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46號
KSHM,110,金上訴,146,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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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苰志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法扶律師)
楊慧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雪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宇鳳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憶傑


被 告 蕭偉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21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85、6041、7977
、8362、10714、1525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061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上訴人戊○○)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
㈡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上訴人辛○○)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㈢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上訴人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1年,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另就被訴共犯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諭知無罪。 ㈣被告癸○○(本人未上訴)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 就被訴共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部分諭知無 罪。
㈤被告蕭偉德(本人未上訴)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財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6 月)、沒收及追徵。
  上開部分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案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見本院146卷一第35至44頁): ⒈就上訴人戊○○部分:
 ⑴上訴人戊○○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鈞癸已於原審證稱 有提供少年林○瑩(下稱林姓少年)之身分證件供上訴人楊 苰志拍照留存,並傳送給詐騙集團上游,以利查核真實身分 資料,上訴人戊○○否認不知道林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 顯不足採信。又司法實務上所查獲之詐騙集團,確實有要求 車手或大車加入集團之時,必須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以供集團 查核建檔之情,以避免領款後找不到該人取回贓款,足見證 人廖鈞癸上開證詞與前述情節相符;另上訴人戊○○與林姓 少年接觸時間並非短暫,其辯稱不知道林姓少年乃未滿18歲 之人,不足採信,原審認定二人無接觸、互動,輕信上訴人 戊○○之飾詞,容有未當;又本案尚有提供身分證件予上訴 人戊○○之證人即共犯黃譽憲,若有疑義,原審自可傳喚到 庭對質,但原審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上訴予以詳加調



查之必要。
⑵上訴人戊○○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量刑過輕。
⑶上訴人被告戊○○於本案居核心領導地位,並使本案相關共 犯加入組織或集團參與犯罪,本案僅短短12日被害人數即達 5名,被害人損失金額及飾品價值非低,上訴人戊○○於各 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過程,均有親自開會指揮、下達並分派 共犯任務、或親自開車接應車手、開會分贓、交付贓款給上 游等實際參與分工之角色,自應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原審就 此部分未為強制工作之論知,容有未當。
⒉就上訴人辛○○部分:上訴人辛○○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 實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
⒊就上訴人壬○○部分:
⑴上訴人壬○○否認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犯行,惟查:① 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壬○○只有在同案被告張智 鈞去提款時才會給上訴人壬○○酬勞,其會將張智鈞的酬勞全 數給上訴人壬○○,上訴人壬○○再跟張智鈞去分等語。上訴人 戊○○亦指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贓款得手後,是回到上 訴人壬○○家中開會、分贓,且上訴人壬○○有分得贓款,應可 認定上訴人壬○○確實有參與附表編號3、4之犯行。②被告癸○ ○證稱,上訴人壬○○知情並加入本件詐騙集團。③上訴人證人 辛○○亦指證上訴人壬○○確實知情且有加入詐騙集團,且上訴 人壬○○有介紹張智鈞林浩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④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智鈞於原審證稱,是否可以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是 上訴人鐘宇鳳所決定,而帶張智鈞去向上訴人戊○○見面之人 即是上訴人壬○○,這個詐騙集團在開會時,上訴人壬○○會在 場。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鈞癸亦指證上訴人壬○○知情,且有 加入詐騙集團,亦曾於上訴人壬○○家開會並朋分贓款。⑥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不論被告癸○○或上訴人辛○○取款, 二人皆可取得每次提款後百分之一之酬勞,上訴人壬○○邀請 同案被告張智鈞林浩忠加入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如張智鈞 領得款項時,上訴人壬○○亦可分得報酬,此即上訴人壬○○參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⑦本 案有扣得記事紙,若壬○○與本案詐騙集團無任何關聯性,為 何會在家中被扣到有這張紙條?至於筆跡部分,法院可進行 鑑識,看是否是上訴人壬○○所寫。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壬○○至少在該案被害人 黃金龍於107年2月23日遭詐騙時,就已經加入並參與詐騙集 團犯行,雖然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無涉,但確實是屬於同一 個詐騙集團之行為。由此可認上訴人壬○○有參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3、4之犯行,為此提出上訴。
⑵上訴人壬○○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量刑過輕。
⒋就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自白認罪並經原審多次確認,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不論被告癸○○或上訴人雪 琴取款,二人皆可取得每次提款後百分之一之酬勞,上訴人 壬○○則邀集同案被告張智鈞林浩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 線車手,如張智鈞領得款項時,上訴人壬○○亦可分得報酬 ,故起訴書因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4之行為人欄有記 載被告癸○○之姓名。其次,本案除被告癸○○之自白外, 尚有以下補強證據,如上訴人辛○○於107年5月16日偵訊時 證稱:「車手每拿十萬元回來,一線跟二線的人合計能拿五 千元,一線實際提款車手,可以分得三千元,二線分得兩千 元,我會拿一千元給癸○○,我實際拿一千元;二線車手拿 到的二千元是由我和癸○○一人一千元,雖然癸○○只是候 補的二線車手,但假如我全拿,我怕被說話,所以我都會分 給他」;上訴人被告戊○○於偵查時亦證稱:「一線車手的 酬勞是有提款才有拿到錢,但二線車手的部分是只要有取得 詐騙款項或金飾,二線車手不管有沒有去交接財物,每一個 人都可以領到錢」等語。但原審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 4部分判決被告癸○○無罪,明顯屬突襲性裁判,有欠公允 。
被告癸○○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量刑過輕。
⒌就被告蕭偉德部分:
⑴被告蕭偉德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規定之適用:證人林姓少年於原審審理中已確認案發時 並未戴口罩,而直接與被告蕭偉德接觸,又被告蕭偉德於本 案係直接與林姓少年接觸並拿取金錢,其辯稱不知林姓少年 係未成年人,不足採信。
⑵被告蕭偉德應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之車手頭屬於 重要核心成員之一,此因車手頭須將已取得贓款交給上游成 員,該任務必須交給詐騙集團中可信賴之人,而本案已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戊○○、黎仁碩、廖鈞癸3人分別證稱被告蕭偉 德曾分別出面對戊○○、廖鈞癸、林姓少年三人收取過詐騙所 得之贓款,足見被告蕭偉德應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
⑶被告蕭偉德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量刑過輕。




㈡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以:
其於原審已分別與被害人己○○○、甲○○○、乙○達成和解,並 盡力清償,已給付己○○○新臺幣(下同)3萬元、甲○○○2萬元 、乙○1萬5千元,惟因疫情影響,其在市場之蔬果攤無法營 業,致無法繼續給付和解金,但仍會努力工作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其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半數和解金之情形業如前述, 但所量處刑度卻與未和解之同案被告黎仁碩,及和解後未依 約給付之被告辛○○刑度相差無幾,原審量刑難謂衡平。又其 育有二名子女,乃家中經濟支柱,除負擔一家四口之生活外 ,尚須撫養年邁父母,家中成員又各有疾病因素須被告照料 ,所有經濟重擔均落於上訴人戊○○肩頭,此次僅因一時失慮 而參與詐騙集團,為此提起上訴,考量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再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見本院146卷一第101至102頁 、卷二第105頁)。
㈢上訴人辛○○上訴意旨略以:
⒈其已對檢察官起訴之如附件附表編號2-2、2-3所載之犯罪事 實認罪,且其並未參與附表2-1與2-4部分,但原審於判決理 由似未審酌其所涉編號2犯罪部分僅涉2-2與2-3之事實,亦 未於事實、理由及刑罰裁量中加以區別,就此部分即有理由 不備之疑義。
⒉其為中低收入戶,因生活壓力加上受朋友邀約,在不知法律 嚴重性的情形下加入本案二線車手之列,本案與另案即本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1113號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同一接續期間 ,僅因檢察官偵查後就另案先行起訴,再就其餘被害人部分 起訴本案,導致其加入同一集團,而於相近期間所為,且侵 害同類財產法益之案件,無法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 刑之斟酌,導致另案1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案5罪則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造成合併執行刑後之刑罰差異, 應不符刑法第51條第5款意旨,並造成因國家偵查方式之不 同而產生刑罰差異性之實質不公允結果。又其育有三名年幼 未成年子女,且自另案遭偵查之後即努力自新回歸社會,本 案審理中亦有正當職業,努力自新於正當生活,原審未因被 告生活背景、經濟環境困窘情形、參與程度、審判程序中配 合調查及自白、分得之報酬極其微薄等情,實質依據刑法第 57條第4、5、10款規定從輕,判決結果實有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146卷一第113至117頁)。 ㈣上訴人壬○○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壬○○陳稱:我不認識林后秦、涂泰吉,有見過上訴人 辛○○的配偶,但不知道他叫曾鍾治漢被告癸○○有叫我開車 載被告癸○○去竹田找朋友,但被告癸○○的朋友叫何姓名,拿



了什麼東西,我都不清楚。本案扣得金飾是之前我兒子及女 兒去金飾店所買,裡面還有保單,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46 卷二第75至76頁)。其未曾取得附件附表一編號5之金飾, 原審認定其有侵占犯行,亦僅有被告癸○○之證述,惟被告癸 ○○亦有可能自己侵占該筆金飾後,再誣指係上訴人壬○○侵占 ,被告癸○○證詞之證明力顯不可採。另依據被告癸○○與證人 林浩忠於107年4月7日有前往上訴人壬○○家中予以質問並錄 影,該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壬○○表示:「早就沒了,早就熔 掉了」,但其並非說「金子被我熔掉了」。再參照譯文前後 文義,上訴人壬○○並未承認自己將該筆金飾取走,甚至譯文 第六段:「B(林浩忠):那天你不是跟我說,錢跟金子是被 癸○○拿走的…,B:阿叔,是你在電話中跟我講,東西是被阿 傑拿走的。A(被告):叫公司來,跟公司講我拿走了又怎樣 ,我在電話中說這金子跟錢,不關你們的事,什麼東西,都 不關你們的事B:你不是這樣講。A:我說,東西若是我拿走的 ,叫公司找我」等情,上開對話顯然係上訴人壬○○為保護姪 子即被告癸○○,乃叫詐騙集團有什麼事來找上訴人壬○○,不 要找被告癸○○。但被告癸○○卻反而與林浩忠前來質問上訴人 壬○○,上訴人壬○○因而生氣並動手毆打林浩忠。此乃上開紛 爭過程之實際緣由,以此而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壬○○有侵占 犯行,為此提出上訴(見本院146卷一第127至128頁)。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戊○○部分:
⒈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 定部分:原審就上訴人戊○○並不知悉林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 人等情,業於理由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22頁第4行至第2 3頁第5行),本院經核確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 分雖以林姓少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與上訴人戊○○接觸,並 自同案被告廖鈞癸處收受林姓少年身分證,自應知悉林姓少 年為未滿18歲之人,然查:
⑴林姓少年已於原審證稱,本案除了同案被告廖鈞癸之外,其 餘共同被告均不知悉其實際年齡,案發期間其身高大概165 公分、體重90公斤等語(見原審訴210卷三第297、301、303 、318至324頁),及證人廖鈞癸亦於原審證稱:林姓少年第 一眼看去就是成年人模樣,會吃檳榔、抽煙,當時又做粗工 等語(見原審訴210卷三第435頁、卷四第42至43頁)。依據 上開證詞,以林姓少年案發期間之實際外觀及對外行為舉止



,已難認定上訴人戊○○僅憑林姓少年之外觀及接觸,即可明 知或可得而知林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
⑵按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 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廖鈞癸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前開不利於上訴人楊 苰志之證述,依據前開說明,因其於本案乃屬共同被告之地 位,前開不利於上訴人戊○○證述,自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為必要,然本案就此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所提之證據方法,並 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鈞癸對於上訴人 戊○○不利之證述;更何況證人林姓少年已證稱本案除同案 被告廖鈞癸之外,其餘共同被告均不知悉其實際年齡。再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楊苰 志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適用, 有關是否再予傳喚林姓少年或證人即共同正犯黃譽憲續為查 證部分,依據前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 提起上訴,據此主張原審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尚屬無據。 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戊○○明知或可得而知 林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⑵查上訴人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審因各個被害人被害情狀不同、上訴人戊○○親自 參與程度、有無和解賠償及犯後態度等情,所量處刑罰裁量 之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間,已由最低量刑區間量處 ,其提起上訴所舉有與本案被害人達成部分和解之事由,經 核係屬犯後態度而非行為時所存在之事由,且未證明或釋明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犯本案危害社會秩序 重大之罪,而應受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酌減優惠;縱認上訴 人戊○○曾為颱風災區難民,並有家庭照顧及經濟困頓事由, 如認以此即能取得犯下危害社會秩序重大罪行之酌減優惠,



不啻係使該等人士取得犯罪必減免其刑之保障,其據此提起 上訴,尚無理由。
⒊刑罰裁量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執行刑之酌定,宜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 ,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經查:原審對上訴人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 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 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 卷證相符。又上訴人戊○○於本案所犯5罪,其全部各刑合併 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7年8月,為其外部界限即上限,,原 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業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優惠。 又本案雖經部分被害人與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 然查,犯後態度僅係刑法第57條所明定10款量刑因子中,應 特予考量之其中一項因子,而有無與被害人賠償和解,則又 為犯後態度此項量刑因子眾多考量基準之一,以此而言,自 不能僅以此項考量比重作為裁量減輕刑度之唯一標準,以上 訴人戊○○就本案5件犯行所產生之實害而言,上訴人戊○○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陸續為部分賠償,僅屬量刑因子應考 量因素之一而已,本院經核此部分所佔量刑因素比重,尚不 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妥當性,且上開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賠 償和解之量刑因子,已於原審刑罰裁量時予以審酌(見原審 判決第25頁第2至21行),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 張上訴人戊○○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亦無依據。本院審酌後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 無理由。




⒋強制工作部分:
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作成解釋, 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 法律上效力,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戊○○係應科以強 制工作部分,已無法律上之依據,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戊○○係於犯罪事實記載「...於107年2月 間招募戊○○加入,戊○○又招募癸○○辛○○廖鈞癸、黃譽憲 、張智鈞、少年林○瑩...、林浩忠共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見起訴書第2頁第3至7行)。原審就此亦認定「...... 於107年2月間招募戊○○加入,戊○○又招募癸○○辛○○廖鈞 癸、黃譽憲(現由本院通緝中)、張智鈞、少年林○瑩(89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浩忠(因涉案之被害人 與本案不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黎仁碩、辛○○、張智鈞廖鈞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4 至9行)。
⑵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 受所載法條拘束。依據本案起訴書上開記載,上訴人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其犯罪時間及所招募之人,其社會事實均相對可得特定 ,應認為檢察官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且 原審業已審判,而上開罪名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有局 部同一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 知(見本院146卷二第74頁)、證據調查及辯論,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且在本院審理範圍。 ⑶訊據上訴人戊○○僅坦承招募被告癸○○,否認有招募上訴人辛○ ○、同案被告廖鈞癸、黃譽憲、張智鈞及林姓少年等語(見 本院146卷二第74頁)。經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戊○○雖坦承招募被告癸○○,但依據本案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而上訴人戊○○所否認招募部分 ,亦無本案其他卷證資料可佐,上訴人戊○○此部分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但此部分與上訴人戊○○前開本 院論罪科刑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又原審就此部分雖有於事實論及,但未於理由說 明,雖有未洽,但既不影響於本案判決而無撤銷實益,僅附 此敘明。
㈡上訴人辛○○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此,共同 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 事實有所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 整體觀察,就共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案。以此而言,上訴人辛○○提起上訴, 主張其僅實際參與附件附表ㄧ編號2-2、2-3部分犯行,而未 親自參與2-1、2-4部分,但依據前開說明,附件附表一編號 2既經原審論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上訴人辛○○為此部 分之共同被告,自應就其餘未實際參與部分同負責任,原審 就此部分之事實及理由認定自無違誤,且原審亦於刑罰裁量 記載「被告辛○○與告訴人己○○○...以10萬元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等6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見原 審判決第25頁第15、16、23、24行),已明確區分共同被告 於犯罪實行過程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之差異,而給予不 同之刑罰裁量。上訴人辛○○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本院就刑法第59條之審查基準業如前述,查上訴人辛○○所犯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因各 個被害人被害情狀不同、上訴人辛○○親自參與程度、有無和 解賠償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8 月間,已由最低量刑區間量處,其提起上訴所舉工作、家庭 及經濟事由,部分事由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有何特殊環境及 原因,部分事由則係犯後態度而非行為時所存在之事由,且 未證明或釋明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犯本案 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之罪,而應受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酌減優



惠;又上訴人辛○○所犯本案罪刑與另案罪刑,如合於刑法第 50條規定,本得再定應執行刑,此部分無從作為刑法第59條 部分之上訴事由。上訴人辛○○據此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⒊刑法第57條部分:
本院就刑法第57條部分之審查基準業如前述,查原審判決就 上訴人辛○○部分,確有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及 前開刑之減輕程度,符合前述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且無濫 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上訴 人辛○○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為何,審酌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 無理由。
㈢上訴人壬○○部分:
⒈檢察官就上訴人壬○○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4諭知無罪部分: ⑴原審就上訴人壬○○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4犯行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構成犯罪部分,業於理由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42頁 第4行至第43頁第1行),本院經核確屬妥適,且按共犯之成 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 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或未為意思聯絡 ,即不負共犯之責,查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4犯行部分,依 據證人即上訴人戊○○、上訴人辛○○、同案被告廖鈞逵、黎仁 碩、張智鈞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壬○○有實際朋分取得 贓款,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壬○○與上開共同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
⑵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 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 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 應於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縱以部分共同被告證稱曾與上 訴人壬○○謀議,縱未實際參與犯行,亦能得取得報酬等旨 ,但就此種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依據本案證據方法, 仍未能直接證明上訴人壬○○確有取得報酬之重要待證事實 ,並藉此間接事實論斷上訴人壬○○曾有參與謀議。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壬○○就有罪提起上訴部分:
⑴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上訴人壬○○之陳述、 證人即上訴人辛○○被告癸○○林浩忠之證述、錄音光碟及 其對話譯文,已明白認定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詐得金飾之移 轉過程,且最後置於上訴人壬○○實力支配之下後,再易持有 為不法所有而侵占之,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本院另查,上訴人壬○○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所為 證述,即其曾與上訴人壬○○一同前往被告癸○○家中,並自被 告癸○○母親處取得牛皮紙袋,內有存摺及提款卡,其後改稱 不知牛皮紙袋內為何物部分(見本院146卷二第22至26頁) ,核與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詐得金飾之移轉過程無關,不得 作為有利上訴人壬○○之認定。又證人林浩忠並未參與附件附 表一編號5所詐得金飾之移轉過程,其係自上訴人辛○○及被 告癸○○二人之處聽聞上訴人壬○○持有該金飾,因欲取得另所 參與詐欺取財之報酬,乃與被告癸○○共同前往上訴人壬○○處 索取,並親自聽聞上訴人壬○○親口說明保有該金飾(見偵83 62偵卷第24頁經具結所為證述),此除可作為補強證人被告 癸○○之證述,並可供作錄音光碟及其對話譯文內容確屬真實 之佐證。上訴人壬○○就有罪提起上訴,並不可採而無理由。 ⒊檢察官就上訴人壬○○判決有罪量刑過輕部分: 本院就刑法第57條部分之審查基準業如前述,查原審判決就 上訴人壬○○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確有妥為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以及前開刑之減輕程度,符合前述刑罰裁量 之相關原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定應執行刑亦屬 妥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癸○○於原審中並 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 為何,審酌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㈣被告癸○○部分:
⒈檢察官就被告癸○○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4諭知無罪部分: 原審就被告癸○○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4犯行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構成犯罪部分,業於理由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38 頁第25行至第42頁第3行),本院經核確屬妥適,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然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 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 若事前並未合謀或未為意思聯絡,即不負共犯之責,如附件 附表一編號1、3、4犯行部分,依據證人即上訴人戊○○、上 訴人辛○○、同案被告廖鈞逵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癸○○有 實際朋分取得贓款,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與上開共同 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而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故對其係如 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縱以部 分共同被告證稱曾與被告癸○○謀議,縱未實際參與犯行,亦 能得取得報酬,但就此種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依據本 案證據方法,仍未能直接證明被告癸○○確有取得報酬之重要 待證事實,並藉此間接事實論斷被告癸○○曾有參與謀議。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⒉有罪部分量刑過輕部分:
本院就刑法第57條部分之審查基準業如前述,查原審判決就 被告癸○○部分,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有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以及前開刑之減輕程度,符合前述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且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定執行刑亦屬妥當。檢察官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癸○○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為何,審酌後檢察 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㈤被告蕭偉德部分:
⒈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 定部分:原審就被告蕭偉德並不知悉林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 人等情,業於理由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22頁第4行至第2 3頁第5行),本院經核確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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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內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