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239號
TCHM,110,金上訴,239,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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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義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資鑫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育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13、32818號、109年度偵
字第9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因投資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於民國108年7月間 某日,透過庚○○(原名黃酩惟、綽號「阿邦」)之介紹,共 同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比特幣,2人平時即 在丙○○(綽號「白董」)所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玩家精品電腦」看盤、操盤。嗣乙○○與甲○○因遲遲 無法取得所購買之比特幣,認係遭庚○○詐欺,乙○○、甲○○竟 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邀約庚○○於108年7月25 日晚間至「玩家精品電腦」談判,庚○○另邀同交易關係人張 榮展一同前往,2 人分別於同日22時許,先後到達上址,並 由甲○○將張榮展帶至「玩家精品電腦」之後方房間等待,嗣 庚○○到場後,乙○○即命庚○○交出其行動電話,並與其他不詳



成年男子,徒手及以鋁棒、椅子等物毆打庚○○之頭部、身體 、手部等處,及以香菸燙傷庚○○之頸部、大腿內側,其中並 有人出言恫稱「拿鋁棒已經對你很好,如果拿刀子就不一樣 了」、「關狗籠」、「帶去山上」、「吞子彈」及「不還錢 就打死你」等語,亦同時毆打及以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射擊在場之張榮展張榮展未驗傷,亦未 提出告訴),致庚○○受有上頷骨閉鎖骨折、頭部損傷、左側 手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眼眶 底骨折、鼻中隔破裂、頸前及右大腿燙傷、左前臂及左頭皮 挫傷等傷害,甲○○則在上址辦公室區域等待。隨後乙○○、甲 ○○及丙○○接續與庚○○、張榮展討論比特幣交易賠償事宜,庚 ○○及張榮展因不堪毆打及脅迫,各簽立面額均為150萬元之 本票4張,庚○○另寫下內容為「因為我黃酩惟0000******, 在7/23介紹友人買賣比特幣收了貨款陸佰萬元整,因此有了 貪念拿走陸佰萬元整卻沒有出虛擬貨幣,比特幣20顆,因此 簽下本票分4 張各壹佰伍拾萬元整。」之自白書1份,並答 應先行籌款200萬元作為賠償。庚○○於同年月26日7、8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與其女友辛○○、母親黃若銨聯繫 ,要求籌款200 萬元,否則無法離開該處,丙○○復透過庚○○ 之微信帳號與黃若銨通話,向黃若銨表示其等認為庚○○說謊 ,應對本件交易糾紛負責,黃若銨先向丙○○表示其會解決錢 的問題,但目前僅能籌得現金50萬元,惟丙○○僅表示其會請 人來向黃若銨拿錢,隨即掛斷電話。嗣庚○○再次來電告知黃 若銨至少要準備100 萬元,黃若銨雖同意以現金50萬元及開 立即期支票50萬元之方式付款,亦同時於同日10時40分許報 警處理,而庚○○、張榮展於此時仍因未能籌款支付,無法離 開上址,遭乙○○等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嗣 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 所員警到場救援,當場逮捕在場之丙○○、不知情之張益稱賴琩憲等人,庚○○及張榮展重獲自由。
二、甲○○於108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微信暱稱「貝可(大陸幣商」(以下簡稱「貝可」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豪經理」(以下簡稱「陳世豪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運作方式,係由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徵才訊息,招募不 知情之民眾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及擔任取款車手,並撥打電話 對不特定之民眾施用詐術,嗣該等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後,由不知情之民眾擔任車手,依「陳世豪



之通知領款,再由甲○○直接依「貝可」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前述不知情之車手取款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貝可」 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109年2月間 ,在FACEBOOK「雲林人&斗六人求才團」、「苗栗工作網」 等社團,刊登招募會計人員、業務助理之徵才訊息,並以工 作需要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應徵民眾劉羽芩彭麗菊傳送其 等所使用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因此取得劉羽芩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末4 碼0000號,餘詳卷)、國 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0000號,餘詳卷);及彭麗菊申辦之聯邦銀行集賢分行帳 戶(帳號末4碼0000號,餘詳卷)、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 局帳戶(帳號末4碼0000號,餘詳卷)之帳號資料。而甲○○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貝可」、「陳世豪」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3 月20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戊○○ 之妻,佯稱其為戊○○夫妻之友人「李淑貞」,其已更換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復於同年月24日10時許,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戊○○聯繫,佯稱其親戚急需裝潢費用, 欲向戊○○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2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富邦銀行得和分行,以臨櫃匯款 之方式,匯款21萬元至劉羽芩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3 月21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 己○○之妻余瑞敏,佯稱其為老朋友「伶如」,其已更換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復於同年月24日13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瑞敏聯繫,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款 38萬2000元云云,余瑞敏將此訊息告知己○○,己○○認「伶如 」為其朋友之老婆,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5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太平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款38萬2000元至彭麗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 ○○,佯稱其為辛○○之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辛○○借款云云 ,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1分許,至苗栗縣苑裡鎮郵 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彭麗菊之上開中華郵 政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
㈣「陳世豪」見詐欺得手,隨即以工作需要為由,指示劉羽芩 將戊○○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之其中10萬元,轉入劉 羽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劉羽芩於同年月24日12時48



分、12時50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後,復依「陳世豪」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9000元;於同日13時33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自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及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 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提領10萬元得手後,「陳世豪」再要求劉羽芩搭乘高鐵 至高鐵臺中站,並稱會有另一名會計人員前來向劉羽芩收款 。另「陳世豪」以工作需要為由,指示彭麗菊於同年月24日 15時3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自彭麗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己○○匯入款項中之其 中29萬元,再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站,在站內之星巴克咖 啡店與劉羽芩會合,並向劉羽芩收取21萬元,惟彭麗菊與劉 羽芩見面聊天後,兩人查覺事情並非單純,彭麗菊先依「陳 世豪」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6時47分 許起,使用高鐵臺中站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提領己○○匯入之剩餘款項9萬2000元;及於同日17時10 分許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烏日郵局,自 上開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提領辛○○所匯款項15萬元 ,其2人即依「陳世豪」之指示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既遂。 嗣其2人便直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報案,彭麗菊並將其提領所得之53萬2000元;劉羽芩則將其 提領所得之20萬9000元(另由其提出1000元湊齊戊○○被詐騙 之金額21萬元),均交予員警扣案。嗣警方要求彭麗菊與「 陳世豪」保持聯繫,「陳世豪」指示彭麗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將彭麗菊與劉羽芩所領款項交予其指派之人, 甲○○則與「貝可」保持聯絡,依「貝可」之指示,於同日20 時17分許前往上址與彭麗菊會面,甲○○在彭麗菊面前,以彭 麗菊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陳世豪」聯繫,並詢問彭麗菊是否 有把錢包裝好,彭麗菊答稱「沒有」後,甲○○本欲帶彭麗菊 前往僻靜處所交付金錢時,隨即遭埋伏警員逮捕,並扣得甲 ○○與乙○○透過WIFI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及現金9萬9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關於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其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自己而言,係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並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甲○○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有關上開被告甲○○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 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認定無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庚○○、證人辛○○於 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而告訴人庚○○、證人辛○○於108年9月10日出境後迄未 返國,有其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按,復 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庚○○、證人辛○○到庭作證,然其2人均未 到庭,且亦查無其等確切所在之地址以供傳喚或視訊,足見 告訴人庚○○、證人辛○○確屬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 之情形,故其等於警詢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 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是符合「必要性」要件;又觀諸



告訴人庚○○於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20日警詢時,及證人 辛○○於108年7月2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係其等就其親身 之經歷而為陳述,未見暗示或引導情形,足證告訴人庚○○、 證人辛○○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非受違法詢問或誘導 暗示等不當影響,並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所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而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應認告訴人庚○○ 、證人辛○○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若銨於108年7 月26日警詢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證述,與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大略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 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證人黃若銨於 警詢中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其於警詢中所 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證人黃若銨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係於案發當時所為,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 陳述,較諸其於109 年8月5日至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近於案 發時間,其記憶力應較為清晰,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 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 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證人黃若銨嗣於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被告乙○○等人 及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 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檢察官、被告 乙○○、甲○○、丙○○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五、被告乙○○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黃若銨未保留其於案 發當時,與告訴人庚○○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無法核對其所 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是否真實;而證人黃若銨為具大學畢業 學歷之企業負責人,告訴人庚○○並於偵查中委任律師為告訴 代理人,實難想像其等並未保全證據之可能;再觀該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截圖時間皆落於108年9月17日7時22分至7時23 分許,然原審卷一第153 頁左方截圖,左上角有顯示網路訊 號、未顯示地點、電量顯示為半格;第154 頁截圖,左上角 有顯示網路訊號、地點顯示「佛山市」、電量顯示為半格; 第159頁右方截圖,則顯示無SIM卡、電量顯示為100%,則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為真實,殊值懷疑,應認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09頁、第343頁)。然細觀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9 年8月6日以中市警分偵字第109003 5344號函所檢附證人黃若銨與告訴人庚○○之微信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9頁),依原審卷一第159 頁左方截圖 中,顯示「無SIM卡」、「上午7:23」、「電量100%」等手 機資訊之樣式,可知告訴人黃若銨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為iP hone,再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雖有完整之對話內容,然並 未包含該微信應用程式及手機螢幕之全部畫面,並對照同卷 第153至159頁之其他對話紀錄截圖上方顯示「2019年9月17 日07:22」、「佛山市、2019年9月17日07:22」、「佛山 市、2019 年9月17日07:23」等照片資訊,則可推知證人黃 若銨製作對話紀錄截圖之方式,並非以原始iPhone行動電話 之螢幕截圖照相功能為之,而係於108 年9月17日7時22分至 7時23分許,在大陸地區佛山市,以另1支行動電話翻拍其iP hone行動電話而成;至原審卷一第155頁、第155頁、第157 頁截圖上方,另有顯示時間「13:50」、網路訊號、LINE圖 示、電量顯示半格或個人熱點等手機資訊之原因,則係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原審之對話紀錄截圖,又是警 員以另1 支行動電話翻拍證人黃若銨留存於行動電話內之對 話紀錄截圖,再以該行動電話之螢幕截圖照相功能製作,故 截圖上方之手機資訊,係屬於警員翻拍對話紀錄截圖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應可審認。至證人黃若銨雖未能提出留存原始



微信對話紀錄之iphone行動電話,然證人黃若銨並非法律專 業人士,其認為已經對話紀錄翻拍保存,而不知保存原始證 據,非無可能,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 未必清楚證人黃若銨使用或更換行動電話之情形。且觀之告 訴人庚○○與證人黃若銨之微信對話內容,其對話內容前後連 貫,時間密接,且對話內容內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清楚,並 無明顯遭剪貼覆蓋,或刻意指稱涉案人姓名或參與情節之情 形,難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是辯護人 質疑證人黃若銨所提出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而否認上開對話 紀錄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六、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甲○○、丙○○及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5日22時許,前往「玩家 精品電腦」,並知悉被告甲○○當天有邀約本件比特幣交易之 賣方到場談判等情;被告甲○○坦承有於108年7月25日22時許 ,邀約告訴人庚○○至「玩家精品電腦」商議本件比特幣交易 糾紛,且告訴人庚○○曾經與其母親即證人黃若銨聯繫,請證 人黃若銨幫忙籌款200 萬元等情;被告丙○○坦承有於108年7 月25日22時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玩家精品電腦」,並 受被告甲○○之請託與告訴人庚○○協調本件比特幣交易糾紛等 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分別辯 稱如下:
⒈被告乙○○辯稱:我只知道被告甲○○有去約賣方,但我不知道 對方是誰,也不知道是甲○○或是誰去跟對方談,我全權交給 甲○○去處理,我只有在「玩家精品電腦」之辦公室看資料, 弄自己的事情,完全沒有見到庚○○,也不知道有張榮展這個 人,大約108年7月26日1至3時許間,我就離開了云云。 ⒉被告甲○○辯稱:我到達「玩家精品電腦」時,本來要先去找 庚○○,但丙○○的員工叫我先不要進去,說要先讓他們釐清一 下,之後我就待在辦公室休息、看盤,由丙○○去幫我談,至 翌日5 時許,才進去跟庚○○談這一條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 張榮展與本件交易有無關係,他是庚○○帶來的人,200 萬元 也不是我談出來的,是庚○○主動跟我提議要賠償200萬元云 云。
⒊被告丙○○辯稱:我一開始叫庚○○、張榮展2 個人先談,先把



責任釐清,談好之後再跟乙○○說要怎麼喬,後來庚○○和張榮 展2 個人打起來,然後又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到場,有些肢體 衝突,我不知道是哪些人打庚○○,到警察來之前,也沒有達 成任何協議,要怎麼賠償都沒有講,我也沒有用庚○○的電話 跟他媽媽聯絡過云云。
㈡惟查:
⒈告訴人庚○○於108年7月25日晚間22時許,前往「玩家精品電 腦」,與被告甲○○商議本件比特幣交易糾紛,被告乙○○等人 為逼使告訴人庚○○設法清償款項,以前述方式剝奪告訴人庚 ○○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庚○○簽立本票、自白書等,及 對外聯繫求取金援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於108年7月26日警 詢時證稱:我與張榮展因比特幣投資問題與被告甲○○有金錢 糾紛,相約至「玩家精品電腦」討論,我請我女友馮佩純載 我前往,請她在外面等,之後我跟她說我在跟朋友聊天,她 就離開了,我到達屋內後,張榮展已經在屋內了,還有看到 10幾個人在場,我們先與對方釐清比特幣投資問題,之後就 2、3個人圍過來打我,我被打完之後,我就與對方繼續討論 ,這時候甲○○才出現,最後雙方協調我要賠償甲○○200萬元 才能離開,我就開始打電話籌錢,之後到了上午6時許,其 他人都離開了,剩下我、張榮展及甲○○,接著丙○○才來到現 場,因為我媽媽和他通電話稱一時籌不到200萬元,希望能 降低賠償金額到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7至50頁);及於10 8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7月26日警詢時之供述, 並沒有完整翔實陳述實情,因為當時我到派出所時,他們就 透過各種管道告知我,要我避重就輕,不然就要讓我好看, 而且他們也知道我家及我媽媽診所地址,我害怕他們對我及 家人不利;我於108年7月25日22時許,與張榮展前後抵達「 玩家精品電腦」,我一進去時,甲○○的乾哥「小劉」就叫我 把手機交出來,當時我把手機交給「小劉」後,我就被5、6 名以上之男子徒手毆打,「小劉」也有出手毆打我,過程中 一名男子叫我跪在地上,然後他們就拿鋁棒、椅子打我頭部 、身體及手,又拿香菸燙我的脖子、大腿內側,並持續毆打 我,叫我說出實話,且裡面 1名男子說「拿鋁棒已經對你很 好,如果拿刀子就不一樣了」,不久後,「小劉」就逼我簽 4張本票(每張面額150萬元)及1張自白書,本票和自白書 之後也是由「小劉」拿走,我在簽本票的過程中,那群人就 說趕快簽本票,不然就「關狗籠」、「帶去山上」,又說「 之前就有人被他們逼吞子彈,然後再拉去灌腸,將子彈取出 來」、「不還錢就打死我」,我當下心生畏懼,我就簽下本 票,開始找親友借錢,並指認綽號「小劉」之人即為乙○○等



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2818卷第29至33頁),並有現場位置 圖2份、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09至115頁)在卷可稽。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於108年7月26 日13時20分許,於「玩家精品電腦」後方房間內,尋獲受傷 之告訴人庚○○、證人張榮展,告訴人庚○○於同日送醫治療, 檢出其受有上頷骨閉鎖骨折、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下 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眼眶底骨折、鼻中 隔破裂、頸前及右大腿燙傷、左前臂及左頭皮挫傷等傷害; 證人張榮展雖未就醫驗傷,然其頭部後方、背部均有明顯之 外傷等情,亦有告訴人庚○○傷勢照片2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資料1份(見警卷第117頁、108 年度偵字第32818卷第47頁、第49頁、第51至17頁)、證人 張榮展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119頁)在卷可稽。 ⒉再參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 ,駕車搭載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庚○○車下車進 入該址後,我把車停在嶺東路上靠近永春北路之天慈素食店 門口前等候,庚○○於108年7月26日3 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回家,回家之後我就睡著了,直到 6時許,我發現庚○○還沒有回來,我用LINE打電話給他,但 是庚○○都沒有接,這段期間他也沒有打電話或傳其他訊息給 我,直到7時許,我接到庚○○以FACETIME打電話給我,問我 有沒有錢,可以幫我借到200萬元嗎?我問他要做什麼,庚○ ○回答說不要問那麼多,我跟他說我沒錢,然後庚○○就掛斷 電話了,我當下覺得很奇怪,所以又回撥給他想要問清楚, 但我打了3次都沒接等語(見警卷第64至67頁)。證人黃若 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6日9時20分許,接獲庚○○ 以微信通訊,說他需要20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那裡,他說 他介紹人家買賣比特幣,他介紹的人跑掉了,要庚○○負責, 我知道他講話不方便,所以我先說回家後再繼續聯絡和籌錢 ,等我回家之後,我就報警,並繼續用微信與庚○○聯絡,希 望對方能夠直接跟我談,之後對方有一位「白先生」跟我聯 繫,後來我知道他是丙○○,他說這中間事情我不知道,他們 查的結果是庚○○有說謊,他要負這個責任,我跟他說不要再 打庚○○,我會負責解決錢的事情,但一下叫我籌200萬元, 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是不是你出來跟我談,他說會請人 跟我拿錢就掛斷電話,沒多久庚○○又來電,問我籌了多少錢 ,我說有50萬元,他說50萬不夠,至少要100萬,我說會盡 量去籌,庚○○就掛斷微信;我跟庚○○及其他人聯繫,都是使 用庚○○的微信或LINE,我本來打算給對方100萬,我已經籌 好現金50萬元,剩下款項打算開支票給對方,但還沒有約好



,警察就找到庚○○了等語(見警卷第59至62頁);及其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6日上午8時、9時許,接到庚 ○○以他的微信帳號打電話給我,當時是庚○○跟我通話,他說 「媽,妳去幫我籌200萬至300萬,先籌這樣的錢」,我要問 原因,他就說「妳不要問,趕快去籌錢」,沒有這筆錢的話 ,他離不開那裡,那時候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要再繼續跟 他講,後來電話就掛掉了,沒多久他又打來,叫我去跟院長 或朋友借錢,我有問庚○○為何要給這筆錢,他就說「媽妳不 要多問,妳錢給了我就能離開這裡,回來我再跟你說」;庚 ○○跟我說他的手機SIM卡被拿走,只能用通訊軟體跟我講, 我沒有聽到旁邊有其他人說話的聲音,很安靜,但我可以感 受得到事情不對,我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叫我不要問 ,去籌錢就好,我可以知道他很害怕;我是跟對方要錢的人 講了一陣子就去報警了,庚○○跟我說對方叫「白董」,庚○○ 叫他「白叔叔」,他說「白叔叔」對他很好,很照顧他,我 說讓我跟他講,庚○○就把電話交給「白董」跟我聯絡,我到 派出所才知道他就是丙○○,「白董」說庚○○騙他錢,中間的 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查過認為我兒子有說謊,他要負這個責 任,我跟他說我現在湊的到現金只有50萬元,可以再開即期 支票50萬元,但要約在麥當勞或其他地方,面對面看到庚○○ 才願意交錢,對方就說他要去商量一下,我還在等對方給我 回應的電話時,後來警察就跟我說已經知道在哪裡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4至79頁)。另依告訴人庚○○與證人黃若銨之 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庚○○於109年7月26日8時53分許 、9時24分,分別傳送訊息表示「我現在需要2-300才有辦法 離開這,現在在人家公司,能幫我想辦法跟院長還是誰調一 下嗎,不然沒辦法離開這,這也沒辦法報警,因為這是我的 問題,現在可以用手機,能想辦法嗎,不然沒辦法離開」、 「找我要打微信,電話沒有SIM 卡,拜託媽媽了,2-300才 能離開,能先讓我離開嗎,真的真的很嚴重,拜託你了我真 的…」,而證人黃若銨係於同日9時38分許,始傳送訊息詢問 「發生什麼事情」,並於9時45分許、10時3分許,與告訴人 庚○○陸續通話6分56秒、3分3秒後,告訴人庚○○於10時3分、 10時11分許,再次傳送訊息請求證人黃若銨「有什麼我們回 去再說,200 左右能離開,拜託了」、「能不能跟院長調一 下,拜託他一下,先回去比較重要」,2人隨後於10時19分 許,通話1分48秒後,告訴人庚○○於10時37分許,另傳送訊 息稱「白長壽叔叔很好談,只要我們要拿出我們的誠意,不 可能什麼都沒有」、「只是時間比較急,看院長還是誰能先 幫忙,因為現在沒有其他比較年輕的朋友,比較不會有火氣



」,並與證人黃若銨通話2分34秒,及於10時46分許,與證 人黃若銨通話2分37秒後,告訴人庚○○於11時50分許,再次 傳送訊息表示「看院長還是誰能先幫忙,因為現在沒有其他 比較年輕的朋友,比較不會有火氣,再晚一點就比較麻煩, 而且今天禮拜五銀行要休息了」、「有消息跟我說」,最後 於12時52分許,雙方通話4分51秒乙節,亦有上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8頁),並佐以被 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庚○○和張榮展到我店裡沒有 多久,就開始打架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被告甲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8年7月26日5時許進到倉 庫時,就發現庚○○受傷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可 知告訴人庚○○於108年7月25日22時前往「玩家精品電腦」, 迄至翌日13時20分許,已長達15小時以上未充分睡眠及休息 ,告訴人庚○○當甚感疲憊,況以告訴人庚○○身受前揭傷勢, 理應伴隨相當程度之疼痛與不適,告訴人庚○○卻遲未返家休 息,亦未前往醫院就醫,反而急於聯繫證人辛○○、黃若銨為 其籌款200萬元,甚至數度向證人黃若銨表示必須籌得200 萬元,始能離開等情,足見告訴人庚○○當時需款之急迫,其 係因未能籌款支付,而無法離開上址一節,足堪認定。再以 告訴人庚○○曾向證人黃若銨表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無SI M卡,僅能透過網路撥打微信電話與證人黃若銨聯繫之情形 觀之,顯見告訴人庚○○當時確實無法正常使用行動電話,而 係在被告乙○○等人之控制下,有限制地使用行動電話以對外 求取金援,由此益徵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曾 要求其交出行動電話一節,確屬有據。
⒊另依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庚○○有跟他媽媽黃若 銨聯絡,請她幫忙籌款200萬元,丙○○有拿電話跟黃若銨通 話,對話內容大概是黃若銨詢問事實大概如何,最後自己說 可不可以先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足徵證人 黃若銨所稱綽號「白董」之人,確係被告丙○○無訛。被告丙 ○○辯稱其未曾與證人黃若銨通話云云,自無可採。 ⒋再被告乙○○、甲○○為本件比特幣交易之當事人,其等投資金 額高達600萬元,損失甚鉅,衡諸常情,被告乙○○或甲○○斯 時既均在場,其等縱有委託被告丙○○出面協調,對於談判過 程之進行狀況、到場之人為何,豈有不加聞問、置身事外之 理;若非其等明知此次並非單純談判,欲刻意迴避告訴人庚 ○○遭人毆打之場面,被告丙○○之員工出面阻攔交易當事人即 被告甲○○進入「玩家精品電腦」之後方房間參與談判過程, 亦毫無合理性可言。佐以證人張榮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 ○○跟我約一個時間過去,但他比我晚大概10分鐘到,我到的



時候就說我跟「阿邦」(即庚○○)一起來,但他還沒到,甲 ○○就先帶我進去案發現場第二道門後面等庚○○,甲○○就離開 了;甲○○當時沒有先跟我講什麼,我到的時候,現場除了我 跟甲○○以外,當下沒有看到其他人,乙○○是後來才到,我沒 有印象乙○○是何時進來;庚○○到場時,甲○○沒有跟我在一起 ,庚○○是一個人進來,我們在那邊談虛擬幣工作的事情,有 些不認識人進來,但是都一下子而已,其他人沒有一直在裡 面,都來來去去;乙○○有來,有討論一下虛擬貨幣的事情, 之後就走了,乙○○講什麼我不記得了;從108年7月25日晚上 10點至11點之間,到隔天13時許,這中間乙○○、甲○○就是聽 我們討論,看我們有什麼結論再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 90頁、第112至113頁、第116至119頁),證人張榮展所述情 節雖有避重就輕之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有部 分不實之情事(此部分詳後述),然輔以被告丙○○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跟乙○○是一起到「玩家精品電腦」, 我們比庚○○還早到,乙○○一開始有跟庚○○談這筆交易要怎麼 處理,他們是在第二道門進去,坐在桌子那邊談,我當時也 在裡面,我一開始跟庚○○、張榮展說,你們2個人先談,談 好之後再跟乙○○喬,當時乙○○也在裡面,庚○○和張榮展打架 的時候,乙○○應該也有在裡面;我知道甲○○也有到場,確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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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