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91號
KSHM,110,上訴,391,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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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駿杰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琳(原名陳佳妤、陳佳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44號、第44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13號
、第401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駿杰之罪刑部分(即不含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朱駿杰陳廷暉均明知陳廷暉並無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正義路房地)與繳納貸款之真意, 為以正義路房地向金融機構借貸高額款項,竟共同基於變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在未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同意或授 權的情形下,由陳廷暉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新光商銀和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存摺原本交給朱駿杰,再由朱駿杰影印該存摺封面及



內頁,並以剪貼方式製作該帳戶內頁之不實交易紀錄後再次 影印,而變造甲帳戶存摺影本,製造陳廷暉於102年至103年 間,每月自耀泓營造公司受領新臺幣(下同)14萬至15萬元 不等薪資,且至103年7月11日時,該帳戶存款餘額達66萬餘 元的假象。之後朱駿杰陳廷暉共同於103年7月16日前往玉 山銀行鳳山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先由陳廷 暉填寫個人貸款申請書,再由朱駿杰將上述經變造之甲帳戶 存摺影本交給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許承恩而為行使,致 許承恩陷於錯誤,誤認陳廷暉為具有穩定工作及相當資力且 償債能力良好之人,經同時審酌正義路房地價值後,因而准 予核貸1200萬元,於同年8月1日完成對保程序後,於同年月 7日撥款至陳廷暉於該分行開立、由朱駿杰實際管領、使用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乙帳戶),足以生 損害於新光商銀管理存款戶、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對貸款審核 管理之正確性。而朱駿杰於取得上述款項而順利購入正義路 房地後,即依其先前與陳廷暉的約定,交付3萬元的「人頭 費」給陳廷暉作為報酬。之後因朱駿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的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詐貸行為前,主動於108年6月3日以 書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坦承 上述行為,之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朱駿杰與甲○○均明知甲○○並無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球場路房地)與繳納貸款之真意,為 以球場路房地向金融機構借貸高額款項,竟共同基於變造公 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台灣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鎂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 瑞公司,甲○○在公司任職)、永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大明公司)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由甲○○於104年2月26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原本交給朱駿杰,並由朱駿 杰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且以剪貼方式製作該帳戶內頁之 不實交易紀錄後再次影印,而變造A帳戶存摺影本,朱駿杰 另於空白之扣繳憑單上自行打字,偽造以鎂瑞公司、永大明 公司為扣繳義務人所出具給甲○○之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各1紙,藉此製造A帳戶於103 年至104年間有多筆大額資金交易往來,且於104年2月24日 時,該帳戶存款餘額達429萬餘元,而甲○○任職於永大明公 司並受領137萬餘元年所得,並自鎂瑞公司受領130萬餘元年 所得之假象。之後朱駿杰、甲○○共同於104年2月26日前往土 地銀行五甲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先由甲○○



填寫個人授信申請書完畢後,再由朱駿杰將前述經變造、偽 造之A帳戶存摺影本、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103年度扣繳憑 單,交給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楊鴻振而為行使。之後再 由甲○○於104年3月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 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資料 清單),將之交給朱駿杰朱駿杰再以掃描及電腦軟體剪貼 之方式,在該綜所稅資料清單上虛偽製作鎂瑞公司給付總額 122萬8640元所得(實際所得額為9萬6000元)、永大明公司 給付總額83萬5600元所得(實際上未自該公司受有所得)給 甲○○之內容,而變造該公文書,並由朱駿杰及甲○○於104年3 月5日後之某日,將該經變造之10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交付 給楊鴻振而為行使。楊鴻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為具有 相當資力且償債能力良好之人,經同時審酌球場路房地價值 後,准予核貸2233萬元,並於104年3月13日至23日間,撥款 至甲○○於該分行開立、由朱駿杰實際管領、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下統稱B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管理存款戶、土地銀行對於貸款審核管理之正 確性,及稅捐機關所製作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 確性。朱駿杰取得貸款而順利購入球場路房地後,即交付10 萬元的「人頭費」給甲○○作為報酬。之後土地銀行因甲○○持 續逾期未清償貸款,經調得其實際財產及所得情形資料後, 發現受騙,乃於106年12月15日去函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甲○○提起告訴;朱駿杰則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詐貸行為前,主動於 107年6月7日以信函向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 隊小隊長朱永福坦承上述行為,再於108年1月8日具狀向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坦承其上述行為,之後並接受裁判,因而 查獲。
貳、程序事項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 即被告陳廷暉(下稱被告陳廷暉)於本院110年11月23日審 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審判期日傳票是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其住所)、刑事報 到單、陳廷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案在陳廷暉不到庭 陳述的情形下,直接進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雖主張證人楊鴻振偵訊



中所為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土 地銀行五甲分行承辦人楊鴻振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詞的真實性,而甲○○並未陳明其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的情況,且本院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也未發現有 上述情況存在,又該陳述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亦具有關連 性。另楊鴻振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給予甲 ○○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依上述規定,證人楊鴻 振於偵訊中的證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本案的判斷 依據。
 ㈡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朱駿杰(下稱被告朱駿杰)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 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而被告 陳廷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前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29頁),且沒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 或書狀聲明異議;被告甲○○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前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而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 78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 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這些 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㈠被告朱駿杰部分:朱駿杰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述犯罪事實 一、二的犯罪行為,全部都坦白承認。
 ㈡被告陳廷暉部分:陳廷暉坦承有配合朱駿杰而擔任正義路房 地買賣及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辦貸款的人頭,並提供甲帳 戶存摺原本給朱駿杰,再與朱駿杰前往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辦 理貸款程序等事實,但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藉此方式而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帳戶存摺影本不是我變造的,而 是朱駿杰自行變造的,他也沒有讓我知道他變造存摺的事情 。
 ㈢被告甲○○部分:甲○○坦承有配合朱駿杰而擔任球場路房地買 賣及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辦貸款的人頭,並提供A帳戶存 摺原本及其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請之102 年度 綜所稅資料清單給朱駿杰,並有與朱駿杰前往土地銀行五甲 分行辦理房地貸款程序等事實,但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經由 朋友介紹而當朱駿杰房地買賣及貸款的人頭,但我提供給朱 駿杰的財力證明文件都是真的,朱駿杰說之後的事情他會處 理,我不知道他有偽、變造相關財力證明的情形。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朱駿杰陳廷暉2人 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朱駿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自身犯行的自白及 對陳廷暉參與部分的陳述(見他一卷第225至227頁、偵卷第 99至101頁、審訴一卷第81、131頁、訴一卷第124至129頁、 361、364至380、458頁、本院卷一第125、218、274、293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事實。
 ㈡被告陳廷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他一卷第2 19至221頁、審訴一卷第82頁、訴一卷第124至125、130至13 2頁、380、453頁、本院卷一第124至127頁):證明陳廷暉 前述所坦承的事實。
 ㈢證人許丞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偵卷第99至101頁 、訴一卷第414至425頁):證明陳廷暉朱駿杰向玉山銀行 鳳山分行申辦貸款過程的相關事實。
 ㈣正義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訴一卷第181至186頁) 、陳廷暉於103年7月16日所簽立之個人貸款申請書(見偵卷 第43頁)、陳廷暉所簽立之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見他 二卷第43至52頁)、經變造之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他一卷第237至249頁)、正義路房地之不動產鑑價報告( 見他一卷第251至252頁)、此部分貸款之徵信綜合評述報告 (見偵卷第61頁)、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9年11月24日玉山 南高雄消金字第1090000039號函及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訴一卷第171至175頁):證明陳廷暉以其名義購買正義路 房地,再持經變造之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向玉山銀行 鳳山分行申辦貸款,經該分行核貸1200萬元等相關事實。 ㈤新光商銀所提供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訴一卷第299至300 頁)、陳廷暉之歷年勞保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見偵卷第81 至86頁)、陳廷暉之101至104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明細表( 見偵卷第87至94頁):證明陳廷暉朱駿杰持向玉山銀行鳳 山分行申辦貸款之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確實經變造 而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實內容之事實。
三、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朱駿杰、甲○○2人有 犯罪事實二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朱駿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自身犯行的自白及 對甲○○參與部分的陳述(見他一卷第171至177、225至227頁 、偵卷第99至101頁、偵緝卷第203至207頁、審訴一卷第81



、131頁、訴一卷第124至129、361、364至380、458頁、本 院卷一第125、218、274、294頁):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事 實。
 ㈡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偵緝卷第35 至36、57至60頁、他一卷第171至177頁、訴一卷第132至136 頁、第413頁、本院卷一第295至297、306頁):證明甲○○前 述所坦承的事實。
 ㈢證人楊鴻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他三卷第56至58 頁、偵緝卷第173至177頁、訴一卷第426至438頁)、證人即 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催收人員翁東懋(見他一卷第171至177頁 )、證人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政風室副科長廖昌樂(見他三 卷第64至66頁)、證人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進件及放款人員 李昭慶(見偵緝卷第173至177頁)於偵訊中的陳述:證明甲 ○○與朱駿杰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辦貸款過程,及該分行之 後發現遭詐騙過程等相關事實。
 ㈣球場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三卷第29至34頁)、 甲○○所簽立的借貸契約、住宅貸款契約書、個人授信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切結書(見他三卷第6至12頁、他一卷第153 至154頁)、經變造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度 綜所稅資料清單(見他三卷第15至16頁)、偽造之永大明公 司103年度扣繳憑單(見他三卷第17頁)、偽造之鎂瑞公司1 03年度扣繳憑單(見他三卷第18頁)、經變造之A帳戶存摺 影本(見他三卷第19至28頁)、土地銀行貸款案件審核資料 (見他三卷第35至36頁)、放款支付計算書及放款存入資料 (見他三卷第37至41頁)、土地銀行109年11月24日五甲字 第1090003510號函及所附本件貸款資料(見訴一卷第213至2 55頁):證明甲○○以其名義購買球場路房地,再持經變造、 偽造之前述不實財力證明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辦貸款,經 該分行核貸2233萬元等相關事實。
 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提供之甲○○10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見 他三卷第71頁)、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訴一卷第193至202頁):證明甲○○、朱駿杰持向土地銀 行五甲分行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確實經變造、偽造而有犯 罪事實二所示不實內容之事實。
四、被告陳廷暉雖然以前述辯解辯稱其未參與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藉該方式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朱駿杰於 原審審理中也證述:陳廷暉只是拿甲帳戶存摺原本給我,他 不知道我有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訴一卷第364頁)。 然而:
 ㈠被告陳廷暉於偵訊中自承:我在朱駿杰帶我去玉山銀行辦理



貸款時,才知道要用假的資料,我也知道我當時沒有工作, 銀行是因為不實的薪資資料才會願意借錢給我(見他一卷第 220頁),故陳廷暉於法院審理中所持前述辯解,及朱駿杰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述證詞,與陳廷暉偵訊中的供述顯然有 所歧異,則陳廷暉朱駿杰於法院審理中所述是否屬實?已 經令人有所懷疑。
 ㈡依據陳廷暉歷年勞保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所載,其於98年9月 25日起至103年8月18日間的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至1萬9273 元(見偵卷第81至86頁);又依新光商銀所提供之甲帳戶交 易明細表所示,於102年7月至103年6月間,除102年9月11日 因放款轉入10萬元至甲帳戶外,甲帳戶其餘各月均僅有6000 元至2萬6991元不等之現金存入,且於前述期間,甲帳戶餘 額最高僅為10萬3378元,於申辦本件貸款前的103年6月30日 ,甲帳戶餘額僅剩餘存800元(見訴一卷第299至300頁); 另依陳廷暉101至104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明細表所示,其於 上述期間的年收入為4萬3971元至30萬8377元,而所擁有的 其他財產,則只有3部不具太多價值的汽機車(見偵卷第87 至94頁)。再者,陳廷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所借貸的1200 萬元,依據上述房屋借款契約書所載,是依年金法按月分24 0期平均攤還本息,若不考慮利率有所變動而以原本契約上 所載的年息2.28%計算(見他二卷第46頁),其每月所需返 還的金額為6萬2310元(以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房貸試算 程式計算結果)。由上述事證可知,陳廷暉於103年7月間向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辦本件貸款時,其經濟狀況明顯與申請 上述貸款所需具有之資力條件及償債能力相差甚遠。在此情 形下,其是否會對「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辦貸款時,需持 不實的財力證明文件進行申請,以順利通過核貸」乙事全然 不知?實有可疑,而更加證明陳廷暉朱駿杰於法院審理中 所述難以採信。
 ㈢依據陳廷暉所簽立的個人貸款申請書所載,其上記載陳廷暉 的年收入為170萬元(見偵卷第43頁)。陳廷暉雖於原審審 理中辯稱該年收入170萬元的記載並非其親自填寫(見訴一 卷第132頁),但參酌朱駿杰於偵訊中陳稱:陳廷暉只是在 耀泓營造公司擔任臨時工,一天工資2000元,並非正職員工 ,陳廷暉也知道自己年收入並沒有到170萬元,對保時銀行 人員也有跟陳廷暉本人核對他的薪資及財力狀況(見偵卷第 100頁),及陳廷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銀行人員有向我本 人對保,當時是我跟朱駿杰一起去的(見訴一卷第132頁) 。可知陳廷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人員向其核對其財力狀況 時,已經知道本件有提出經「美化」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



方會呈現其年收入達170萬元的不實結果。而此一情狀,與 陳廷暉上述偵訊中的陳述內容相符,而其之後於法院審理中 所為之上述辯解,則顯與此一情狀有所歧異,而可證明陳廷 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應較其於法院審理中所持辯解為可信 ,並可推認朱駿杰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應是迴護陳廷暉 的不實陳述,難以採信。至於陳廷暉辯稱:個人貸款申請書 上的手機號碼不是我的,朱駿杰交代我要寫他的電話,我沒 有接到銀行的照會電話(見訴一卷第131至132頁),而朱駿 杰也陳稱:因為申請資料是留我的電話,所以銀行的照會電 話是我接的(見訴一卷第374頁)。但陳廷暉既然已經藉由 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進行對保時,瞭解其年收入被不實「美 化」為170萬元,則縱使照會電話並非其接聽,也不影響於 其知悉本件是以不實之財力證明申請貸款的認定。 ㈣被告陳廷暉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朱駿杰跟我要我甲帳 戶存摺的用途,是在辦理貸款時,讓玉山銀行看我每個月有 多少薪資匯入(見訴一卷第380頁)。又如前所述,依甲帳 戶交易明細所呈現之陳廷暉真實收入及存款狀況,與申請上 述貸款所需具有之資力條件及償債能力相差甚遠。在此情形 下,陳廷暉既知甲帳戶存摺是要供銀行作為審核薪資狀況所 用,當知依甲帳戶所呈現的真實狀況,並不可能使玉山銀行 鳳山分行核准其貸款申請,要順利通過核貸,必然只有偽變 造該存摺交易明細作為其財力證明一途。故從此點來看,也 可證明陳廷暉所辯並不可採,其應於提供甲帳戶存摺給朱駿 杰使用時,就已知悉本件要以偽變造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的 方式,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進行詐貸。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廷暉所辯顯不足採,其與朱駿杰共同基於 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 事實一所示詐貸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雖然以前述辯解辯稱其未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而朱駿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也陳稱:我沒有跟甲○○講過 我會偽變造財力資料,她不知道我提出給土地銀行承辦人員 的財力資料是經過偽變造的;我當初也有在想甲○○是否知道 我偽變造資料,但我在偵查庭開庭時遇到甲○○,她說她真的 不知道(見他一卷第175頁、偵卷第101頁、偵緝卷第206頁 、訴一卷第126、384頁)。然而:
 ㈠依朱駿杰上述陳述內容,其主要是憑藉「自己未明確告訴甲○ ○偽變造資料之事」、「甲○○自述不知情」等間接事證,進 而推認得出甲○○主觀上就其偽變造行為並不知情的結論。而 在朱駿杰所言乃是其個人所為臆測的情形下,已難以其陳述 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㈡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提供之甲○○10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 所示,甲○○於102年度經鎂瑞公司申報之年所得額為9萬6000 元,加計其餘所得,該年度總所得額為13萬6644元(見他三 卷第71頁);另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載,於104年2月26日即甲○○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請本件 貸款時,該帳戶餘額為0元(見訴一卷第202頁);又甲○○於 104年2月間申請本件貸款時,任職於鎂瑞公司,月薪約3萬 元左右,而其當時是因為缺錢,方答應朱駿杰擔任本件房地 買賣及貸款人頭,以求獲得10萬元報酬等情,此經甲○○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73至175頁、偵緝卷第58頁)。 再者,甲○○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所借貸的2233萬元,依據土 地銀行所提供的還款資料,其每月所需返還金額約為8萬541 0元(以首月計算,見訴一卷第237、243、247頁)。由上述 事證可知,甲○○於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辦本件貸款時,其 經濟狀況明顯與申請該貸款所需具有之資力條件及償債能力 相差甚遠。在此情形下,其是否會對「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申辦貸款時,需持不實的財力證明文件進行申請,以順利通 過核貸」乙事全然不知?實有可疑;更遑論其所提供財力證 明中之A帳戶存摺原本,記載其存款為0元,清楚顯示其當時 困窘的經濟狀況,要如何能以該正確的財力證明順利申請貸 款?故由上述情狀,已顯示甲○○及朱駿杰2人前述所言難以 採信。
 ㈢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去土地銀行填寫個 人授信申請書,該授信申請書是我簽名的,上面的資料也是 我自己填寫的(見他一卷第174頁、本院卷一第295頁),而 其此部分所述,也與朱駿杰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訴一 卷第399頁),應屬事實。又依據該個人授信申請書所載, 甲○○填載其個人於103年度的收入合計達「270萬4884元」( 見他一卷第153至154頁),而該收入情形並非真實,此經甲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一卷第134頁),且與其前 述自承之月薪3萬元收入,更是有極大差別。則在其親自所 填載之收入金額並不屬實,且與其實際收入狀況存有極大差 距的狀況下,自可推認甲○○於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辦本件 貸款時,已經知道本件需提出經「美化」之不實財力證明文 件,方會使其年收入呈現前述270萬餘元的不實結果。故從 此點來看,更加證明甲○○及朱駿杰2人前述所言難以採信。 ㈣證人楊鴻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甲○○親自來我們銀行 辦理貸款,由她本人填寫申請書後,我就按照她所寫的內容 向她確認工作及收入狀況是否如此,當時因為申請書服務單 位欄位只有一欄,所以甲○○只填寫鎂瑞公司當作代表,但甲



○○跟我說她還有在一間叫做「永大明公司」的漁業公司上班 ,她當時提出來的扣繳憑單除了鎂瑞公司的外,也確實有另 外一張永大明公司的扣繳憑單。甲○○告訴我說她在永大明公 司賣魚翅,因為我本身是澎湖人,剛好有接觸過魚翅,所以 我對於這個部分印象特別深刻,甲○○還告訴我說她會去新加 坡選購魚翅(見訴一卷第426至438頁)。被告甲○○雖辯稱楊 鴻振僅有詢問其職業為何,並主張:楊鴻振未能查覺朱駿杰 以拙劣手法製作之不實財力證明而予粗率核貸,為避免土地 銀行追究其行政疏失,方為上述其有仔細對保之不實證詞。 然而,觀諸卷附朱駿杰所製作之相關不實財力證明,並無法 輕易辨識其真偽如何(此由後述朱駿杰已以相同手法詐貸成 功多次,即可作為佐證);且楊鴻振前述證詞,與甲○○於10 4年3月12日簽名提出給土地銀行之說明書所載:「本人陳佳 妤(為甲○○原名,下略)所持有大眾銀行信用卡使用發生循 環信用記錄(繳最低額),係因本人常往來新加坡、大陸考 察魚貨,以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因往來國外頻繁 ,常無法正常收到帳單,遂委由家人代為處理,家人不知繳 信用卡規定,每月皆繳款最低額,以致產生循環信用記錄」 之內容相符(見他一卷第119頁),足認證人楊鴻振之證詞 應屬確實可信。又甲○○於偵訊中自承其未曾在永大明公司任 職(見他一卷第173頁)。綜合上述事證可知,甲○○於向土 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辦貸款期間,有積極以言語及文字為不實 表述,配合製造其在永大明公司任職的假象。此外,甲○○自 承其於100年間即有申辦房屋貸款的經驗(見偵緝卷第58頁 ),自然可以知悉其透過朱駿杰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要 能於申辦貸款過程中,與其配合虛構之工作、收入狀況相符 ,必然只能由朱駿杰透過偽造、變造等不法方式施以「美化 」或「加工」,將其主張之不實工作、收入內容,相應顯示 於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一途,故可推認其對於朱駿杰偽變造其 不實財力證明以申請貸款乙事早有知悉,而非如其與朱駿杰 所言之毫無所悉。因此,甲○○前述所辯,顯然是事後推卸自 己責任的說詞,而朱駿杰上述所言,則是迴護甲○○的不實陳 述,均不可採。
 ㈤被告甲○○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辦本件貸款時,同時有申辦1 張信用卡,而依據該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甲○○當時所填載的 年薪只有60萬元(見訴一卷第351至353頁),而與其在前述 個人授信申請書上填載其年收入為「270萬4884元」,並不 相同。然而,細觀上述信用卡申請書,甲○○除記載其年薪60 萬元以外,另在其他收入來源金額欄填寫「140萬元」,且 其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就其任職公司欄位,只有填載鎂瑞



公司。綜合上述記載情形觀察,其於年薪欄填載60萬元,應 只是表彰其在鎂瑞公司的薪資收入,而其載明其尚有其他收 入、金額達140萬元,亦與前述其向楊鴻振主張自己除在鎂 瑞公司任職外,另於永大明公司亦有收入來源的情形,相互 符合。又其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年收入總額200萬元,雖與其 於個人授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金額略有差距,但申請信用卡 原本就不會嚴格審核個人的財力、收入狀況,因此其以概數 金額之200萬元而為填載,並未顯然違反常情。因此,並無 從以上述信用卡申請書的記載內容,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㈥綜上事證,被告甲○○與朱駿杰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 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詐貸行為之事 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 行為,均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是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的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 書 的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若變更文書的本質 ,使 其發生不同效用,則屬偽造而非變造。又影本與原本 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 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 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從而:
㈠甲帳戶及A帳戶的存摺原本,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而被告朱駿 杰未經新光商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同意或授權,先影印該等帳 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後,再擅自以前述方式竄改其內頁交易 明細的內容,其所為可使該等存摺影本為其他意思表示,但 未使其本質有所變更,所為行為自屬「變造」私文書。 ㈡前述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朱駿杰、甲○○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提出之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103年度扣繳憑單,性質上屬 私文書。又該等扣繳憑單乃是朱駿杰在未經鎂瑞公司、永大 明公司同意或授權的狀況下,以空白的扣繳憑單為底稿,再 以打字後印出之方式製作,已如前述。故該等扣繳憑單乃是 無製作權人冒用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名義而憑空製作產生 ,所為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
㈢前述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朱駿杰、甲○○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提出之10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其上記載是由「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所核發,已表彰是由該稽徵所之公務 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而朱駿杰未 經該稽徵所同意或授權,將甲○○申請取得之綜所稅資料清單



原本,以電腦掃描原本後,再以軟體套疊不實內容後印出, 其所為已使該綜所稅資料清單為其他意思表示,但未使其本 質有所變更,所為行為自屬「變造」公文書。
二、從而:
 ㈠被告朱駿杰陳廷暉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的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 詐欺取財罪。其2人共同變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變造的 低度行為應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起訴意 旨認其2人於犯罪事實一中行使不實甲帳戶存摺影本之行為 ,是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不當,但因適用的法 條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
 ㈡被告朱駿杰、甲○○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的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A帳戶存摺影本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鎂瑞 公司及永大明公司扣繳憑單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的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綜所稅資料清單部分);同法第 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其2人共同變造、偽造私文書及 變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變造、偽造的低度行為應被行使 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朱 駿杰及甲○○於犯罪事實二中行使不實綜所稅資料清單之行為 ,是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雖有不當,但所適用法條 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
三、共犯、罪數競合及犯罪事實的擴張
 ㈠被告朱駿杰陳廷暉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朱駿杰、甲○○2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朱駿杰陳廷暉2人於犯罪事實一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如果行為人因 為要從事特定犯罪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該數罪的行為時間 、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 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宜,此時自應適用 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本件被告朱駿 杰、甲○○2人於犯罪事實二中所為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然並 非完全一致,但其2人犯罪的目的,乃是要藉由上述行為而 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詐貸款項,故犯罪目的單一,相互間具 有極大之事理上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不至於過度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此,其2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朱駿杰、甲○○上述犯罪事實二中之共同變造A帳戶存摺影 本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被告甲○○ 上述犯罪事實二中之共同偽造鎂瑞公司103年度扣繳憑單並 持以行使之犯行,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等部分與起 訴部分,既存有前述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朱駿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 別,侵害法益的對象也有差異,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2部 分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四、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陳廷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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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鎂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