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926號
TNHM,110,毒抗,926,2021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薛永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
69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110年度聲觀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6日發監執行,刑期2年11月 26日之久,執行至今已將近2年,比例觀察勒戒期間已逾2月 ,被告於執行期間已完全根絕戒斷毒品,有信心根除心癮, 培養自立更生的本能,已有正確的生活法律概念,崇法務實 態度,進而對社會有所貢獻。請撤銷原裁定,俾被告免入觀 察勒戒所,以清境心態自然戒斷毒癮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自同年7月15日起 施行,第20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同條第3項修正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 品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期間,由「五年後」修改為「三年 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本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對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設有處罰規定,屬犯罪行為,故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故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 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 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法文既曰「應」 字,即屬強 制規定,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 構請求治 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之情形 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經檢察官向事實審法院提出聲 請,於事證明確時,事實審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入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飯店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入葡萄糖水置於針筒注射 動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9年3月2 日23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 ,逮捕當時被通緝之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於翌日(即109年 3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除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外,並有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 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 稱:0000000)(以上均附於警卷)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自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6日釋放,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自94年至109年間多次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然未曾再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
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 18日繫屬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6審理時,尚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經該院審理終結於109年6月29日為



罪刑之宣告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因而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認為被告於91年7月16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44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從而,檢察官依修正後之 規定,向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其自109年3月6日即入監執 行另案刑期,可完全戒斷毒癮,無令入觀察勒戒所之必要云 云,然此非法定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法院亦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本 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並無違誤,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 ,依現行法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被告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免除觀察、勒戒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