而生氣並動手毆打林浩忠。此乃上開紛爭過程之實際 緣由,以此而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鍾宇鳳有侵占犯行,為此 提出上訴(見本院146卷一第127至128頁)。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楊苰志部分:
⒈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 定部分:原審就上訴人楊苰志並不知悉林姓少年為未滿18歲 之人等情,業於理由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22頁第4行至 第23頁第5行),本院經核確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就 此部分雖以林姓少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與上訴人楊苰志接 觸,並自同案被告廖鈞癸處收受林姓少年身分證,自應知悉 林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然查:
⑴林姓少年已於原審證稱,本案除了同案被告廖鈞癸之外,其 餘共同被告均不知悉其實際年齡,案發期間其身高大概165 公分、體重90公斤等語(見原審訴210卷三第297、301、303 、318至324頁),及證人廖鈞癸亦於原審證稱:林姓少年第 一眼看去就是成年人模樣,會吃檳榔、抽煙,當時又做粗工 等語(見原審訴210卷三第435頁、卷四第42至43頁)。依據



上開證詞,以林姓少年案發期間之實際外觀及對外行為舉止 ,已難認定上訴人楊苰志僅憑林姓少年之外觀及接觸,即可 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
⑵按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 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廖鈞癸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前開不利於上訴人楊 苰志之證述,依據前開說明,因其於本案乃屬共同被告之地 位,前開不利於上訴人楊苰志證述,自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為必要,然本案就此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所提之證據方法,並 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鈞癸對於上訴人 楊苰志不利之證述;更何況證人林姓少年已證稱本案除同案 被告廖鈞癸之外,其餘共同被告均不知悉其實際年齡。再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楊苰 志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適用, 有關是否再予傳喚林姓少年或證人即共同正犯黃譽憲續為查 證部分,依據前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 提起上訴,據此主張原審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尚屬無據。 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楊苰志明知或可得而知 林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⑵查上訴人楊苰志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因各個被害人被害情狀不同、上訴人楊苰志 親自參與程度、有無和解賠償及犯後態度等情,所量處刑罰 裁量之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間,已由最低量刑區間 量處,其提起上訴所舉有與本案被害人達成部分和解之事由 ,經核係屬犯後態度而非行為時所存在之事由,且未證明或 釋明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犯本案危害社會 秩序重大之罪,而應受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酌減優惠;縱認 上訴人楊苰志曾為颱風災區難民,並有家庭照顧及經濟困頓



事由,如認以此即能取得犯下危害社會秩序重大罪行之酌減 優惠,不啻係使該等人士取得犯罪必減免其刑之保障,其據 此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⒊刑罰裁量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執行刑之酌定,宜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 ,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經查:原審對上訴人楊苰志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 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 與卷證相符。又上訴人楊苰志於本案所犯5罪,其全部各刑 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7年8月,為其外部界限即上限, ,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業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優 惠。又本案雖經部分被害人與上訴人楊苰志達成和解並陸續 賠償,然查,犯後態度僅係刑法第57條所明定10款量刑因子 中,應特予考量之其中一項因子,而有無與被害人賠償和解 ,則又為犯後態度此項量刑因子眾多考量基準之一,以此而 言,自不能僅以此項考量比重作為裁量減輕刑度之唯一標準 ,以上訴人楊苰志就本案5件犯行所產生之實害而言,上訴 人楊苰志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陸續為部分賠償,僅屬量 刑因子應考量因素之一而已,本院經核此部分所佔量刑因素 比重,尚不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妥當性,且上開有無與被害 人和解及賠償和解之量刑因子,已於原審刑罰裁量時予以審 酌(見原審判決第25頁第2至21行),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楊苰志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亦無依據。本院審酌後檢察官及被告此部



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⒋強制工作部分:
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作成解釋, 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 法律上效力,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楊苰志係應科以 強制工作部分,已無法律上之依據,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
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楊苰志係於犯罪事實記載「...於107年2 月間招募楊苰志加入,楊苰志又招募鍾憶傑、鄭雪琴、廖鈞 癸、黃譽憲張智鈞、少年林○瑩...、林浩忠共同加入上開 犯罪組織...」(見起訴書第2頁第3至7行)。原審就此亦認 定「......於107年2月間招募楊苰志加入,楊苰志又招募鍾 憶傑、鄭雪琴、廖鈞癸、黃譽憲(現由本院通緝中)、張智 鈞、少年林○瑩(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浩 忠(因涉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 加入上開犯罪組織【黎仁碩、鄭雪琴、張智鈞廖鈞癸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4至9行)。
⑵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 受所載法條拘束。依據本案起訴書上開記載,上訴人楊苰志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嫌,其犯罪時間及所招募之人,其社會事實均相對可得特 定,應認為檢察官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 且原審業已審判,而上開罪名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有 局部同一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 告知(見本院146卷二第74頁)、證據調查及辯論,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且在本院審理範圍。 ⑶訊據上訴人楊苰志僅坦承招募被告鍾憶傑,否認有招募上訴 人鄭雪琴、同案被告廖鈞癸、黃譽憲張智鈞及林姓少年等 語(見本院146卷二第74頁)。經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楊苰志雖坦承招募被告鍾憶傑,但依據本案其餘 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而上訴人楊苰志所 否認招募部分,亦無本案其他卷證資料可佐,上訴人楊苰志 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但此部分與上 訴人楊苰志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原審就此部分雖有於事實論 及,但未於理由說明,雖有未洽,但既不影響於本案判決而 無撤銷實益,僅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鄭雪琴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此,共同 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 事實有所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 整體觀察,就共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案。以此而言,上訴人鄭雪琴提起上訴 ,主張其僅實際參與附件附表ㄧ編號2-2、2-3部分犯行,而 未親自參與2-1、2-4部分,但依據前開說明,附件附表一編 號2既經原審論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上訴人鄭雪琴為 此部分之共同被告,自應就其餘未實際參與部分同負責任, 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及理由認定自無違誤,且原審亦於刑罰 裁量記載「被告鄭雪琴與告訴人甲○○○...以10萬元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等6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 見原審判決第25頁第15、16、23、24行),已明確區分共同 被告於犯罪實行過程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之差異,而給 予不同之刑罰裁量。上訴人鄭雪琴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本院就刑法第59條之審查基準業如前述,查上訴人鄭雪琴所 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因 各個被害人被害情狀不同、上訴人鄭雪琴親自參與程度、有 無和解賠償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 1年8月間,已由最低量刑區間量處,其提起上訴所舉工作、 家庭及經濟事由,部分事由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有何特殊環



境及原因,部分事由則係犯後態度而非行為時所存在之事由 ,且未證明或釋明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犯 本案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之罪,而應受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酌 減優惠;又上訴人鄭雪琴所犯本案罪刑與另案罪刑,如合於 刑法第50條規定,本得再定應執行刑,此部分無從作為刑法 第59條部分之上訴事由。上訴人鄭雪琴據此提起上訴,尚無 理由。
⒊刑法第57條部分:
本院就刑法第57條部分之審查基準業如前述,查原審判決就 上訴人鄭雪琴部分,確有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及 前開刑之減輕程度,符合前述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且無濫 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上訴 人鄭雪琴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為何,審酌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 無理由。
㈢上訴人鍾宇鳳部分:
⒈檢察官就上訴人鍾宇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4諭知無罪部分 :
⑴原審就上訴人鍾宇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4犯行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構成犯罪部分,業於理由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42 頁第4行至第43頁第1行),本院經核確屬妥適,且按共犯之 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 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或未為意思聯 絡,即不負共犯之責,查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4犯行部分, 依據證人即上訴人楊苰志、上訴人鄭雪琴、同案被告廖鈞逵 、黎仁碩、張智鈞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上訴人鍾宇鳳有實際 朋分取得贓款,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鍾宇鳳與上開共同 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⑵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 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 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 應於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縱以部分共同被告證稱曾與上 訴人鍾宇鳳謀議,縱未實際參與犯行,亦能得取得報酬等旨 ,但就此種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依據本案證據方法, 仍未能直接證明上訴人鍾宇鳳確有取得報酬之重要待證事實 ,並藉此間接事實論斷上訴人鍾宇鳳曾有參與謀議。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鍾宇鳳就有罪提起上訴部分:




⑴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上訴人鍾宇鳳之陳述 、證人即上訴人鄭雪琴、被告鍾憶傑、林浩忠之證述、錄音 光碟及其對話譯文,已明白認定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詐得金 飾之移轉過程,且最後置於上訴人鍾宇鳳實力支配之下後, 再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侵占之,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 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本院另查,上訴人鍾宇鳳聲請傳喚之證人楊佩玉於本院審理 所為證述,即其曾與上訴人鍾宇鳳一同前往被告鍾憶傑家中 ,並自被告鍾憶傑母親處取得牛皮紙袋,內有存摺及提款卡 ,其後改稱不知牛皮紙袋內為何物部分(見本院146卷二第2 2至26頁),核與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詐得金飾之移轉過程無 關,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鍾宇鳳之認定。又證人林浩忠並未 參與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詐得金飾之移轉過程,其係自上訴 人鄭雪琴及被告鍾憶傑二人之處聽聞上訴人鍾宇鳳持有該金 飾,因欲取得另所參與詐欺取財之報酬,乃與被告鍾憶傑共 同前往上訴人鍾宇鳳處索取,並親自聽聞上訴人鍾宇鳳親口 說明保有該金飾(見偵8362偵卷第24頁經具結所為證述), 此除可作為補強證人被告鍾憶傑之證述,並可供作錄音光碟 及其對話譯文內容確屬真實之佐證。上訴人鍾宇鳳就有罪提 起上訴,並不可採而無理由。
⒊檢察官就上訴人鍾宇鳳判決有罪量刑過輕部分: 本院就刑法第57條部分之審查基準業如前述,查原審判決就 上訴人鍾宇鳳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確有妥為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及前開刑之減輕程度,符合前述刑罰裁 量之相關原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定應執行刑亦 屬妥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鍾憶傑於原審 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但並未指明具體 內容為何,審酌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㈣被告鍾憶傑部分:
⒈檢察官就被告鍾憶傑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4諭知無罪部分 :原審就被告鍾憶傑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4犯行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構成犯罪部分,業於理由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 第38頁第25行至第42頁第3行),本院經核確屬妥適,檢察 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然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 件,若事前並未合謀或未為意思聯絡,即不負共犯之責,如 附件附表一編號1、3、4犯行部分,依據證人即上訴人楊苰 志、上訴人鄭雪琴、同案被告廖鈞逵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



告鍾憶傑有實際朋分取得贓款,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憶 傑與上開共同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而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 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 ,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詳予認定記載,並 說明所憑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縱以部分共同被告證稱曾與被告鍾憶傑謀議,縱未實 際參與犯行,亦能得取得報酬,但就此種事先同謀之共謀共 同正犯,依據本案證據方法,仍未能直接證明被告鍾憶傑確 有取得報酬之重要待證事實,並藉此間接事實論斷被告鍾憶 傑曾有參與謀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⒉有罪部分量刑過輕部分:
本院就刑法第57條部分之審查基準業如前述,查原審判決就 被告鍾憶傑部分,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有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 形以及前開刑之減輕程度,符合前述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 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定執行刑亦屬妥當。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鍾憶傑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 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為何,審酌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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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內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